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泽润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4民终48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艳雷,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8月1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旖旎,女,1993年9月14日出生,蒙古族,职员,住赤峰市。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广,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伟伟,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满族,职员。

原审被告:段海冬,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审被告:北京兴国利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张山营镇黄栢寺村112号。

法定代表人:姜邦之,经理。

原审被告:赤峰中农大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红山物流园区农大街一号。

法定代理人:贾维成,总经理。

原审被告:赤峰泽润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物流园区A2-119号。

法定代理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贾旖旎,原审被告刘伟伟、段海冬、北京兴国利都运输有限公司、赤峰中农大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泽润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4民初4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并非上诉人所有,该车登记在北京兴国利都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是上诉人妹妹江某于2016年3月24日在焦云达手中购买,因此本案上诉人不是车主,也不是肇事司机段海东的雇主。克什克腾旗交警支队做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为肇事车辆的管理者,并非所有者。上诉人与案外人江某系兄妹关系,江某雇佣上诉人从事经营管理运输工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贾旖旎、刘伟伟、段海冬、北京兴国利都运输有限公司答辩服判。

赤峰中农大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泽润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贾旖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刘伟伟、段海冬、北京兴国利都运输有限公司、赤峰中农大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泽润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贾旖旎死亡赔偿金611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9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91.80元(10637元/年×7年÷5人),合计705709.80元。***等人承担的金额407854.90元,刘伟伟应赔偿扣除交强险110000元后的50%,金额为297854.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2日19时许,贾某乘坐刘伟伟驾驶的贾某所有的×××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97公里+100米路段时,与前方停靠在路边的段海冬驾驶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贾某死亡,驾驶人刘伟伟受伤,两车均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伟与段海冬承担同等责任,×××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经营者为***。×××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北京兴国利都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刘伟伟自愿放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的份额。

另查明,贾某之母***出生于1943年4月10日,育有五名子女:贾维成、贾卫峰、贾某、贾秀芹、贾洪艳。

再查明,刘伟伟系赤峰泽润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当日,其与贾某在赤峰中农大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处借支5000元,去锡林浩特市出差。

一审法院认为,***、刘伟伟、段海冬、北京兴国利都运输有限公司、赤峰中农大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泽润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认***、***、贾旖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贾旖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刘伟伟与段海冬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段海冬驾驶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北京兴国利都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的实际管理者为***,其未对该车投保交强险,应该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贾旖旎要求***与北京兴国利都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刘伟伟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赤峰泽润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贾旖旎请求的死亡赔偿金611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9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91.8元(10637元/年×7年÷5人),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贾旖旎精神抚慰金50000元,赔偿死亡赔偿金611880元、丧葬费289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91.80元中的60000元;赔偿***、***、贾旖旎上述未赔付部分595709.80元的50%,即297854.90元,以上合计407854.90元;北京兴国利都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赤峰泽润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贾旖旎上述未赔付部分595709.80元的50%,即297854.90元。三、驳回***、***、贾旖旎要求段海冬、刘伟伟赔偿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主要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被告段海冬在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13日对其询问的笔录中陈述:该车车主为***,他受***雇佣开车。上诉人***在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9日对其询问的笔录中陈述:该车是他替他妹妹江某从焦云达处购买的,车款八万多点,没有签订协议,当时他把钱交了,就将车开回来了,后来联系不上焦云达。2017年6月27日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江某与焦云达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合同一份。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贾某死亡的事实清楚,关于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认定,现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现上诉人***提出其不是事故车辆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内容,与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买卖合同相矛盾。结合公安机关对原审被告段海冬的询问笔录的内容,能够认定,该事故车辆一直由上诉人经营、管理。一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为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江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18元,邮寄费1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树华

审判员孙晓东

审判员郭光宇

二0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斯琪

书记员常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