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31民终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小名张兵),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湖南紫霞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保靖县支行,住所地保靖县迁陵镇码头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3125006710193U。
法定代表人:田甜,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焱,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顺生,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鸿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厚街镇桥头社区新屋东一街9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900MA4WGT8C9B。
法定代表人:陈彦庭,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集智堂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凤湾居委会陵园北路88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430800MA4L547X6F。
法定代表人:龚文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争义,男,1976年5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靖县酉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保靖县岳阳桥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50726489733。
法定代表人:王世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新凤,湖南省大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孟于,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保靖县支行(以下简称保靖人行)、东莞市鸿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深公司)、张家界集智堂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智堂公司)、保靖县酉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酉水公司)、冉孟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2018)湘3125民初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保靖人行、鸿深公司、集智堂公司、酉水公司对被上诉人冉孟于支付上诉人劳务费40000元和垫付的劳务费32280元(共计7228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五位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均是无效的。五位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四被上诉人非法转包,发包人和转包人对工程欠款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保靖县人行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支付劳务费,上诉理由又是针对工程合同无效进行陈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之间有逻辑错误,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跟答辩人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酉水公司辩称,劳务合同存在主体相对性,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和劳务合同之间无必然的法律因果关系;冉孟于一审、二审两次开庭都没有到庭,上诉人与冉孟于是合伙关系,冉孟于可以随便打劳务清算欠条,这是他们之间的债务,与答辩人没有关系,请求驳回。
被上诉人鸿深公司辩称,上诉人与冉孟于是合伙关系,冉孟于给上诉人打的劳务清算欠条是虚假的,答辩人已按合同超额支付了冉孟于的工程款,答辩人与上诉人无任何直接的利益关系,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集智堂公司辩称,***和冉孟于是合伙关系,***不是民工,他在项目上的时间也很短,大概一两个月,不存在欠劳务费,答辩人也无法查实他们双方的关系,且他们二人的纠纷与答辩人公司没有关系。
冉孟于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因雇佣原告产生的农民工务工工资4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务工费32280元;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3日、12月27日,被告保靖人行与被告集智堂公司签订《中国人民银行保靖县支行围墙维修改造工程合同书》、《中国人民银行保靖县支行院内绿化改造工程合同书》,被告保靖人行将围墙维修改造工程以218349元的造价和院内绿化改造工程以434562元的造价发包给被告集智堂公司。2018年5月2日,被告保靖人行与被告酉水公司签订《中国人民银行保靖县支行老大门及原车棚改造工程合同书》,被告保靖人行将老大门及原车棚改造工程以338972元的造价发包给被告酉水公司(以上三项工程总造价991883元,后工程量增加,总造价变为1100000元),同日,被告酉水公司将该工程授权转包给被告集智堂公司。2018年4月18日,被告集智堂公司与被告鸿深公司签订《保靖县人民银行园林绿化景观改造、围墙维修改造、老大门及原车棚改造工程合同书》,被告集智堂公司将承包的被告保靖人行的三项工程以750000元的造价转包给被告鸿深公司,同日,被告鸿深公司又将该三项工程以637500元的造价转包给被告冉孟于,被告冉孟于又于同日雇请原告管理施工,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为8000元,时间从2018年4月17日至同年9月17日共5个月(工资共计40000元),期间原告垫付其他5位民工工资32280元,被告冉孟于于2018年9月15日给原告出具工资欠条和欠条各1份。期间,被告鸿深公司支付被告冉孟于工程款690078.4元,被告冉孟于尚未支付的材料款共计49040元。被告保靖人行已支付被告集智堂公司工程款595130元,但双方之间对该三项工程因质量问题现尚未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冉孟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冉孟于存在劳务关系,被告鸿深公司、集智堂公司、酉水公司、保靖人行不是本案的合同主体,被告鸿深公司、集智堂公司、酉水公司、保靖人行与原告之间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也没有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鸿深公司、集智堂公司、酉水公司、保靖人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冉孟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0000元和垫付的劳务费32280元(共计722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07元,依法减半收取803.5元,由被告冉孟于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集智堂公司、酉水公司、鸿深公司、保靖人行是否对冉孟于欠付上诉人张荣达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上诉人保靖人行将围墙维修改造工程和院内绿化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集智堂公司,将老大门及原车棚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酉水公司,酉水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集智堂公司,集智堂公司将承包的三项工程又转包给被告鸿深公司,被告鸿深公司又将该三项工程再次转包给冉孟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被上诉人酉水公司、集智堂公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属于非法转包,因其非法转包行为导致工资发放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的冉孟于,对冉孟于欠付张荣达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上诉人酉水公司、集智堂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冉孟于追偿。被上诉人保靖人行、鸿深公司按工程进度支付了工程款,故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保靖县人民法院(2018)湘3125民初9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冉孟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0000元和垫付的劳务费32280元(共计72280元)”;
二、撤销保靖县人民法院(2018)湘3125民初9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张家界集智堂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保靖县酉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7元,共计2410.5元,由被上诉人冉孟于负担1010.5元,张家界集智堂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700元,保靖县酉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安寿
审判员 李华华
审判员 曾浩恒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罗 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