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振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山东振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淄博盛乡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303民初6534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振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中心路20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淄博盛乡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付国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颖颖,山东世纪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振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业公司”)与被告淄博盛乡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乡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被告盛乡源公司提出反诉,此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乡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颖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盛乡源公司支付其监理费458577.70元;2.判令盛乡源公司支付其经济损失13867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盛乡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淄博鑫盛园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盛乡源公司)与淄博市振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现已变更为振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振业公司监理盛乡源农贸市场工程,合同约定监理费的计取方式为每平方米7元,监理费的支付时间及方式为工程开工后7日内支付30%,工程主体完工后七日内支付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一次性付清30%;室外配套工程验收后一次性结算付款。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经振业公司多次催要,盛乡源公司仅支付监理费15000元,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振业公司根据鉴定结论认可应付监理费为289793元。
盛乡源公司针对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1.振业公司签订监理合同的对方是淄博银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我方未签订任何合同,其诉求我方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振业公司在实施监理工作时我方并未成立,对其具体的监理工作并不清楚。2.监理合同中10号楼、11号楼的工程并非由振业公司监理,且我方已向监理方支付监理费用。
盛乡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振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80万元;2.反诉费用由盛乡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10月7日,盛乡源公司与振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振业公司收到监理费后,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我方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振业公司赔偿。
振业公司针对盛乡源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盛乡源公司反诉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客观实际,要求我方承担经济损失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合同。对振业公司提供的两份《建设施工委托监理合同》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淄博银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振业公司(原名称为“淄博市振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05年6月、2005年10月签订《建设施工委托监理合同》,由振业公司对鑫盛园农贸市场1#-12#、16#、18#及冷库、多功能会展中心建设工程实施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计取均以工程建筑面积计7元/㎡,据实结算,支付时间均为工程开工后7日内支付30%,工程主体完工后七日内支付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一次性付清30%,另涉及室外配套工程的验收后一次性结算付款。同时约定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同意按直接经济损失*报酬比率(扣除税金)的方式承担责任,累计赔偿额不超过监理报酬总数(扣税)。2.关于合同履行。振业公司提供了监理图纸13份、监理日志15本、监理工程一览表、进账单,盛乡源公司虽对其中部分监理事项提出异议,但并不能推翻振业公司已实际实施监理工程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振业公司按约对建设工程进行了监理,盛乡源公司曾向振业公司支付监理费15000元。但是根据盛乡源公司提供的(2008)***字第152号和(2008)淄刑二终字第64号两份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振业公司在履行监理合同过程中,其工作人员存在制作虚假签证单、协助施工人骗取工程款的行为,该部分虚假签证单所涉工程款为521789.40元,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获刑。但上述工程实际施工人与盛乡源公司并未就涉案建设工程进行结算,2011年实际施工人起诉盛乡源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1)淄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涉案建设工程的工程结算值确定之日为2007年1月23日,并将因虚假签证单而多出的工程款521789.40元从工程总造价中予以减除后,判决盛乡源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9871039.97元及相应利息。3.关于监理工程结算。振业公司提交协议书一份,以此证实双方曾就监理费进行结算,数额为35万元,盛乡源公司因协议书中没有签字盖章不予认可,本院采信盛乡源公司的质证意见,该协议书并未签章,不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振业公司曾于2010年起诉要求盛乡源公司支付监理费,因双方未就监理工程进行结算,故振业公司依法对监理工程量申请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淄博长远工程造价事务所进行鉴定,该所依据振业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按照现场勘察、测量记录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总平图得出鉴定结论,监理工程的建筑面积为41399平方米。盛乡源公司曾向淄博长远工程造价事务所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该所函告回复。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报告是经振业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双方共同参与的情况下,由经过法定程序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盛乡源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鉴定机构均已作出异议回复,在此情况下,盛乡源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可以作为确定监理工程量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4.关于合同相对方及本案当事人的身份。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企业登记证明及(2011)淄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淄博银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振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发起设立盛乡源公司后,于2006年1月28日将涉案建设工程权利义务转至盛乡源公司。5.关于管辖。涉案两份合同中均有相关约定,2005年6月的合同中约定由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2005年10月的合同中约定提交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本案首次开庭审理前,盛乡源公司均未就管辖问题向本院提出异议。另查明,振业公司为鉴定监理工程量支出鉴定费14000元。
本院认为:1.关于管辖。2005年10月的合同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该仲裁协议应属无效,法院对此具有管辖权;2005年6月的合同中虽然约定仲裁管辖,但在本案首次开庭前,盛乡源公司并未对本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视为盛乡源公司放弃仲裁协议,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该合同所涉纠纷亦有管辖权。综上所述,本院对涉案纠纷具有管辖权,盛乡源公司相关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盛乡源公司应否对淄博银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振业公司签订的涉案两份合同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两份监理合同系盛乡源公司发起人淄博银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设立公司建设工程而与振业公司签订的,而且涉案建设工程的权利义务亦在盛乡源公司成立后进行了转移,在此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的规定,振业公司有权请求盛乡源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盛乡源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监理费及相关损失。涉案两份监理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前述第2项关于责任主体的论述,该合同约定对盛乡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监理报酬应当按照监理工程建筑面积、按7元/㎡据实结算,根据鉴定结论,监理工程建筑面积为41399平方米,按前述标准计算,监理费数额应为289793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盛乡源公司还应向振业公司支付监理费274793元,因振业公司相关诉讼请求未作变更,其该项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监理费的支付时间,双方虽然约定时间结点,但因监理费总额并未确定,按比例支付并不具可行性,本院认为应在涉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竣工验收时间,本院参照涉案工程结算时间即2007年1月23日作为监理费支付时间,盛乡源公司逾期支付,应当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7年1月24日起向振业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据此计算,截至振业公司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6日该损失数额为176193.52元,另振业公司还支出鉴定费用14000元,振业公司所诉损失并未超出上述损失总和,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关于盛乡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盛乡源公司对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有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虽然振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监理过程中存在伪造签证单等行为,但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令盛乡源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时已将因监理行为导致的多结算的工程款从工程造价中予以减除,盛乡源公司并未因此增加其支付责任,亦即盛乡源公司主张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盛乡源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因振业公司的监理行为为其造成了其他损失,因此本院认为盛乡源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淄博盛乡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振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274793元;
二、淄博盛乡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山东振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8672元;
三、驳回山东振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淄博盛乡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9773元,保全费3520元,以上合计13293元,由淄博盛乡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202元,由山东振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9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淄博盛乡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