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阳煤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阳煤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2民初4150号
原告:山西阳煤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潇河园区电子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李广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黎羊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发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88号宝塔石化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孙培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锦都花苑16幢111室。
法定代表人:张扣芬,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许昌盈泽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东城区智慧大道东侧、莲城大道南侧名门尚居第5幢东起第2单元28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马付轩,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山西阳煤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许昌盈泽物资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阳煤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许昌盈泽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阳煤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诸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付原告312,229元及利息(以312,229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7起计算,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许昌盈泽物资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在往来过程中,被告许昌盈泽物资有限公司通过承兑找差的形式,将四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票据号码分别为:130887109520120180228167034630、130887109520120180228167098425、130887109520120180228167098564、130887109520120180228167034701,出票人均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均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金额均为100,000元。承兑到期后,票据持有人靖江市晨阳化工有限公司仅兑付了一张100,000元(130887109520120180228167034630);剩余三张票据300,000元未兑付。四张承兑的背书情况如下: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毕奇商贸有限公司、许昌盈泽物资有限公司、山西阳煤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阳煤集团深州化工有限公司、华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葛店分公司、靖江市晨阳化工有限公司。后票据持有人靖江市晨阳化工有限公司将原告以及其他背书人共同作为被告起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法院出具(2019)宁01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及其他背书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承兑持有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1)宁01执1161号),执行过程中,从原告的银行账户扣划312,229元,并出具结案通知书。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为商业承兑的出票人、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为承兑人,其他被告均为原告的前手,现法院从原告处执行了该款项,故诸被告均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许昌盈泽物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所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依法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本案中,靖江市晨阳化工有限公司在涉案汇票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后,将原告以及其他背书人共同作为被告起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及其他背书人连带清偿票据金额及利息。该院判决支持靖江市晨阳化工有限公司部分诉讼请求;靖江市晨阳化工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判决内容。执行过程中,原告根据生效判决内容向靖江市晨阳化工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后,依法取得对作为汇票债务人对被告的再追索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清偿其向靖江市晨阳化工有限公司已清偿的票据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下余部分12,229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2021)宁01执1161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显示,该12,229元包括诉讼案件受理费7,713元和执行费4,513元。原告以票据纠纷为由起诉,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但原告主张的上述12,229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票据权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许昌盈泽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许昌盈泽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山西阳煤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票据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4元减半收取计2,992元,由山西阳煤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8元,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许昌盈泽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