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跃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跃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滑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7民初7664号
原告:北京市跃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利农胡同。
法定代表人:路东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猛,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滑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滑子后街2号。
法定代表人:***金东,村委会主任。
原告北京市跃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远华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滑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滑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跃远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猛、被告滑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跃远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施工款101029.5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为金海湖镇政府一事一议项目中的滑子村田间路硬化工程施工,政府负责结算施工款。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在政府项目工程之外,为了本村村民通行方便,增加施工路段面积,并保证增加的面积按政府工程单价由村委会向原告结算施工款。原告满足了其要求,按被告指定的路段一并增加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双方认可增加施工面积为1***7平方米,增加施工款101029.5元。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为其出具结算发票,用于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并报镇政府批准后付款。但时至今日近两年时间,被告分文未付。这期间,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其均以种种借口予以推脱,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该院。
被告滑子村委会辩称,村里确实有原告说的“一事一议”这个项目,拨款的事情跟村里没关系,村里跟施工方没见过面,施工的地点是在我们村,是我们报到镇政府,镇政府批不了,我找的镇政府书记,从他那里知道施工面积,上面投标没必要跟我们村委会签合同,因为也不是村委会出钱,上面说的是施工面积不超过8400平方米,当时应该是一共修了七条道,但村里对原告起诉状里所述的情况并不清楚,我本人一直都不知道这件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为被告村里的一事一议工程修路,应被告要求在约定的工程外多修了1***7平米,每平米78.5元,共计花费101029.5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滑子村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记录》,召开时间为2017年1月14日,记载政府为了滑子村修理田间道路规划出84***平米,由于滑子村庄面积大,在修理途中超出1***7平米,每平米78.5元,共计花费101029.5元,主要是为了方便老百姓出行干农活,经过村民代表开会表决同意签字。同意决议内容的代表人签字中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被告表示对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会议是村书记主持召开,并非村主任主持,且当时没有讨论这件事,村书记当时说北边打田间路,超过1000多平米,要村委会付款10万元,需要村民代表签字,但是村里往外出钱需要经过程序,去镇里申请,超过这么多平米,需要两委班子同意,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才能通过。原告还提交了《村级3万元以上(**)大额基本支出资金使用审核表》和工程款发票,审核表上项目名称为:付田间路硬化超出规划外部分工料款,金额壹拾万壹仟零贰拾玖元伍角整,有村书记***签字,有包村领导**签字,有主管副镇长***签字,发票上有闫晓龙签字。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公章和签字都是真的,审批表应先由村书记和村主任签字,镇里领导后签字,但是现在村主任没有签字,其他人签字了,顺序错了。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加盖了被告的公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履行义务。本案双方虽然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双方对于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应认定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在依照约定完成施工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抗辩,被告认为上述工程未经两委班子讨论,不应由其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两委班子讨论系被告内部规定,不能以此对抗本案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能因此在原告施工后不支付其工程款。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滑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跃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102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滑子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婷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