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靖县酉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集智堂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民申38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集智堂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凤湾居委会陵园北路88路。
法定代表人:龚文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争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勇,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保靖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保靖县迁陵镇码头路4号。
法定代表人:田甜,该支行行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鸿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桥头社区新屋东一街9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彦庭,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保靖县酉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保靖县岳阳桥头。
法定代表人:王世富,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集智堂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智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保靖县支行(以下简称保靖人行)、东莞市鸿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深公司)、保靖县酉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酉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31民终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集智堂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没有查明工程款、工资的拖欠、垫付情况,同时本案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是集智堂公司、酉水公司是否应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经查,保靖人行将围墙维修改造工程以218,349元的造价和院内绿化改造工程以434,562元的造价发包给集智堂公司。保靖人行将老大门及原车棚改造工程以338,972元的造价发包给酉水公司,同日酉水公司将该工程授权转包给集智堂公司。集智堂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三项工程以750,000元的造价转包给鸿深公司。同日鸿深公司又将该三项工程以637,500元的造价转包给***,***又于同日雇请***管理施工,***于2018年9月15日给***出具工资欠条和欠条各1份。***在一审时承认***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二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认为集智堂公司、酉水公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属于非法转包,因其非法转包行为导致工资发放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的***,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集智堂公司、酉水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追偿。保靖人行、鸿深公司按工程进度支付了工程款,故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定,二审据此认定集智堂公司、酉水公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属于非法转包并无不当,故不受合同相对性的限制。另外,集智堂公司还提出原审没有查明工程款、工资的拖欠、垫付情况的主张,但因***在一审时承认***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集智堂公司在原审时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集智堂公司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集智堂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建立
审判员  曾群山
审判员  吴若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黄理
书记员周润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