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3执复12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贵州思麦尔科技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贵州思麦尔科技能源有限公司不服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执异59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贵州思麦尔科技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称思麦尔公司)与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建四局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建四局三公司对该院冻结其在建行珠海凤凰北支行开设的44×××31账户提出书面异议。异议理由及请求:冻结账户系其承建的横琴金融租赁总部大厦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请求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
红花岗区法院查明,2020年3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甲方)、中建四局三公司(乙方)及珠海华隆投资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工人工资支付专户开户及监管协议》,就横琴金融租赁总部大厦工程工资支付专户开户及监管事宜达成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开设工资支付专户,由丙方从工程款中按照《支付专户管理办法》的规定拨付资金存入该账户,该账户的资金专项用于横琴金融租赁总部大厦工程乙方支付工人工资,账户开立后由丙方或丙方委托的单位向该账户划拨工人工资。工资支付专户名为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账号44×××31-007,开户银行建行珠海凤凰北支行。协议签订后,该账户交易情况为:2020年9月11日代付工资960435元、379000元,同日因验证不成功导致批量代收代付资金回转5325元;2020年9月21日结息247.99元、调息128.13元;2020年9月23日珠海华隆公司汇入3596231.25元,2020年9月28日代付工资1921009元,同日因验证不成功导致批量代收代付资金回转63700元;2020年11月13日代付工资1259004元、63700元;2020年11月23日珠海华隆公司汇入1103517.16元;2020年12月21日结息1215.68元、调息628.10元;2020年12月23日代付工资459021元,同日因验证不成功导致批量代收代付资金回转15000元;2020年12月24日珠海华隆公司汇入3219228.88元;2021年1月14日代付工资1096040元;2021年2月2日代付工资3044384元;2021年2月8日珠海华隆公司分别汇入4733282.06元、571076.66元;2021年2月9日代付工资1628592.37元;2021年3月21日结息2633.61元、调息1360.70元;2021年5月8日代付工资2077440元,同日因验证不成功导致批量代收代付资金回转15000元,2021年5月17日被网络司法跨行扣划774417.38元。
2021年6月3日,该院在执行(2021)黔0302民初8847号民事裁定过程中,通过网络查控,冻结该账户存款497,512.47元。
红花岗区法院认为,异议账户银行流水显示的资金变动情况,均为珠海华隆公司汇入款项及建设银行代付工资,没有其他业务发生。且代付工资均有工人具体身份信息,反映该账户系用于专项支付横琴金融租赁总部大厦工程工人工资。故该账户应认定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该院裁定:中止对中建四局三公司在建行珠海凤凰北支行开设的44×××31银行账户的执行。
复议申请人思麦尔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农民工工资专户协议没有监管部门的签证确认,其真实性存疑;账户被冻结时,银行查控系统并未提示系专用账户,银行也未报告监管部门,因此,异议账户不属专用账户;2、被执行人将所有银行账户均设置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系钻法律漏洞,规避执行的行为;3、同一账户曾被网络司法跨行扣划,为何本案不能冻结,令人费解。为此,请求撤销红花岗区法院异议裁定,依法扣划异议账户内的存款。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红花岗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第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93号)第一条:“本通知所称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是指有关单位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以下简称两类账户)中存储的专项用于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的资金”;第二条:“人民法院在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相关单位银行账户资金时,应当严格审查账户类型,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两类账户资金”。
从上述规定看,本案施工总承包单位中建四局三公司与建行珠海市分行及珠海华隆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人工资支付专户开户及监管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受法律保护。从该账户开设以来的银行流水看,均为珠海华隆公司汇入款项及建设银行代付工资,没有超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并且明显超出足额支付该项目农民工工资所需全部人工费的资金,该账户的使用符合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使用规定。监管部门签证与否;账户被冻结时银行查控系统未提示、银行未报告监管部门不是认定账户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的法定要件。该账户中曾有资金被司法跨行扣划,因执行依据、申请执行主体、执行标的情况不明,复议申请人亦未提供依据证明相关要件与本案一致,与本案冻结没有可比性,本院不做评判。本案执行标的系思麦尔公司与中建四局三公司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货款,不是异议账户涉及的承包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在本案执行中予以冻结错误。复议申请人思麦尔公司的复议申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红花岗区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思麦尔科技能源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执异59号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显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