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阳煤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中新能化阜新化工有限公司、山西阳煤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9民终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新能化阜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能化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新邱区永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主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阳煤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煤化工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电子街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中新能化公司与被上诉人阳煤化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9日作出(2022)辽0903民初691号民事判决。中新能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新能化公司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2022)辽0903民初69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为:1.一审判决中两台未交付的设备评估报告为被上诉人单方提供,原审法院并未经法定的鉴定程序进行鉴定评估,且该评估报告中也并没有写明对案涉两台设备得出残值价格的明确依据,对案涉两台设备的评估价格不予认可;2.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中的设备增重款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所提交的邮件截图证据中并未体现中新能化公司的签字**、也未体现邮件附件的具体内容,无法证明我公司对增重款的认可,且依据合同约定增重款应以实际重量为准,不应以设计图纸来计算;3.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中利息起算时间不予认可,原审判决中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21年5月27日,而该日期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合同中止函》的次日,该函在(2022)辽0903民初300号判决书中已经明确被上诉人已经表示认可,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被上诉人发送解除合同函的时间开始计算,也即2022年8月2日。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合同已解除但是在合同中约定的事情还没有干完应该把没干完的活刨出去,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阳煤化工公司二审辩称,1.评估报告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采纳该报告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答辩人有权“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意见,并非所有的鉴定必须通过法院对外委托。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上诉人并未对案涉《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答辩人自行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具有相应的资质,不违反《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0条规定的“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等情形;且评估机构评估的依据也为案涉两台设备的图纸、制作工艺等。由此证明了一审法院在对答辩人递交的《评估报告》进行审查时,是审慎、客观的,采纳该证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关于案涉设备的“增重款”答辩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递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了案涉合同的价款中应包含设备的“增重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答辩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递交的2019年2月27日《辽宁大唐国际阜新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有机硫转化及烯烃饱和装置静设备(B包)采购合同商务结算承诺函》、2019年11月14日《合同增补申请单》、2020年3月17日中新能化阜新化工有限公司关于《合同增补申请单的复函》传真等证据,证明了上诉人认可案涉设备存在“增重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确认符合证据规则,一审判决正确;3.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设备款的利息起算时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于2021年5月26日提出合同中止履行,这是上诉人在行使合同变更权,上诉人行使合同变更权给答辩人造成损失,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上诉人理应承担答辩人的损失,答辩人的损失不仅包括设备款损失,当然也包括利息损失。一审判决利息起算点从合同中止履行之次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按合同履行没有上诉人所说的应该扣除的费用了。我们应该做的是合同约定给上诉人生产8台设备,送货到上诉人指定地点,卸货由上诉人自己卸货,在安装过程中进行技术指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阳煤化工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91997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2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原告阳煤化工公司与被告中新能化公司签订了中新能化公司有机硫转化烯烃饱和装置静设备(B包)采购合同,该合同包括合同文件及其合同技术附件。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8台有机硫转化及烯烃饱和装置静设备,原告应按采购合同技术附件及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订货图的要求,在规定的供货周期按规定的结构形式、选材等要求进行设备的加工、制造、检验、试验、验收和发运。合同又约定,预估总价为3122.6万元,最终费用结算时被告将以合同文件中商务附件价格表内容要求执行,吨单价在合同有效期内为固定变价。如遇国家税率调整按照国家税率要求进行调整。后因税率调整,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将合同价格变更为3041.843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加工并交付了6台上述设备。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1891.3万元。2021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关于合同中止履行的通知》,通知称,对2019年3月双方签订采购合同暂停实施,并要求原告停止所有合同相关工作,并对已完成工作进行保护,如不停止产生的扩大性损失由原告承担,后续事宜由双方进一步接洽商谈。2022年7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被告公司暂停履行合同时,未明确恢复履行期限,故通知被告在收到通知三日内,告知原告送货时间,送货地点、接货人、联系电话等具体信息。2022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终止(解除)合同通知书,同年8月5日被告收到该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被告对原告的催告通知未予回复,原告通知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签订的采购合同终止,并要求被告给付设备款及协商解决设备重量增加款及未交付的两台设备价款(赔偿)问题。还查明,2019年11月14日,原告给被告发出合同增补申请单,申请单载明原告制作的8台设备,增加重量总计价款175.89万元。2020年3月17日,被告以传真方式回复原告,其所确认的增重量价款为175.82万元。还查明,2022年11月10日,经运城市空港天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制作完成被告未接收的二台粗煤气加热器设备残值为29.3740万元。在庭审中,法庭出示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能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对合同价款进行过调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合同、技术协议、关于合同中止履行的通知、催告通知书、终止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政物流回执,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及被告要求中止履行合同及原告提出终止解除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提供的合同、补充协议、商务结算承诺函、合同增补申请单、传真(合同增补申请单复函)及电子邮箱复印件,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合同履行中增加重量部分进行相互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提供的评估报告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制作的设备现有残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依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结构形式、选材等要求为被告加工特定设备,被告支付相关费用,故该合同应为承揽合同。一、合同是否解除。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因自身原因中止履行合同,在原告向被告发 出是否继续履行及如何履行通知后,被告未做答复,据此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因被告无限期中止履行合同,致使原告不能完全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可,该合同应于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已解除。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加工费的数额。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对原告已经履行的部分,被告应给付相应的加工费。对增重部分价款,应以被告确认的数额为准,再结合补充协议可以确定原告完成工作量价款总计应为3217.6631万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891.3万元及二台设备残值29.3740万元和5万元运费,应为1291.989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新能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阳煤化工公司加工费1291.9891万元,并给付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利息,利率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91.16元,由中新能化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上诉人中新能化公司与被上诉人阳煤化工公司签订合同后亦签订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变更合同价格,对此,双方无异议。原审法院关于在案涉合同履行中,因上诉人自身原因中止履行合同,致使被上诉人不能完全实现合同目的,故判定该案涉合同应于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已解除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关于上诉人上诉所提两台未交付的设备评估报告为被上诉人单方提供,原审法院并未经法定的鉴定程序进行鉴定评估,且该评估报告中也并没有写明对案涉两台设备得出残值价格的明确依据,对评估价格不予认可的上诉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虽上诉人中新能化公司对评估报告提出质疑,但其既未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亦未向原审法院及本院二审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事实的存在,为此,原审法院关于对评估报告予以确认的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中新能化公司所提被上诉人阳煤化工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所提交的邮件截图证据中并未体现中新能化公司的签字**、也未体现邮件附件的具体内容,无法证明其公司对增重款的认可,且依据合同约定增重款应以实际重量为准不应以设计图纸计算的上诉意见,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原审卷内证据材料载明,2019年11月14日,被上诉人阳煤化工公司给上诉人中新能化公司发出的合同增补申请单及2020年3月17日,上诉人中新能化公司传真回复被上诉人阳煤化工公司对设备重量进行的确认,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亦能佐证原审法院所确认的增重量价款为175.82万元正确。关于上诉人中新能化公司所提原审法院判决利息计算有误等上诉意见,本院亦无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新能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91.16元,由上诉人中新能化阜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杰 审判员 *** 审判员 黄 华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邱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