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6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怡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百川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青洋工业园**(南洋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清华信息港研发楼****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原审被告:海门鑫源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秀,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秀山东路**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沈阳怡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百川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原审被告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星公司)、海门鑫源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2民初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百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百川公司未完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百川公司要按照完整的台、套供货,但是实际提供货物中缺少设备外壳,未完全履行供货义务。一审过程中就此事项没有查清。2.设备采购方为上诉人,但是设备未经上诉人验收,法院却依据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验收材料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质量合格,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3.一审法院依据货物进场时间计算应付款时间,未考虑百川公司供货不全的事实,故利息计算时间错误。
百川公司辩称:怡森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合同中所谓的外壳护板,根据设计图纸及怡森公司认可的报价函,外壳护板的供货和安装不在双方合同范围内。怡森公司作为一次分包方,无资格单独成立项目部,一切指令均由项目部发出。怡森公司对总包方、监理方、发包方签字认可质量合格的工程项目验收结果不予认可,令人匪夷所思。
宇星公司述称:我公司是工程的总承包方,不是涉案合同相对方,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宇星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百川公司没有就此上诉,我方无需承担责任。
鑫源公司未作**。
百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怡森公司立即给付货款5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1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宇星公司在欠付怡森公司案涉工程合同价款范围内承担补充给付责任;3.判令鑫源公司在欠付怡森公司、宇星公司案涉工程合同价款范围内承担补充给付责任。4.一审诉讼费用由百川公司、宇星公司、鑫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0日,百川公司(乙方)与怡森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YSCG-201902-015的《海门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内容为: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1、省煤器总总价2台金额1153000元;2、安装费总价2套金额547000元,合计总价1700000元。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海门鑫源环保热电有限公司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超低排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海门鑫源环保热电有限公司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超低排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技术协议》及招标文件等要求执行。……。三、交货交货方式:按照甲方要求到货。交货期: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后按甲方要求交货,……货品交付时间以乙方将本合同约定的交货内容交付至甲方指定地点并经甲方初步检验及签收的日期为准。交货地点:海门市秀山东路1899号海门鑫源环保热电有限公司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超低排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现场。……六、交货条款、结算方式和交货期:1.……2.合同签订后支付35%预付款,发货前支付30%,货到二个月之内支付30%,调试合格12个月或货到现场16个月,以先到为准,付5%质保金。……。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百川公司**:合同签订后,百川公司按合同及怡森公司提交的关于1#机组、2#机组环保设备安装的质量验收及评定项目划分报审表及附件进行供货安装:于2019年3月19日将两台案涉省煤器设备进场,***公司进行了安装调试,分别于2019年5月3日、7月6日安装调试完毕,百川公司人员**、建设单位即鑫源公司负责人**、监理单位人员**并在验收单上签字。但百川公司仅支付了119万元,尚有51万元未支付。
为证明上述事实,百川公司举证表A.11质量验收及评定项目划分报审表两份及附件;举证表A.12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一份及附件《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清单》一份,该报审表中载明:“我方于2019年3月19日进场的省煤器设备,经我方自检合格,现将相关资料报上,拟用于下述部位:锅炉省煤器改造请予以审核。”该表的总承包单位审查意见处有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海门鑫源超低排放改造项目部印章,项目经理王路签名,日期为2019年3月19日。该表的项目监理机构审核意见处并有项目监理部印章及程师签名,日期为2019年3月20日。附件《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清单》载明名称为省煤器设备2套,生产厂家:盐城市百川设备电站有限公司,检查意见(施工单位):设备进场数量已核对,数量和发货单一致。验收意见(监理单位):在选项“同意”勾选。签字栏项目经理处王路签名并有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海门鑫源超低排放改造项目部印章,监理工程师处也有工程师签名。
举证“海门鑫源环保热电有限公司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超低排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分部工程工程验收单”两份。
一份载明:分部工程:2#炉省煤器改造工程编号:20190401施工单位:盐城市百川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主要检修内容及检修情况说明:2#炉省煤器改造项目于2019年5月3日已按合同要求全部施工完毕,安装质量符合DL/T5210.2等规范标准要求,2019年5月17日已试运行72h,2019年5月18日安装验收合格,并投入生产,使用正常。因总承包项目未总体验收合格,影响该项分部工程验收,质保期仍按试运行日期2019年5月17日起1年。该表验收单位中分别有施工单位处有**、建设单位处有**的签名、监理单位处有**的签名,日期均为2019年5月20日。
一份载明:分部工程:1#炉省煤器改造工程编号:20190601施工单位:盐城市百川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主要检修内容及检修情况说明:1#炉省煤器改造项目于2019年7月6日已按合同要求全部施工完毕,安装质量符合DL/T5210.2等规范标准要求,2019年7月22日已试运行72h,2019年7月23日安装验收合格,并投入生产,使用正常。因总承包项目未总体验收合格,影响该项分部工程验收,质保期仍按试运行日期2019年7月23日起1年。该表验收单位中分别有施工单位(百川公司)处有**、建设单位处有**的签名、监理单位处有**的签名,日期均为2019年7月24日。
怡森公司质证意见:对于A.11质量验收及评定项目划分报审表两份及附件,确认为其提供给百川公司的。对于表A.12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一份及附件《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清单》,认为没有怡森公司签字,未发表意见。对于两份验收单,不认可全部施工完毕的内容,且没有总承包单位和怡森公司人员签字。
宇星公司质证意见:对表A.11质量验收及评定项目划分报审表两份及附件,属实,但是由其交付给鑫源公司的;对A.12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一份及附件《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清单》一份无异议,由其交付给百川公司。对两份验收单不清楚。
庭审中,宇星公司**:其为海门鑫源环保热电有限公司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超低排放项目EPC总承包单位,将采购分包给怡森公司,双方并于2019年1月29日签订《海门鑫源环保热电有限公司2*15MW燃煤发电机组烟气超低排放升级改造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现已支付了95%的货款,还有5%的质保金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并举证合同一份,及付款明细。
怡森公司对此无异议,并称怡森公司将其中的省煤器2台的采购及安装与百川公司签订了上述《海门设备采购合同》,但百川公司提供省煤器无外壳护板,其与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日签订了《海门鑫源环保热电有限公司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超低排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由该公司进行了处理并支付相关费用50多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百川公司与怡森公司签订的《海门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1.百川公司履行交付货物及安装义务问题。本案中,根据各方举证及**,鑫源公司将其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超低排放项目EPC由宇星公司总承包,宇星公司总承包后,将设备采购与怡森公司签订合同,***公司供货,而怡森公司将其中的省煤器的供货及安装与百川公司签订合同,由百川公司供货及安装。本案中,百川公司将2台省煤器进场后,已由宇星公司及监理单位确认,在百川公司安装调试后,并已由鑫源公司人员及监理单位人员验收合格。相关材料虽***公司验收,但作为总承包单位确认收货,建设单位确认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应认定百川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对于怡森公司抗辩,百川公司省煤器没有外壳护板及烟道,在收货确认、安装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怡森公司提出设备缺少外壳护板及烟道,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证明相关外壳护板及烟道属于百川公司供货的组成部分。故对怡森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怡森公司仅支付119万元,仍有51万元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百川公司主***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1万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怡森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责任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货到现场后16个月付清全部款项,而百川公司供货于2019年3月19日进场,故怡森公司付清全部款项时间应为2020年7月18日,现百川公司要求怡森公司自2020年8月1日起算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符合约定,其计算标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也予以支持。3.关于百川公司要求鑫源公司、宇星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而本案中,鑫源公司、宇星公司并非《海门设备采购合同》的相对方,现百川公司要求鑫源公司、宇星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怡森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百川公司支付货款51万元及逾期损失(计算标准:以51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百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怡森公司主张设备缺少外壳,是明显的供货瑕疵,***公司不论在收货以及质量验收时并未提出异议,且根据怡森公司一审提交的其与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合同,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为省煤器护板,而非怡森公司上诉主张的省煤器外壳,故怡森公司关于百川公司供应的省煤器缺少外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省煤器的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照怡森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及招标文件内容执行,本案百川公司所供应的省煤器虽未经怡森公司验收,但已由业主鑫源公司及工程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一审认定省煤器已验收合格有事实依据。由于怡森公司关于省煤器缺少外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其关于一审判决利息起算时间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怡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上诉人沈阳怡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娴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