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鲁班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鲁班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冀0803执异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河北鲁班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献县鲁班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路桥公司)、河北鲁班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路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广西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做出的双滦劳人仲案字(2015)103-1、103-2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经审查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做出的双滦劳人仲案字(2015)103-1、103-2号仲裁裁决书,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听证过程中查明,异议人广西路桥公司自认与被执行人鲁班路桥公司未结算工程款71552.70元,又以材料扣款的名义扣留被执行人鲁班路桥公司工程款185337.52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中异议人广西路桥公司以材料扣款的方式为抗辩理由,认为拖欠被执行人**路桥公司工程款数额不足,不应承担先行垫付责任,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做出的双滦劳人仲案字(2015)103-1、103-2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提出未收到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在送达仲裁裁决书,仲裁委员会送达方式违法,因异议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广西路桥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