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鲁班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一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冀08执复22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中华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白果镇。
被执行人河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乐寿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申请复议人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路桥)不服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3执异1、2、3、4、5、6、7、8、9、10、1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称,一、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严重错误。(一)、客观上,申请人不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二)、事实上,申请人未与**公司结算不是造成”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原因。二、劳动仲裁的送达程序严重违法,至今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请求撤销双滦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3执异1、2、3、4、5、6、7、8、9、10、11号执行裁定书并裁定不予执行双滦劳人仲案字(2015)103-1、103-2号仲裁裁决。
执行法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做出的双滦劳人仲案字(2015)103-1、103-2号仲裁裁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听证过程中查明,异议人广西路桥公司承认与被执行人**路桥公司未结算工程款71552.70元,又以材料扣款的名义扣留被执行人**路桥公司工程款185337.52元。
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中异议人广西路桥公司以材料扣款的方式为抗辩理由,认为拖欠被执行人**路桥公司工程款数额不足,不应承担先行垫付责任。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做出的双滦劳人仲案字(2015)103-1、103-2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提出未收到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送达的仲裁裁决书,仲裁委员会送达方式违法。因异议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广西路桥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冀0803执异字1、2、3、4、5、6、7、8、9、10、1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
本院认为,因法律未规定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后,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所以,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在驳回广西路桥的异议后赋予其向本院申请复议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3执异1、2、3、4、5、6、7、8、9、10、11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