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5民初229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5月12日出生,住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男,汉族,1966年3月24日出生,住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姚某,女,汉族,1967年12月3日出生,住贵阳市南明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球,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010678901,特别代理。
被告: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杭州路**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688437904C。
法定代表人:杨仁忠,男,侗族,1972年4月10日,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红艳,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1333889,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市政工程西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贵阳分院,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商业金融区G(03)07地块中央商务大厦**(B2)****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914460476W。
法定代表人:刘勇志。
被告: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住所地,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金朱东路会信用代码1152010000940081X5。
法定代表人:李昂,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珍,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1579681,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雪,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1520466,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市政工程西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星辉中路**会信用代码91510000450722131W。
法定代表人:李彦春,男,汉族,1965年1月19日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再学,贵州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437164,特别代理。
原告**、**、姚某与被告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中国市政工程西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贵阳分院(以下简称市政研究总院贵阳分院)、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贵阳交管局)、中国市政工程西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市政研究总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球,被告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红艳,被告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珍,被告中国市政工程西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再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市政工程西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贵阳分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9.76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8.16万元,丧葬费2.92万元,亲属奔丧费用1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7万元,轿车款16.98万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9日凌晨1时10分许,原告妻子**2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贵阳市云岩区北京东路百花山隧道出口外掉头处路段直行时撞到掉头车道和直行车道间隔离墩,造成**2死亡的后果,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于3月2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付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民警取**2血样送检,取样时没有**2亲属在场,没有证据证明送检血样是取自**2身体,另外,检验时间为第二天,没有具体时刻,即使确实是**2取样,24小时以后的检验结果不能够证明就是**2驾车时血液内乙醇浓度,不能够认定**2是酒驾,所以不能够排除公安交通管理局为逃避承担**2死亡的赔偿责任而在**2血样检验上弄虚作假。据此,《筑公交鉴(理化)字(2018)0192号检验报告》不能够据以作为**2酒驾的证据。出交通事故的北京东路,第一被告是建设单位,第二被告是设计单位,第三被告是交通安全管理单位,北京东路至今尚未移交,第一被告仍然是业主单位。由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外面上北京东路进隧道往“未来方舟”方向走,出事故的掉头车道在第二段隧道与第三段隧道之间,隔离墩距第二段隧道出口仅70米,掉头处距隧道出口仅120米。事实上,该处本来没有设置掉头车道,是第三被告为了缓解北京路和贵开路、宝山北路、大营坡连接处交通拥堵、缓行的情况,在左右两边也没有前方掉头标志,隔离墩是水泥的,并且没有贴反光膜,隔离墩前面没有防撞设施。原告认为在相距200米的两段隧道之间不应当设置掉头车道,掉头处距离隧道出口距离太近,隧道内外和路面没有设置车道隔离墩,如果被告合理规划掉头车道,规范设置车道隔离墩,设置掉头车道的标示和标志,无论**2是否酒驾,均绝对不可能造成**2死亡的后果,所以**2死亡系三被告没有按照国家规范和行业规范合理设置掉头车道、隔离墩、掉头标示标志所造成。根据以上情况,是造成**2死亡的唯一原因,无论**2是否酒驾,被告均应当**2死亡的全部责任,依法判决被告全部赔偿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总计129.76万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物件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91条。死亡赔偿金按照2017年贵州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丧葬费按照2017年平均职工标准,计算6个月;被扶养费人扶养费用按照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第一,城投公司作为案涉道路的建设方,并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2死亡结果与城投公司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涉案道路是依据相关规定设计建设,并最终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涉及三个隧道,发生事故在百花山隧道和渔安隧道之间,对应施工A标段和B标段,作为本案涉案道路的建设方,涉案道路A、B标段系城投公司依法且依据相关规划设计建设,并最终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城投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第二,**2酒驾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唯一原因,事故发生后,贵阳交管局于2018年3月21日出具鉴定检验报告,鉴定结果**2血样内乙醇含量为60.4mg\100mL,贵阳市云岩区交通管理局云岩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系**2酒驾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第三,本案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部分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亲属奔丧费没有法律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被抚养人且被抚养人系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故该笔费用不应支持;涉案车辆应当考虑贬值,且车辆未报废仍然可以修复。第四,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城投公司所修建道路系竣工经验收合格,**2酒驾发生事故起唯一原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贵阳交管局辩称,我方不是适格被告,本案事发路段贵阳市云岩区北京东路百花山路段是市政道路,道路中间路段的隔离设施、车道、掉头位置,均不是我方设置。我方行驶管理是依据道路交通管理法,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能,与原告不存在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我方系依法行政,在对事发路段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我方对该路段的管理中,信号灯、标志和标线设置合法、规范、清晰,不存在过错。我方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事故的发生是死者本人超速行驶以及酒后驾驶,在天气状况恶劣的情况下未保持正常行驶造成,由死者负全部责任;**2死亡与我方的管理行为之间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条道路是市政研究总院贵阳分院设计,由城投公司负责施工。涉案道路至今没有移交,即业主方仍为城投公司。庭审中,城投公司也确认了这一事实。案发路段的隔离墩不是我方设置,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是我方设置。更何况隔离墩设置在转弯车道和直行车道的分界线上,不是设置在道路中间的障碍物。驾驶员驾驶车辆在五车道之宽的路上行驶,只要遵守交通规则就不可能撞上隔离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研究总院辩称,第一,市政研究总院贵阳分院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事故路段设计单位是市政研究总院,设计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以及相关权利义务的承担人均是市政研究总院,与贵阳分院没有关系。第二,目前没有证据证明《筑公交鉴(理化)字(2018)0192号检验报告》存在错误,该报告能够做采信证据,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第三,发生事故路段项目已经于2012年设计完成,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相关设计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第四,**2酒驾引发事故,该事故的发生与设计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设计单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各项赔偿数据均不应当由设计单位承担。
市政研究总院贵阳分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9日01时10分许,原告**、姚某之女**2即原告**之妻驾驶小型轿车经贵阳市云岩区北京东路沿铁桥路口往未来方舟方向行驶,行经北京东路百花山掉头处路段时,与道路水泥隔离墩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车辆受损,水泥隔离墩受损,**2经医院抢救于凌晨02时许死亡。事故路段为东西走向,东往未来方舟方向,西往铁桥路口方向,事故位置位于铁桥路口往未来方舟方向中间车道,道路中心用绿化带分隔,掉头车道与直行车道用水泥墩分隔,往未来方舟方向为五车道,车道宽由北往南向分别为:5米、3.1米、4米、3.8米、5.8米,人行道宽2.4米。事发时间为夜间,有路灯照明,事故发生时天气雨,道路积水,视距大于30米。
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于2018年3月19日15时20分提取了死者**2的血样2份。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筑公交鉴(病理)字(2018)6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死者**2系挤压伤致胸腹腔脏器损伤、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筑公交鉴(理化)字(2018)0192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对标有**2的血样进行两次平行检测,检测出含有乙醇成分,乙醇含量分别为60.8mg∕100ml、60.0mg∕100ml,取平均值为60.4mg∕100ml”。
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于2018年3月19日委托平塘县华元交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对肇事车辆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4月8日作出编号为平塘县华元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2018)交鉴字第07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车辆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2、送检车辆转向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3、送检车辆照明装置安全技术状况无法检测。
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向原告**及死者**2之兄**3送达上述鉴定文书,并告知其可在接到鉴定意见后3日内书面向该局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的申请。
2018年4月23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作出云公交认字(2018)第52010352018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2,持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号520102199312071627,初次领证日期2018年2月2日,有效期限2018年2月2日至2024年2月2日,驾驶小型轿车,……。当事人**2饮酒后(证据:1、鉴定文书:筑公交鉴(理化)字(2018)0192号)驾驶小型轿车为确保安全行驶(证据:现场监控视频:通过事故现场监控视频可以观察到发生交通事故时**2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当事人**2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于2018年4月24日向原告**送达该文书。
另查明,城投公司系贵阳市北京东路道路工程A标、B标建设单位,市政研究总院系设计单位,该工程路段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
再查明,2018年3月19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民警对死者**2的朋友吴某,刘某分别进行了询问,两人均陈述其在2018年3月18日晚**2与刘某在吴某家吃完饭后又相约到小十字的火花酒吧玩,**2在酒吧喝了酒。
庭审中,被告城投公司陈述案涉道路形式上没有移交,实际上已经投入使用,并移交给交通管理局管理。被告贵阳交管局陈述案发时道路交通是由其管理,隔离墩不是由其设置,事故后隔离墩修复也不是贵阳交管局,只设置防撞的装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鉴定意见书、鉴定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阳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贵阳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交通事故处理档案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一《筑公交鉴(理化)字(2018)0192号检验报告》能否作为证据使用,能否认定**2饮酒后驾车;焦点二系被告是否因**2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结果而要向原告进行赔偿及赔偿数额。
关于焦点一,经庭审查明,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按程序对死者**2血样进行提取,并有见证人在场见证,提取程序合法;且提取后按程序对提取血样委托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也按照相关规定向原告**及**2之兄送达并告知其在收到鉴定意见后3日内可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的申请,原告**在收到该鉴定意见后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另,吴某、刘某的笔录也证实案发前死者**2有饮酒,故本院对筑公交鉴(理化)字(2018)0192号《检验报告》予以采纳。原告主张**2发生交通事故并非**2酒驾造成的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经庭审查明,无论是作为事发路段的建设方被告城投公司,还是作为设计方被告市政研究总院、道路管理方被告贵阳交管局,从现有证据来看均不能认定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具有过错。
原告主张**2无论是否酒驾,被告均应承担**2死亡的全部责任。从现有证据来看,事故发生的环境为凌晨1时许且系雨天道路积水,驾驶人驾驶车辆经过该掉头车道时均应采取应减速、注意观察等适当措施确保安全行驶,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2并未尽到上述确保安全的义务。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78元,由原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惠艳琳
人民陪审员 丁希勤
人民陪审员 刘 犟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