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怡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沈阳怡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民终20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怡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39号A座1-10-11室。
法定代表人:苏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军,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玱,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八路庄路69号11层11层。
法定代表人:邹艾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儒瀚,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峰,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沈阳怡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4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上诉人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4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合同款。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经严格的招投标程序签订,有明确的技术参数和温度适用范围。依据合同技术约定,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的脱硝设备,脱硝点烟气温度应当在摄氏730-850度区间,在此温度区间运行,上诉人的设备完全满足被上诉人招标文件所规定的环保要求。但被上诉人在实际运行中,脱硝点的烟气温度远远超过上述温度区间,烟气温度接近甚至超过1000度运行,致使脱硝效果不佳。因此,被上诉人以设备脱硝效果无法满足要求为由拒绝向上诉人付款完全没有道理,是明显的违约行为。关于被上诉人烟气温度过高、超参数运行问题,上诉人于2020.6.23日曾以书面方式正式函告被上诉人,指出脱硝效果不佳的原因并不在上诉人方,而是脱硝点烟气温度远超技术参数所致,被上诉人并未予以否定,而且此后还多次请上诉人的技术人员去现场帮助解决问题。但一审判决无视这些事实和证据,做出了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脱硝设备于2019.6.12开始安装,6.27日完成,2019.9.11调试并投入运行,通过168小时连续试运行,此后一直处于运行中。但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组织验收,虽经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拖延至今。到2020.9.11日,被上诉人已经实际试用上诉人设备满一年,依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试用一年后支付合同款,如果在一年内发现上诉人设备不符合要求,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免费拆走设备被上诉人不予付款。但被上诉人至今都没有通知过上诉人拆除设备,在2020.9.11被上诉人试用设备满一年后,上诉人多次催要合同款,被上诉人也只是推脱付款,从未通知上诉人拆走设备,甚至到本案2021.3.15日开庭之前,被上诉人自己都不知道设备已经被偷偷拆下的情况。很明显,依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于设备168小时试运行后一个月内组织验收,即被上诉人应当于2019.9.18-2019.10.18.内组织验收,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时被上诉人违约,设备没有验收责任不在上诉人一方。而且,被上诉人在不组织设备验收的情况下仍然使用上诉人的脱硝设备迖一年半时间,也远远超出了一年的试用期,被上诉人拒绝付款的行为没有任何依据。显然,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都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沈阳怡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工程款109万元及延期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10月1日计算到实际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3日,原(承包方)、被告(发包方)签订《脱硝EPC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有限公司烟气脱硫硝及除尘系统脱硝EPC总承包工程。合同价格:本项目合同价格为109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零玖万元整…13.2合同款支付本合同无预付款,无进度款,本合同脱硝设备自性能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免费使用;本工程竣工,脱硝装置通过168小时试运行后1个月内,发包方组织性能验收,验收合格后使用1年,使用期满后15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付清所有尾款,同时承包方提供相应金额增值税发票及收据。否则发包方每逾期付款一日向承包方支付合同总价款0.5%的违约金…”。同时双方签订《EPC总承包工程脱硝系统技术协议》约定:烟气条件设计风量:200000Nm3/h,温度区间:730-850℃,氮氧化物初始浓度:215mg/m3.排放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脱硝EPC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以合同已履行完毕,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109万元及利息一节,因双方合同约定“脱硝装置通过168小时试运行后1个月内,被告组织性能验收,验收合格后使用1年,使用期满后15日内被告向原告付清所有尾款”,该脱硝装置于2019年9月11日开始调试投运,**有限公司脱硫塔运行环保在线监控数据显示2019年10月8日以后氮氧化物排放数值超出约定的排放要求,原告对此多次整改调试,至2020年3月**有限公司因脱硝装置不能满足净化排放要求自行将其拆除,由此可见,该装置安装后原告与使用方**有限公司一直沟通调试整改事宜,该设备未进行性能验收,亦未有验收合格后使用1年期限,并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款支付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阳怡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510元,由原告沈阳怡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达到了合同约定的给付案涉工程款的条件,即双方签订的《脱硝EPC总承包合同》第13.2条。但该条款明确写明“本工程竣工后,脱销装置通过168小时试运行后1个月内,发包方组织性能验收……”上诉人主张其脱销装置通过了168试运行并称其要求验收但被上诉人不验收,对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亦没有书面要求对方验收的函件予以佐证。同时,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第9.3条“项目投运后且性能指标达到设计值后7个日历日内进行72小时性能考核,由供方负责性能考核的文件编制及报告拟定,考核结束后5个日历日内签署性能考核文件……”,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其按照技术协议编制了文件和报告并书面向被上诉人提过要求竣工验收报告,但在法庭给予的期限内未能将相关证明材料提交法庭,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业主工作日志和氮氧化物环保在线监控数据,均显示未达到双方约定的超低排放标准。虽上诉人一直主张是由于被上诉人方烟气温度过高导致的,但其在投标文件、技术协议上明确写明“上述性能最佳指标是炉膛温度750-1100℃”、“脱销反应温度450-1000℃”,对此上诉人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认定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款支付条件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10元,由上诉人沈阳怡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 丽
审判员 韩 雪
审判员 李雪慧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