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28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华东新能源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6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怡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39号A座1-10-1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辽宁华东新能源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怡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2民终1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怡森公司的合同义务是负责两个现场的工艺设计和两台40T锅炉模块除尘器本体或者主体的供应”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认定双方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没有认定双方还存在承揽合同、技术合同法律关系,是适用法律错误。三、怡森公司没有提供除尘器本体部分的中间烟道、没有做设备的安装调试承揽工程,应当扣除其价款。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华东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均与其上诉请求及理由相同,二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已逐项予以论述说理,本院不再赘述。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理由及再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华东新能源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丁 海
审 判 员 钟 峰
审 判 员 刘 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