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晋1024执53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山西阳煤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广民。
被执行人:山西三维豪信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小元。
本院在执行山西阳煤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三维豪信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为(2020)晋1024民初861号民事调解书,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案于2021年5月7日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2、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5月7日、5月8日、6月21日、8月25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工商登记、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传统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理财产品、保险、不动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上述财产信息。
3、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1年10月29日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并告知其本院的调查和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晋1024民初86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杨青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齐泓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