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81民初1305号
原告:沈阳赛飞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赵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刚,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立刚,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苏伯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姚振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沈武,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赛飞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苏伯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新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景富(主审)、人民陪审员张威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赛飞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刚,被告沈阳苏伯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沈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世界温泉乐园项目一期工程A#楼消防系统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约定的工程价款为234万元,工程款支付条件为:”乙方完成工作量50%,甲方付已完成工作量80%的进度款,甲方应在乙方提交申请材料五日内完成现场核量和工程款支付。乙方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甲方付至总造价77%的工程款……”同时合同第八条第5项约定:”因甲方、总包,及其它相关单位原因导致现场施工不具备条件造成工期或工程款支付延误,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工程连续停工超过7日,甲方应在3日内结算已完成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设备、材料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11月1日完成工程量的54%,即达到了第一期付款节点。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因资金不足的原因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施工现场也无法推进,处于停工状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已完工作量的工程款,即2,340,000.00元54%=1,263,600.00元,另有约50,000.00元的签证工程,合计1,313,60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完成工程量54%没有证据。原告违约在先,拖延工程。工期2015年10月5日至2015年11月20日。11月1日被告自称完成工程量的54%,被告无法按期完成竣工,所以不能向其支付工程款。原告诉称5万元的签证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死包,不再进行调整,没有签证增加工程款的事实和依据,被告不应承担5万元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应继续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世界温泉乐园项目一期工程A#楼消防系统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约定的合同总价暂定234万元,合同7.1.1约定本合同为总价合同,合同范围内总价包干,如无甲方依据合同增减的项目或乙方违约的分项工程,结算金额不再调整。合同7.3工程款支付条件为:”乙方完成工作量50%,甲方付已完成工作量80%的进度款,甲方应在乙方提交申请材料五日内完成现场核量和工程款支付。乙方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甲方付至总造价77%的工程款……”同时合同第八条第5项约定:”因甲方、总包,及其它相关单位原因导致现场施工不具备条件造成工期或工程款支付延误,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工程连续停工超过7日,甲方应在3日内结算已完成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设备、材料进场施工,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证明2015年11月1日完成工程量至54%,该确认单上有施工单位盖章,有监理单位盖章,无建设单位盖章。由于总包撤场导致原告停工。2015年11月7日,原告就增项工程向被告单位提交工程签证单,建设单位万长顺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名,并签有情况属实字样,其增项的45个板式排烟口按照工程预算每个口为600.00元,45个板式排烟口价款合计27,000.00元。原告提供的消防管道穿墙钻孔增项签证单虽然有万长顺签字,但预算中没有价款,其价款无法计算。原告于2011年11月4日通知被告停工。原告催要工程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已完工作量54%的工程款1,263,600.00元及工程增量50,000.00元,合计1,313,600.00元。
另查明,被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表示庭审中不同意解除合同,现变更为同意解除合同,并说明该工程完成总工作量36%,工程款为859,000.00元。
再查明,被告提交的书面材料没有提供原告完成工作量36%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世界温泉乐园项目一期工程A#楼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签证单、联系单、催款通知,有被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系统安装施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鉴于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可以解除合同。被告为原告施工工程量达到50%后,被告应当支付工程进度款,而被告未能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构成违约。由于总包撤场,原告工程无法实施,按照合同第八条第5项约定:”因甲方、总包,及其它相关单位原因导致现场施工不具备条件造成工期或工程款支付延误,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工程连续停工超过7日,甲方应在3日内结算已完成的工程款”。按照上述条款约定,原告停工在2011年11月1日,被告应在2011年11月12日结算工程款,被告未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虽然被告未签字,但在该确认单上有监理公司盖章,有施工单位盖章,不排除建设单位不愿意盖章。本院在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对完成工作量应进行评估,但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评估,被告在庭审后提交书面材料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从2015年11月1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考虑到双方合作关系及合同解除后被告可以另行安排其它工程队继续施工的情况,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利。根据本案的特殊性,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对完成工作量,双方均不申请评估,期待法院判决。依据现有证据,原告完成工作量,本院酌定按50%计算为宜,即1,170,000.00元;原告提出的45个板式排烟口增项请求,结合投标报价,每个口600.00元,可按27,000.00元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1,197,000.00。被告提出的原告完成工作量54%及增项45个板式排烟口没有事实依据及不同意给付工程款的辩解无理,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沈阳赛飞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苏伯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1日签订的《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沈阳苏伯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赛飞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197,000.00元;
三、被告沈阳苏伯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沈阳赛飞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1,197,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12日至本金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22.00元,原告负担1,049.00元,被告负担15,5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新春
审 判 员 郭景富
人民陪审员 张 威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