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市政工程西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中钢集团武汉安全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53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钢集团武汉安全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44号。
法定代表人:徐国平,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铁征,该研究院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西郊13公里。
法定代表人:尤永春,该勘察院院长。
一审被告:中钢集团武汉安全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基广彩路捷成纺织大厦5楼。
负责人:李凯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铁征,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中国市政工程西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辉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李彦春,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东莞市水务工程建设运营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元美东路菊香苑32、33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倪佳翔,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奇,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东莞市环保产业促进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体育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黄冰,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兰,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峰,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石碣分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政文西路文化广播大楼12楼。
负责人:刘伟荣,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兰,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峰,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体育路15号。
负责人:蒋亚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兰,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峰,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钢集团武汉安全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一审被告中钢集团武汉安全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钢东莞分公司)、中国市政工程西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设计公司)、东莞市水务工程建设运营中心(以下简称水务中心)、东莞市环保产业促进中心(以下简称环促中心)、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石碣分局(以下简称环保石碣分局)、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19民终3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系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事实证明涉案工程建设单位是环促中心,申请人并非涉案工程的中标总包单位,申请人仅就涉案工程的前期可研编制与环促中心建立了技术服务合同关系,该等服务合同并未包含被申请人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主张的勘察工程。涉案勘察工作的开展并未接受申请人的指示,而是由环保石碣分局安排。涉案勘察成果的评审人、成果归属人与受益人均为环促中心,而且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也诉称其多次向环促中心主张涉案的勘察费用。具体而言:(一)2004年1月6日由环保石碣分局出具的《勘探进场通知书》不足以证明中钢东莞分公司与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之间具有事实合同关系,该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依法不应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2008年11月11日由中钢东莞分公司向环促中心提出的报告,以及2009年1月13日由中钢东莞分公司出具的《关于石碣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勘测费用的遗留问题说明》两份证据证实涉案勘察工程与申请人无关。(三)中钢东莞分公司仅系涉案工程的可研编制单位,涉案工程建设单位环促中心未授权中钢东莞分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涉案工程的勘察,也不存在中钢东莞分公司再分包、转包的事实。二、涉案勘察工作未经工程结算,一、二审判决申请人应向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支付工程款,显然没有证据证实。(一)根据工程结算的有关法律规定,工程结算应由工程发包和承包方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工程计价,但涉案勘察工程的建设单位与发包人为何人,工程款计价原则是按固定价还是依据清单计价,工程价款是否存在调整等事实均未查明,工程结算事实并未成就,结算价款更无法认定。(二)本案无书面合同约定,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故本案结算价款依法不应直接采信其单方主张。三、本案一、二审判决均认定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亦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未经依法质证,严重违反了有关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一)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就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应有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并非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二)一、二审判决采信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出示的证人证言、记录单及手机短信等证据,并据此认定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该认定程序明显违法。(三)一、二审判决在本案诉讼时效事实的认定中存在自相矛盾。由此可见,一、二审判决关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因缺乏事实依据,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诉讼程序违法,判决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应依法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水务中心提交答辩意见称:水务中心与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之间不存在书面的及事实的勘察合同关系,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请求水务中心支付工程勘察费51649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一是水务中心作为本案一审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水务中心没有支付涉案工程勘察费的义务;二是水务中心不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和受益人,涉案工程款的结算支付完全与水务中心无关,水务中心没有支付涉案工程勘察费的义务。
西南设计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该公司尊重和认可二审判决结果,中钢公司与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之间的纠纷不涉及其公司,该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再审申请人中钢公司与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没有任何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要求我公司对本案纠纷承担责任。
环促中心提交答辩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中钢公司的再审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理由如下:一、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中钢公司认为环促中心为涉案工程勘察合同的相对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环促中心只是与武汉环保研究院存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委托关系,相关费用环促中心已于2006年6月18日全部结清给武汉**院。(二)环促中心与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二、本案二审判决据以认定中钢公司为涉案勘察费的支付义务人的证据充分,中钢公司才是涉案勘察费用真正的支付义务主体。三、本案一、二审法院对证人温某的证人证言的采纳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环促中心请求驳回中钢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原二审判决。
环保石碣分局提交答辩意见称:其系环保局的派出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中钢公司的申请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环保局提交答辩意见称:其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中钢公司的申请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再审申请人中钢公司不服本案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其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进行审查。根据中钢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中钢公司是否应向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支付未付的工程款及利息;二、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首先,关于中钢公司是否应向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支付未付的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中钢公司及其下属的中钢东莞分公司与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但根据原中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2008年11月11日向环促中心出具的报告以及于2009年1月13日出具的《关于石碣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勘测费用的遗留问题说明》的内容,结合环保石碣分局出具的《勘探进场通知书》、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向东莞市**管理所提交的申请以及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提交的《东莞市石碣镇污水处理厂截污管网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与原中钢武汉安环院华安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已完成工作成果,并经结算工程款为516494元。因原中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系中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上述工程款的付款责任应由中钢**有限公司承担。但由于中钢**有限公司已与中钢公司合并,并由中钢公司承接其债权债务,故原一、二审判决中钢公司支付上述所欠韶关地质勘察院的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一审期间提交的2011年12月5日和2012年4月11日两段录音以及二审期间中钢东莞分公司员工陈某在庭审中的陈述,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提交的证人温某的书面证言、录音、手机短信、向东莞市12345热线中心请求解决的记录单、《环保局关于“拖欠工程款”信访案件的回复》,以及原中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2008年11月11日向环促中心出具的报告以及于2009年1月13日出具的《关于石碣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勘测费用的遗留问题说明》的内容,可以反映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一直有向中钢东莞分公司及相关政府部门主张案涉工程款。原一、二审判决认定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对于中钢公司提出的关于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的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中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钢集团武汉安全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振华
审判员  孙桂宏
审判员  周小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国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