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家渠东润棉机有限责任公司

五家渠东润棉机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08民终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家渠东润棉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工业创业园7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吴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新民,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五家渠东润棉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润棉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0801民初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润棉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新民,被上诉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润棉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十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依法改判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均工资4400元计算该三项费用;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只受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案件,即除此种社会保险纠纷外,其他因社会保险缴费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十五日内为**新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错误。2.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兵团第六师社会保险管理局出具的上诉人单位在2015年、2017年的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收据证明,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等规定,上诉人缴纳的社保基金是以上诉人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进行计算缴纳的,这是得到征收机关认可的数额,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6日进入上诉人单位工作,于2017年11月1日发生工伤事故,工作期间不满一年,由于被上诉人是以计件发放工资的计酬方式,依据兵团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受伤前本人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职工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400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8536元,一审法院在判决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计算时认定错误。3.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工伤辅助器具配备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因工伤需配备辅助器具的应当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才能在签约单位配备,被上诉人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自行配置辅助器具,不予支付配置费用。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未经确认的器具费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配置辅助器具费及保养和维护费用也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备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只有工伤的农民工才可以主张一次性领取配置辅助器具费,被上诉人属城镇户籍,并不属于农民工范畴,一审法院用适用农民工这一特殊群体的条款,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并适用法律错误。
**新辩称:1.被上诉人**新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上诉人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本法,本案是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所以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补缴社保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在一审中称**新的月工资仅为3000元,现在上诉状中又要求按照4400元的工资标准来计算赔偿标准是没有事实依据。原审中,被上诉人也提供了工资花名册、考勤表、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单均证实被上诉人**新的工资为8536元,所以上诉人提供的缴费记录与实际情况不相符。3.被上诉人配置的辅助器具是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确认并出具了辅助器具配置确认书,一审中,**新也提交了相关的证据。4.被上诉人**新属于农民工,根据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通知的第二条,**新应当按照农民工的标准主张一次性的残疾辅助器具。
**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为原告缴纳2017年8月25日至2018年6月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3.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4.一次性支付原告住院期间陪护费10583.8元;5.一次性支付原告装配义肢期间陪护费5292元;6.支付原告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02432元;7.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648元;8.支付原告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伤残津贴71702.4元;9.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881.75元;10.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211元;11.支付配置更换辅助器具费400000元,保养及维护费120000元,并解除工伤保险配置辅助器具关系;12.支付原告鉴定费300元;13.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2105元、住宿费500元;14.由被告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五家渠东润棉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月30日依法在五家渠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原告于2017年9月6日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单位位于一二一团的联合加工厂新二分厂从事脱绒工作,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当日入住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44天,住院期间被告未派人陪护。原告受伤后再未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于原告受工伤后支付原告工伤待遇29000元。2018年2月11日,八师石河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师市伤认字〔2018〕0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8年4月9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下发《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劳鉴字〔2018〕048号),鉴定原告因工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五级,工伤部位为左小腿由近1/3处缺失。原告主张其因工伤住院44天,住院期间需要专人1人陪护,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2105元,住宿费500元。原告于2018年3月13日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安装裸足小腿义肢一具,金额为40000元整,假肢使用年限为3年,假肢需每年进行一次保养和维护,保养和维护费用为假肢款的10%,即每年4000元,原告在安装义肢期间(2018年3月13日至4月12日)需1人陪护。原、被告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问题发生争议。2018年7月9日,原告向石河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补缴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关系、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石河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26日做出石劳人仲裁字〔2018〕4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为申请人(原告)缴纳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6月6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部分),具体数额以师市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核算为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9日终止,被申请人应当为申请人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18元×44天];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陪护费10599.5元[63597元/年÷12个月×2个月];五、对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装配义肢期间护理费5292元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2216元[8536元/月×6个月-29000元];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648元[8536元/月×18个月];八、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7月9日期间伤残津贴17925.6元[8536元/月×70%×3个月];九、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2881.75元[63597元/年÷12个月×27个月];十、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211元[63597元/年÷12个月×11个月];十一、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配置更换辅助器具费400000元及保养维护费120000元,并解除工伤保险配置辅助器具关系的申请,不予支持;十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十三、对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交通费2105元及住宿费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1.2016年师市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3597元/年,2017年师市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3503元/年。2.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3.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劳动仲裁裁决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9日终止,被告为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该院予以确认。4.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劳动仲裁裁决的被告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答辩意见,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新请求被告东润棉机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期间是否合理;二、原告**新请求被告东润棉机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是否合法,金额如何确定;三、原告**新请求被告东润棉机公司支付配置辅助器具费用及装配义肢期间陪护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院认为,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6月6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用人单位应缴部分)。关于焦点二。该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因工发生事故,所受事故伤害于2018年2月11日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石河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工伤五级,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原告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上述规定,该案中,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该院认为被告应当依据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兵劳社险发〔2017〕7号)第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停止工作的休假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申请停工留薪。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兵团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限,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该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给被告,被告也未给原告确定停工留薪期。对照《兵团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劳动仲裁委根据原告工伤的情况,确认原告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不违反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内,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工资数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关于原告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提交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结算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2015年12月8日、2017年1月20日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收据一份,被告未提供为原告核算工资或原告月工资标准的相关凭证,劳动仲裁委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花名册及工资收入方面的证据,确认原告工伤前月工资为8536元,并裁决以此标准按月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29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及计算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受伤前本人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职工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原告受伤前在被告处工作不足12个月且无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被告仅提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结算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收据一份,未提交该单位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劳动仲裁委认定的以8536元/月作为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自愿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区所在地方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27个月,六级伤残为24个月;(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11个月,六级伤残为10个月。患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此标准基础上增发30%。”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因原告提出仲裁申请而终止,原、被告于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7月9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费、交通费、住宿费及伙食补助费问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陪护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陪护或者按月发给本统筹区所在地方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陪护费,住院治疗期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陪护费。”该案中,原告住院44天,被告未派员陪护,未尽到陪护义务,被告应当按2016年度师市统筹地区在岗月平均工资支付原告2个月陪护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该案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因非为在统筹区以外就医产生,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交通费及住宿费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兵团工伤保险支付工伤职工住院治疗以及到统筹区外就医期间有关费用标准的通知》(兵劳社险发〔2011〕8号)规定:“三、工伤职工住院和到统筹区外就医期间的伙食补助,按自然(日历)天数给予补助,标准为每天18元。”该案中,原告住院44天,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关于焦点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新疆兵团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备管理暂行办法》(兵劳社发〔2008〕25号)第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配置或更换辅助器具符合规定的费用,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统筹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辅助器具配置定点机构进行结算;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其费用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经确认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农民工,本人可以选择一次性领取配置辅助器具费用,按本人达到平均余命年的实际年限除以确定配置器具的使用年限(四舍五入)再乘以对应项目费用最高限额标准计算。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保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同时解除其工伤保险配置辅助器具关系。”原告经石河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五级,原告于2018年3月13日在协议配置机构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装配国产普及型裸足小腿义肢一具,金额40000元,该公司建议3年适时更换一次,至少每年进行一次保养和维护,保养和维护费用约为假肢款的10%,该院结合原告受工伤实际情况,采纳该建议。原告伤残鉴定时41岁,我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2岁。因此,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配置辅助器具费用及保养和维护费为524000元[31年(余命年)÷3年(使用年限)×40000元+(40000元×10%×31年)]。原告主张装配义肢期间陪护费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兵劳社险发〔2017〕7号)第三条,《新疆兵团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备管理暂行办法》(兵劳社发〔2008〕25号)第十二条,《关于兵团工伤保险支付工伤职工住院治疗以及到统筹区外就医期间有关费用标准的通知》(兵劳社险发〔2011〕8号)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缴纳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6月6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部分),具体数额以师市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核算为准;二、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9日终止,被告应当为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三、被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18元×44天];四、被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住院期间陪护费10599.5元[63597元/年÷12个月×2个月];五、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交通费2105元及住宿费500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六、被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2216元[8536元/月×6个月-29000元];七、被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648元[8536元/月×18个月];八、被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7月9日期间伤残津贴17925.6元[8536元/月×70%×3个月];九、被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2881.75元[63597元/年÷12个月×27个月];被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211元[63597元/年÷12个月×11个月];十一、被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配置更换辅助器具费400000元及保养维护费124000元,并解除工伤保险配置辅助器具关系;十二、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装配义肢期间陪护费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十三、被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的通知》(新人社发〔2013〕139号),证明按照该文件附件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被上诉人残疾辅助器具的支付标准为12000元。被上诉人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实际安装费用有劳动能力鉴定部门指定厂家开具的发票为证,该文件规定的价格与被上诉人实际花费金额不符。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系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上诉人主张的由自治区工伤保险支付的辅助器具配置限额标准也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支付项目是否符合被上诉人的伤情也无充分依据,故对该文件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新提交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政府莲花办事处王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新居民户口簿(原件)上,用以证明**新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项城市莲花办事处张岗村2号院,其身份为农民工。上诉人东润棉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东润棉机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之间的争议焦点是:1.请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2.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项目中本人工资如何确定;3.被上诉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否支付,支付方式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八十六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上诉人的请求不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据此,被上诉人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支持该项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项目中的本人工资如何确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被上诉人在发生工伤前的月工资为8536元,一审判决按此标准计算其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2216元正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的为本人工资的70%。《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遭受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受伤前本人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职工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被上诉人于2017年11月1日受伤,其受伤前本人工资不足12个月,应按上诉人单位上年度即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交该单位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标准,其主张按照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400元的标准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按照8536元/月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上诉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否支付,支付方式如何确定。被上诉人左小腿近1/3处缺失,确有配备辅助器具的日常生活需要,其在安装配备假肢之前虽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在办理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其事后已经得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安装小腿离断假肢的确认。因此,被上诉人配置辅助配器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被上诉人系农民工,依照《新疆兵团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备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其可以选择一次性领取配置辅助器具费用。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该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第三条,《新疆兵团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备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关于兵团工伤保险支付工伤职工住院治疗以及到统筹区外就医期间有关费用标准的通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0801民初4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至第十三项判决;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0801民初4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
三、驳回被上诉人**新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东润棉机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五家渠东润棉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付款时间同本判决第一项)。
本判决定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新宝
审 判 员 商 栋
审 判 员 胡少丽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杜 丹
书 记 员 陈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