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淄民三终字第9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振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治国,山东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寒,山东利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淄博文德众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山东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振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1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治国、肖寒,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自述于2006年7月到振业公司工作,振业公司则称***是于2008年5月到其单位工作,双方于2008年5月14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振业公司自2008年5月始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4月振业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月平均工资为271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振业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发放***工资的情形,且振业公司在***离职时收取单位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存在过错,故认定振业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272.00元(2712.00元/月×6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为:一、山东振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272.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山东振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被告振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中,在劳动争议仲裁及原审中,双方均未涉及有关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社会保险费存在过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显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主动辞职,该证明书由被上诉人亲自填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未采信该证据,导致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错误;3、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的工资发放情况,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上诉人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情形明显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应当缴纳的单位职工社会保险费是错误的,该费用已经法院判决返还;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虽系辞职,但辞职的原因才是本案的关键。自2012年7月开始,上诉人便要求被上诉人待岗在家,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未安排被上诉人工作,致使被上诉人无生活来源、被上诉人才提出辞职;3、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待岗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待岗工资待遇,但上诉人也未支付该待遇。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振业公司提交证据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37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自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时,擅自离职与文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判决恰证明上诉人在双方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其要求被上诉人个人缴纳应由其缴纳的社会保险是违法行为。
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一、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社会保险费收款收据一份,该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提交证据二、上诉人出具的日期为4月29日的失业证明一份,该证据载明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单位的聘用职工,因上诉人业务不足,在家待岗。上诉人振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载明的社会保险费,已经在前诉判决后执行完毕;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经于2014年4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不可能再出具此证明。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上诉人振业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其虽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双方当事人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振业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虽载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辞职,但***在岗期间,振业公司存在未按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且振业公司亦未能举证证实其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延发工资的情形,故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由振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振业公司在***离职时收取应由单位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存在过错是否正确的问题。在本案劳动争议仲裁及原审诉讼程序中,***及振业公司的诉求均未涉及社会保险费用相关问题,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审判决关于振业公司在***离职时收取应由单位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存在过错的认定,已超出双方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虽认定本案部分事实不当,但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山东振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桂欣
代理审判员沈峰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