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51805号
原告:山西阳煤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李广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进军,男,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文奇,女,住山西省永济市。
被告: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人大北路33号1号楼大行基业大厦9层。
法定代表人:张鹏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男,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郗美佳,男,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山西阳煤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煤化工公司)与被告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聚环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煤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进军,被告三聚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煤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聚环保公司支付阳煤化工公司货款841万元及利息(以841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12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聚环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阳煤化工公司与三聚环保公司于2016年至2017年期间,共签订6份设备购销合同,合同总价4401.13万元。合同签订后,阳煤化工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设备送至三聚环保公司指定地点,并完成了验收,阳煤化工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经阳煤化工公司多次催要后续款项,三聚环保公司一直推诿未付。至今三聚环保公司已支付阳煤化工公司3560.13万元,尚欠阳煤化工公司841万元未付。
被告三聚环保公司辩称:同意阳煤化工公司有关支付本金841万元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但是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阳煤化工公司与三聚环保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尿素装置19种21台辅助设备购销合同》,金额为236万元;于2016年5月26日签订《氨合成装置购销合同》,金额为1148万元;于2017年签订《买卖合同》,金额为310万元;于2017年3月2日签订《买卖合同》,金额为766万元。对于上述四份合同项下的款项,三聚环保公司尚欠阳煤化工公司841万元未付。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称金额为310万元的合同系上述四份合同中付款日期在后的合同。经查,该《买卖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6.2.4条约定,设备投运12个月或设备运抵交货地点并验收合格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最后一笔质保金。
另查,就上述《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阳煤化工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完成交付并取得《收货确认单》,于2018年6月11日通过检验并取得《设备(材料)检验单》。
以上事实,有原告阳煤化工公司提交的《尿素装置19种21台辅助设备购销合同》《氨合成装置购销合同》《买卖合同》《收货确认单》《设备(材料)检验单》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阳煤化工公司与三聚环保公司签订的案涉四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三聚环保公司认可四份合同项下欠付本金841万元,因此,对阳煤化工公司要求三聚环保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三聚环保公司未予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阳煤化工公司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对于金额为310万元的《买卖合同》,结合合同约定以及交货验收时间,三聚环保公司应于2019年12月11日前支付全部款项,而阳煤化工公司与三聚环保公司均认可该合同系四份合同中付款日期在后的合同,因此,对阳煤化工公司以841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12月12日起算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阳煤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841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以841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12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70元[原告山西阳煤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哲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