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3101民初2787号
原告:湘西靖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乾州街道办事处大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0092935187A。
法定代表人:向晓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顺生,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芬,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靖县酉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保靖县迁陵镇魏竹路岳阳桥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50726489733。
法定代表人:王世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湘西靖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保靖县酉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原告湘西靖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湘西靖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湘西靖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70.24元,减半收取计985.12元,由湘西靖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蒋卫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王 维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