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阳煤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阳煤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中新能化阜新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03民初300号
原告:山西阳煤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潇河园区电子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李广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新能化阜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永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主理,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峰,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山西阳煤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新能化阜新化工有限公司关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檀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阳煤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9年3月签订《有机硫转化及烯烃饱和装置静设备B包》采购合同,合同总价3122.6万元;后由于税率变更,双方于2019年8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合同价格变更为3041.8431万元。按合同约定,合同设备重量发生变化,按吨单价进行调整,经计算后设备增加重量的价格为175.82888万元,至此合同总价变更为3217.6719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货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21年5月26日发函通知因重新对项目可行性进行评价,合同暂停实施。发函后,原告多次和被告沟通此事,但被告均未答复。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设备款,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原告1891.3万元,尚欠原告1326.37198万元未付。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26.37198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新能化阜新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对总合同金额和已支付金额予以认可。175万元增重款,因原告未提供相应依据,我方不予认可。另因原告有2台充煤气加热器因质量问题至今未到货。根据合同条款第5条规定,不满足后续款项支付条件,因此,本金及利息方面,我方不予承担。我方认可,2台设备的价格合计1689400元,合同总金额3041.8431万元,已支付金额1891.3万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为:1.合同及补充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合同真实有效,及被告拖欠货款数额。2.双方往来函件一组。系传真文件。证明原告积极催告原告付款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3.合同增补申请单及对方回复函各一份。系传真文件。证明合同增补的款项系双方协议,真实有效。4.通知一份。系传真文件。系被告中止履行合同通知。被告至今仍未继续履行。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已履行合同条款,并未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形。我方共支付货款1891.3万元。根据合同第5条约定,提供第一笔货款10%,即312.26万元,预付款已支付,第二笔生产设备所需主材订货20%的货款,即624.52万元并已支付。第三笔生产设备所需主材运至卖方工厂的20%货款,即624.52万元并已支付。第四笔设备转运至我方指定现场并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30%,即936.78万元,我方超付330万元,但设备并未完全到货及安装,且合同款项第4条及商务合同附件第二.1约定,相关服务费包含于设备款中,因不满足支付条件,未足额支付。第五笔、第六笔,因不满足支付条件,未支付。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有变化时,需经双方协商后,并盖章才能生效,但此笔款项并未共同确认,同时原告并未提供相应增重的依据。对证据4,没意见。
被告向法庭提供传真一份。证明两台加热器存在质量问题,不满足交货条件。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被告所述系制造过程中发现有瑕疵,该瑕疵是可以解决的,并不影响发货。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同年8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合同总价格变更为3041.8431万元,被告已支付1891.3万元。原告有2台充煤气加热器因质量不达标问题至今未安装,案涉设备目前也未进行后续维护等相关工作。2019年11月14日,原告给被告发《合同增补申请单》确认调整后为175.89万元,被告在给原告回复函中称,汇总后的数据与贵公司发来的《合同价格增补申请》中的重量信息有些许出入,请贵公司再次确认上述信息,并签字确认。2021年5月26日,被告函告原告关于合同中止履行的通知,内容为:因公司目前正重新对项目可行性进行评估,现我方正式书面通知贵司,本合同暂停实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作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整体运转设备,该整体运转设备安装时由于原告提供的充煤气加热器存在质量不达标问题,致使双方在合同履行时不能成就,同时案涉设备缺少该部分也不能进行生产运行。从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来看,由于充煤气加热器未能组装,后续相关的运行测试工作也未能完成,原告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提供设备及后续安装等相关合同义务,由此原告主张的后续部分合同款项条件并未成立,且尚无证据表明被告关于合同中止履行事由是否解除,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合同中止履行事由解除,履行后续合同完毕时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阳煤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691.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西阳煤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檀 超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吕 峰
书 记 员  王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