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03民初691号
原告:山西阳煤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潇河园区电子街10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永济市。
被告:中新能化阜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永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主理,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
原告山西阳煤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新能化阜新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阳煤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91997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2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3月签订《有机硫转化及烯烃饱和装置静设备B包》采购合同,合同总价3122.6万元;后由于税率变更,双方于2019年8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合同价格变更为3041.8431万元。按合同约定,合同设备重量发生变化,按吨单价进行调整,经计算后设备增加重量的价格为175.82888万元,至此合同总价变更为3217.67198万元。合同生效后,被告已支付原告设备款1891.3万元,后因被告需对项目重新进行可行性评价,被告于2021年5月26日发函通知原告,合同暂停实施。因合同暂停履行时,被告未明确恢复履行期限,为此,原告曾多次督促被告并于2022年7月15日向被告送达《催告通知书》,催告被告明确送货时间、地点、接收人等;然,被告对原告的催告未予回复。因被告不提供合同履行的地点、时间、接收人等,致使合同无法履行,2022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终止(解除)合同通知书》。据上,因被告不提供履行合同的时间、地点、接收人,即不履行买受人受领义务,拒绝接收设备,致使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仍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支付原告货款或赔偿原告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新能化阜新化工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答辩人认为案涉合同《有机硫转化及烯烃饱和装置静设备B包采购合同》并未解除,并不存在损失及利息。答辩人并未违反民法典第562、563条之规定。且原告在《解除合同通知书》中引用的法条也并不适当。依据案涉合同第6.3条约定,卖方在每批货物预计启运60天及10天前,分两次以传真的方式通知买方。而在原告所发送的《催告通知书》中仅给予答辩人三天的时间,且交货时间不得超过两个月,并不符合合同约定;同时,在《催告通知书》做出之后,仅相隔18天即做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答辩人认为原告属于恶意解除合同。若合议庭认为案涉合同已解除,因原告并未提供12919979.8元损失的具体明细,逾期利息没有明确计算方式,答辩人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原告山西阳煤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新能化阜新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中新能化阜新化工有限公司有机硫转化烯烃饱和装置静设备(B包)采购合同,该合同包括合同文件及其合同技术附件。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8台有机硫转化及烯烃饱和装置静设备,原告应按采购合同技术附件及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订货图的要求,在规定的供货周期按规定的结构形式、选材等要求进行设备的加工、制造、检验、试验、验收和发运。合同又约定,预估总价为3122.6万元,最终费用结算时被告将以合同文件中商务附件价格表内容要求执行,吨单价在合同有效期内为固定不变价。如遇国家税率调整按照国家税率要求进行调整。后因税率调整,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将合同价格变更为3041.843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加工并交付了6台上述设备。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1891.3万元。2021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关于合同中止履行的通知》,通知称,对2019年3月双方签订采购合同暂停实施,并要求原告停止所有合同相关工作,并对已完成工作进行保护,如不停止产生的扩大性损失由原告承担,后续事宜由双方进一步接洽商谈。2022年7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被告公司暂停履行合同时,未明确恢复履行期限,故通知被告在收到通知三日内,告知原告送货时间,送货地点、接货人、联系电话等具体信息。2022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终止(解除)合同通知书,同年8月5日被告收到该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被告对原告的催告通知未予回复,原告通知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签订的采购合同终止,并要求被告给付设备款及协商解决设备重量增加款及未交付的两台设备价款(赔偿)问题。还查明,2019年11月14日,原告给被告发出合同增补申请单,申请单载明原告制作的8台设备,增加重量总计价款175.89万元。2020年3月17日,被告以传真方式回复原告,其所确认的增重量价款为175.82万元。还查明,2022年11月10日,经运城市空港天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制作完成被告未接收的二台粗煤气加热器设备残值为29.3740万元。
在庭审中,法庭出示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能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对合同价款进行过调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合同、技术协议、关于合同中止履行的通知、催告通知书、终止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政物流回执,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及被告要求中止履行合同及原告提出终止解除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提供的合同、补充协议、商务结算承诺函、合同增补申请单、传真(合同增补申请单复函)及电子邮箱复印件,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合同履行中增加重量部分进行相互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提供的评估报告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制作的设备现有残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结构形式、选材等要求为被告加工特定设备,被告支付相关费用,故该合同应为承揽合同。一、合同是否解除。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因自身原因中止履行合同,在原告向被告发出是否继续履行及如何履行通知后,被告未做答复,据此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因被告无限期中止履行合同,致使原告不能完全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可,该合同应于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已解除。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加工费的数额。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对原告已经履行的部分,被告应给付相应的加工费。对增重部分价款,应以被告确认的数额为准,再结合补充协议可以确定原告完成工作量价款总计应为3217.6631万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891.3万元及二台设备残值29.3740万元和5万元运费,应为1291.9891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新能化阜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山西阳煤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加工费1291.9891万元,并给付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利息,利率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91.16元,由中新能化阜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张 双
书 记 员 吴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