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3125民初1057号
原告:保靖县酉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保靖县迁陵镇魏竹路岳阳桥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50726489733。
法定代表人:王世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男,1983年8月5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保靖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耀国,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饮用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保靖县迁陵镇那铁村村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5MA4M87007L。
法定代表人:黄治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的的代理人:王锋,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保靖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保靖县酉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酉水建筑公司)与被告湘***饮用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霖饮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酉水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宋耀国,被告久霖饮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542.8万元,并从2020年8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为止;2、原告对被告所欠的工程款1542.8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3、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450.33元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欠工程款属实,目前没有资金支付。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7月8日,原告酉水建筑公司与被告久霖饮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被告将位于保靖县迁陵镇那铁村湘***饮水有限公司扶贫饮用水生产线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包括道路工程、挡土墙工程、排水工程等其他工程。工程签约合同价为25424808.64元。同年8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工程内容增加厂房、办公楼、宿舍楼、专家楼、设备用房、大门取水点(2、3);二、合同金额:25424808.64元,原合同所涉及其他工程金额双方另行在实际施工时计量并确定价格。2020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就该工程结算、工程款欠款支付及项目移交通过协商并签订协议书:确定工程总价款为3303万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533万元,并约定2020年8月25日前支付200万元,2021年1月20日前支付400万元,2021年8月25日前支付500万元,2022年1月10日前支付433万元。为正常投入生产,被告联系原告安装公司楼宇亮化工程,经核算,尚欠原告98000元(该笔款项不在尚欠工程款1533万元内),被告于2020年4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为便于本案执行,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交纳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450.33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工程款欠款支付及项目移交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予以履行。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预期违约,行使不安抗辩,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全部工程款1542.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本院确定按年利率4.35%从2020年8月26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诉请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申请财产保全,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450.33元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饮用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尚欠原告保靖县酉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42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4.35%从2020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保靖县酉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湘***饮水有限公司扶贫饮用水生产线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15428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湘***饮用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靖县酉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450.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68元,依法减半收取571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2184元,由被告湘***饮用水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厚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向凌云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