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阳煤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盈德清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阳煤丰喜泉稷能源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并民初字第493号
原告北京盈德清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B座1101号。
法定代表人张顺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禹都经济开发区库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广民,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董志强,山西众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涛,山西众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阳煤丰喜泉稷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西社镇政府前楼。
法定代表人闫文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董志强,山西众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涛,山西众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阳煤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子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李广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志强,山西众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涛,山西众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盈德清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阳煤丰喜泉稷能源有限公司、山西阳煤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由原告北京盈德清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盈德清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山西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阳煤丰喜泉稷能源有限公司、山西阳煤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盈德清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一、原告对本案中的ZL201110044695.X号”气化炉”发明专利享有排他性权利。原告与清华大学是ZL201110044695.X号”气化炉”发明专利的共同持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证书号为1075131,《专利登记薄副本》显示:专利号为:ZL201110044695.X号;”气化炉”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2月24日;公开日为:2011年7月27日;授权日为:2012年11月7日;专利权人分别是:清华大学和北京盈德清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目前的法律状态是截至办理专利登记薄副本之日,该专利权有效,年费缴纳至2015年2月23日,目前仍是合法、有效的发明专利。根据2011年5月份原告与清华大学、北京达立科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签署的项目名称为:氧气分级煤气化系统技术转让与实施的《技术转让合同书》,依据上述合同内容约定,原告享有该发明专利的独家经营权;并约定由原告在专利有效期及专利保护区域内以独占方式在煤气化技术范围内实拖标的专利技木,有权不经清华大学同意将标的技术许可给第三方使用。清华大学同意将其作为标的专利权人所享有的诉权及求偿权全部授权给原告,切基于第三方侵权而获得的赔偿、补偿全部归原告所有。二、本案涉案被告的侵权事实。根据被告山西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指示,2013年9月13日原告职员岳军向上述被告发送了ZL201110044695.X号”气化炉”发明专利工艺包;2013年11月8日被告山西阳煤丰喜肥业(集困)有限责任公司、山西阳煤丰喜泉稷能源有限公司联名向原告及诸多设计院和关键设备制造单位致送主题为:项目开工协调会《致各家设计院及关键设备制造单位函》,在该函件中明确地阐明:为确保山西阳煤丰喜泉稷能源有限公司”稷山焦炉气综合利用生产屎素联产LNG转型升级项目”的快速推进。然而自协调会以后原告多次指派员工与被告山西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负责人联系后续的”气化炉”专利技术许可使用合同的谈判及签订事宜均遭上述被告拒绝和无视,直至2014年10月份原告方才通过第三方得知本案所有涉案主体存在侵犯原告ZL201110044695.X号”气化炉”发明专利的相关信息,并在此基础上通过多次调查取证,并最终证实本案涉案被告山西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阳煤丰喜泉稷能源有限公司、山西阳煤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或许可的情况下分别在”气化炉”的使用、制造、设计等诸多环节中分别实施并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ZL201110044695.X号”气化炉”发明专利。三、ZL201110044695.X号”气化炉”发明专利侵权的比对、认定。(一)、原告ZL201110044695.X号”气化炉”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及主要技术特征。ZL201110044695.X号”气化炉”发明专利是一种气化炉,包括:顶部和底部分别设有外壳进口和外壳出口的外壳;设置在外壳内并与外壳间隔开且限定有气化室的内壳,内壳由膜式壁构成,膜式壁具有冷却水进口和冷却水出口;喷嘴;限定有与气化室连通的排渣室、底部设有排渣口、上部侧壁上设有出气口的下壳;绕外壳出口连接到外壳的外底部上的冷却器;设置在外壳的内底壁与内壳之间的定位部件;和导气管,导气管的上端与冷却器相连且导气管的下端在排渣室内向下延伸。根据本发明的气化炉,可以使用高灰熔点煤作为原料生产气体,抗气体冲刷能力强,并且更换方便。根据权利要求书所载内容,本发明专利具有如下专利技术特征:1、一种气化炉,其特征在于,包括:外壳,所述外壳的顶部和底部分别设有外壳进口和外壳出口;内壳,所述内壳设置在所述外壳内并与所述外壳间隔开,所述内壳内限定有气化室,所述内壳的顶部和底部分别设有与所述外壳进口和所述外壳出口对应的内壳进口和内壳出口,所述内壳由膜式壁构成,所述膜式壁具有冷却水进口和冷却水出口;喷嘴,所述喷嘴设置在所述外壳与所述内壳的顶部,以通过所述外壳进口与所述内壳进口所述气化室内;下壳,所述下壳与所述外壳的下部相连,所述下壳内限定了排渣室,所述下壳的底部设有排渣口,所述下壳的上部侧壁上设有出气口,其中所述气化室通过所述外壳出口和内壳出口与所述排渣室连通;冷却器,所述冷却器绕所述外壳出口连接到所述外壳的外底壁上,且具有冷却器进水口、冷却器出水口和形成在其内的冷却通道;定位部件,所述定位部件设置在所述外壳的内底壁与所述内壳之间;导气管,所述导气管的上端与所述冷却器相连且所述导气管的下端在所述排渣室内向下延伸,其中所述导气管的壁内设有冷却水通道,所述导气管具有分别与所述冷却水通道连通的进水口和出水口。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化炉,其特征在于,所述内壳包括:上联箱,所述上联箱为环形以限定出所述内壳进口;下联箱,所述下联箱为环形以限定出所述内壳出口;和多个冷却管,每个冷却管的两端分别与所述上联箱和下联箱相连,且所述多个冷却管并排地沿上下方向延伸。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气化炉,其特征在于,所述上联箱和下联箱均为环形管。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化炉,其特征在于,所属内壳的冷却水进口位于所述内壳的下部,所述内壳的冷却水出口位于所属内壳的上部。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化炉,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包括:上封头、下封头和直筒段,所述直简段的两端分别与所述上封头和下封头相连。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化炉,其特征在于,所述导气管的下端伸入到下壳内的冷却水液面下方。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化炉,其特征在于,所述冷却器为环形板,所述冷却器出水口为沿所述环形板周向延伸的环形扁状。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化炉,其特征在于,所述冷却器为环形板,所述冷却器出水口的开口方向沿水平方向且朝向或偏离所述环形板的中心轴线定向。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化炉,其特征在于,所述冷却器为环形板,所述冷却器出水口的开口方向向下倾斜地朝向或偏离所述环形板的中心轴线定向。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化炉,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部件包括:环形槽件,所述环形槽件绕所述外壳出口安装在所述外壳的内底壁上且限定出环形凹槽;和环形插板,所述环形插板的上端绕所述内壳出口安装在所述内壳的外壁上,且所述环形插板的下端插入到所述环形凹槽内。11、根据权利要求1-10中任一项所述的气化炉,其特征在于,进一步包括冷却屏,所述冷却屏具有冷却屏通道和分别与所述冷却屏通道连通的冷却屏进水口和冷却屏出水口,所述冷却屏的上端与所述外壳的外底壁相连且套设在所述导气管外面以与所述导气管限定出排气空间,其中所述出气口与所述排气空间的上部连通。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气化炉。其特征在于,所述冷却屏的下端位于所述下壳内的冷却水液面下方且所述导气管的下端位于所述下壳内的冷却水液面上方。13、根据权利要求1-10中任一项所述的气化炉''其特征在于,进一步包括冷却屏,所述冷却屏具有冷却屏通道和分别与所述冷却屏通道连通的冷却屏进水口和冷却屏出水口,所述冷却屏的上端与所述外壳的外底壁相连且套设在所述导气管内以与与所述导气管限定出排气空间,其中所述出气口与所述排气空间的上部连通。14、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气化炉,其特征在于,所述冷却屏的下端位于所述下壳内的冷却水液面上方且所述导气管的下端位于所述下壳内的冷却水液面下方。1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化炉,其特征在于,所述导气管的出水口为多个,所述多个出水口形成在所述导气管的内周壁上且沿上下方向和周向上分布。1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化炉,其特征在于。所述冷却器与所述导气管一体形成。(二)、被告侵权产品主要技术特征归纳、阐述。根据原告通过调查取证及对侵权”气化炉”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进行归纳、汇总,现对其侵权产品设备的主要技术特征作如下阐述、汇总、归纳:1、在外部特征上来看,被告侵权产品的外壳是由上封头、下封头和直筒段部分构成,并且所属直筒段的两端分别与上封头、下封头相连接。2、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外壳,所述外壳的顶部和底部分别设有外壳进口和外壳出口;内壳,所述内壳设置在所述外壳内并与所述外壳间隔开,所述内壳内限定有气化室,所述内壳的顶部和底部分别设有与所述外壳进口和所述外壳出口对应的内壳进口和内壳出口,所述内壳由膜式壁构成,所述膜式壁具有冷却水进口和冷却水出口。3、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喷嘴结构特征,所述喷嘴设置在所述外壳与所述内壳的顶部,以通过所述外壳进口与所述内壳进口所述气化室内。4、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下壳结构特征,所述下壳与所述外壳的下部相连,所述下壳内限定了排渣室,所述下壳的底部设有排渣口,所述下壳的上部侧壁上设有出气口,其中所述气化室通过所述外壳出口和内壳出口与所述排渣室连通等结构特征构成的气化炉。5、被控侵权产品是具有冷却器结构特征的气化炉,被控侵权产品的冷却器绕所述外壳出口连接到所述外壳的外底壁上,且具有冷却器进水口、冷却器出水口和形成在其内的冷却通道的气化炉。6、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壳是承压外壳,外壳的顶部和底部分别设有外壳进口和外壳出口,内科设置在外壳内并与外壳间隔开,从而在外壳与内科之间限定出一个空间。(三)、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ZL201110044695.X”气化炉”发明专利技术比对和构成专利侵权的认定。通过对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鉴定可以很容易发现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壳、外壳进水口、外壳出水口、外壳的上封头、下封头及其中间的直筒段结构组成部分;内壳的结构及其冷却水进口和冷却水出口的冷却设置;被控侵权产品所具有的喷嘴结构设置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的下壳结构特征并与所述外壳的下部相连,所述下壳内限定了排渣室及其设有的排渣口等结构特征;另外被控侵权产品是具有冷却器结构特征的气化炉,被控侵权产品的冷却器绕所述外壳出口连接到所述外壳的外底壁上等被控侵权产品所具有的所有技术特征和功能设置均落在原告ZL201110044695.X号”气化炉”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所主张的权利范围内,被告侵权产品包含了原告ZL201110044695.X号”气化炉”发明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木特征,因此被告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ZL201110044695.X号”气化炉”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了专利侵权判定原则中的相同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本案第一、二被告山西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阳煤丰喜泉稷能源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人和受益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实施了ZL201110044695.X号”气化炉”发明专利,依法构成侵权行为;本案第三被告山西阳煤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原告的许可和同意擅自连带实施了制造、销售ZL201110044695.X号”气化炉”发明专利产品,其行为依法构成专利侵权行为,理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综上所述,上述诸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原告的同意和许可,擅自连带实施了设计、制造、销售和使用了原告依法享有的ZL201110044695.X号”气化炉''发明专利,侵犯了原告ZL201110044695.X号”气化炉”发明专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千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4万元,并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本案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
被告山西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阳煤丰喜泉稷能源有限公司、山西阳煤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阳煤化机制造、丰喜泉稷使用的气化炉(下称答辩人产品)不构成对原告享有实施权的ZL201110044695.X号”气化炉”发明专利(下称原告专利)的侵权。1、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三答辩人侵权。原告为证明答辩人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仅提供的来源不明的图片和图纸。原告依据这些证据,总结出被告产品的6项技术特征,并不符合事实。2、答辩人产品不具备原告专利权的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原告所举的ZL201110044695.X号”气化炉”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该”气化炉”的特征包括,外壳、内壳、喷嘴、下壳、冷却器、定位部件及导气管的7个基本特征,并用15项从属权利要求进行限定。原告在诉状中,总结了答辩人产品的6项技术特征,显然不能全面覆盖其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3、原告专利中的权利要求中,包含部分公知技术。原告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及从属权利要求中,所保护的外壳、内壳、封头、喷嘴、出水口、环形管、定位部件等,均为化工设备的通常结构,属于公知技术。4、被告产品设计、制造中主要采用了丰喜集团拥有的专利。二、丰喜集团为ZL201110044695.X号”气化炉”发明专利的共同研发人和权利人,享有使用权利。丰喜集团作为”气化炉”项目产学研合作的三方主体之一,全程参予了”气化炉”专利的研发,各方确认三方为共同研发人;2009年该专利技术就是在丰喜集团临猗分公司建成了单套生产能力为38000NM3/h合成气的”气化炉”装置,并且一次性调试成功;此后各方进一步改进,由清华大学申请了专利,专利申请后,清华大学与达立克公司未经丰喜集团认可,将权利转让给原告,转让后原告也对丰喜集团的共同研发人身份进行了确认;根据各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丰喜集团及其分、子公司拥有专利使用权。三、原告所享有的专利权目前正处于仲裁程序,权利状态有待于仲裁裁决结果确认。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产品不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的证书号为1075131的《专利登记薄副本》显示,专利号为:ZL201110044695.X号;”气化炉”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2月24日;公开日为:2011年7月27日;授权日为:2012年11月7日;专利权人分别是:清华大学和北京盈德清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年费缴纳至2015年2月23日,在本院起诉时该专利仍是合法、有效的发明专利。根据该项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所载内容,该发明专利具有如下专利技术特征:1、外壳,所述外壳的顶部和底部分别设有外壳进口和外壳出口;2、内壳,所述内壳设置在所述外壳内并与所述外壳间隔开,所述内壳内限定有气化室,所述内壳的顶部和底部分别设有与所述外壳进口和所述外壳出口对应的内壳进口和内壳出口,所述内壳由膜式壁构成,所述膜式壁具有冷却水进口和冷却水出口;3、喷嘴,所述喷嘴设置在所述外壳与所述内壳的顶部,以通过所述外壳进口与所述内壳进口所述气化室内;4、下壳,所述下壳与所述外壳的下部相连,所述下壳内限定了排渣室,所述下壳的底部设有排渣口,所述下壳的上部侧壁上设有出气口,其中所述气化室通过所述外壳出口和内壳出口与所述排渣室连通;5、冷却器,所述冷却器绕所述外壳出口连接到所述外壳的外底壁上,且具有冷却器进水口、冷却器出水口和形成在其内的冷却通道;6、定位部件,所述定位部件设置在所述外壳的内底壁与所述内壳之间;7、导气管,所述导气管的上端与所述冷却器相连且所述导气管的下端在所述排渣室内向下延伸,其中所述导气管的壁内设有冷却水通道,所述导气管具有分别与所述冷却水通道连通的进水口和出水口。原告根据调查取证及对侵权”气化炉”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进行了归纳:1、在外部特征上来看,被告侵权产品的外壳是由上封头、下封头和直筒段部分构成,并且所属直筒段的两端分别与上封头、下封头相连接。所述外壳的顶部和底部分别设有外壳进口和外壳出口;2、内壳,所述内壳设置在所述外壳内并与所述外壳间隔开,所述内壳内限定有气化室,所述内壳的顶部和底部分别设有与所述外壳进口和所述外壳出口对应的内壳进口和内壳出口,所述内壳由膜式壁构成,所述膜式壁具有冷却水进口和冷却水出口。3、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喷嘴结构特征,所述喷嘴设置在所述外壳与所述内壳的顶部,以通过所述外壳进口与所述内壳进口所述气化室内。4、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下壳结构特征,所述下壳与所述外壳的下部相连,所述下壳内限定了排渣室,所述下壳的底部设有排渣口,所述下壳的上部侧壁上设有出气口,其中所述气化室通过所述外壳出口和内壳出口与所述排渣室连通等结构特征构成的气化炉。5、被控侵权产品是具有冷却器结构特征的气化炉,被控侵权产品的冷却器绕所述外壳出口连接到所述外壳的外底壁上,且具有冷却器进水口、冷却器出水口和形成在其内的冷却通道的气化炉。6、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壳是承压外壳,外壳的顶部和底部分别设有外壳进口和外壳出口,内科设置在外壳内并与外壳间隔开,从而在外壳与内科之间限定出一个空间。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与清华大学、北京达立科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签署的氧气分级煤气化系统技术转让与实施的《技术转让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享有包括本案所涉及的发明专利的独家经营权,由原告在专利有效期及专利保护区域内以独占方式在煤气化技术范围内实施标的专利技术,有权不经清华大学同意将标的技术许可给第三方使用。清华大学同意将其作为标的专利权人所享有的诉权及求偿权全部授权给原告,基于此第三方侵权而获得的赔偿、补偿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说明:2012年9月3日,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在北京组织有关专家召开了”水冷壁清华炉煤气化技术”科技成果鉴定会,鉴定委员会听取了成果完成单位清华大学、北京盈德清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山西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做的研究报告、查新报告、工业建设和运行报告,并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作出了包涵本案涉诉ZL201110044695.X号专利技术的名称为”水冷壁清华炉煤气化技术”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原、被告都提交的”盈德清大水煤浆水冷壁气化炉设计制造战略协议”证据说明:”北京盈德清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阳煤丰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5日就制造水煤浆水冷壁气化炉产品合作事宜达成协议,合作期限为5年(从2011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水煤浆水冷壁气化炉技术成果是由清华大学、北京达立科科技有限公司和山西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研发的,三家共同约定为水煤浆水冷壁气化炉技术由北京盈德清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独家经营,北京盈德清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山西阳煤丰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为水煤浆水冷壁气化炉的定点生产厂家。被告陈述曾多年与清华大学合作研发技术,并于2011年就在丰喜集团公司建成了气化炉装置,并且一次调试成功。2013年9月13日原告职员岳军向上述被告发送了ZL201110044695.X号”气化炉”发明专利工艺包,2013年11月8日被告山西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阳煤丰喜泉稷能源有限公司联名向原告及诸多设计院和关键设备制造单位致送主题为:项目开工协调会《致各家设计院及关键设备制造单位函》,在该函件中明确地阐明:为确保山西阳煤丰喜泉稷能源有限公司”稷山焦炉气综合利用生产屎素联产LNG转型升级项目”的快速推进。2013年9月6日,被告山西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稷山焦炉气综合利用生产屎素联产LNG转型升级项目”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山西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设计院提交基础资料及文件,设计总费用为170万元。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山西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曾向设计院提交的有关资料和电子文档。山西省锅炉压力容器监督检验研究院提供了档案材料说明:山西阳煤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生产了产品编号为1310TY-Z-030和1310TY-Z-031的气化炉。被告山西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7月8日注册开始经营,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山西阳煤丰喜泉稷能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1日,是由山西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独家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山西阳煤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5日,该公司原由山西丰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山西丰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9月6日,在2011年9月时是由山西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控股98.27%的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专利登记薄副本》、《技术转让合同书》、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气化炉设计制造战略协议、企业档案信息材料、调查取证材料、当事人陈述和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水冷壁气化炉技术成果是由清华大学、北京达立科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山西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研发完成的,经清华大学和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了《专利登记薄副本》,授予了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110044695.X号,专利权人分别是清华大学和原告北京盈德清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2月23日,在本院起诉时仍是合法、有效的发明专利,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山西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虽为该专利技术的共同研发人,在完成专利技术的过程中付出了努力,但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时未提出申请,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和清华大学发明专利后也未及时提出异议,可视为被告山西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放弃了申请专利的权利。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与清华大学、北京达立科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氧气分级煤气化系统技术转让与实施的《技术转让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了原告享有包括本案所涉及的发明专利的独家经营权,由原告在专利有效期及专利保护区域内以独占方式在煤气化技术范围内实施标的专利技术,有权不经清华大学同意将标的技术许可给第三方使用。清华大学同意将其作为标的专利权人所享有的诉权及求偿权全部授权给原告,基于此第三方侵权而获得的赔偿、补偿全部归原告所有。因此,原告享有本案所涉及的发明专利的全部权利,有权对侵犯其专利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原告诉称为参加被告山西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阳煤丰喜泉稷能源有限公司倡导的项目开工协调会,原告提供了气化炉装置工艺包,后被告山西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提交了LNG转型升级项目的相关技术基础资料及文件。这些相关技术资料涉及工艺包的资料内容,可认定山西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在一定程度上应用了原告所诉的专利技术方法,但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实施专利行为进行了列举,而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如果未将该设计转化为专利产品,则设计行为本身不构成实施专利的行为。所以此时还没有转化为专利产品,对山西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履行设计合同的行为,还不能认定为已实施原告的专利行为,且原告在审理中已撤回对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根据本院到山西省锅炉压力容器监督检验研究院调查得知,被告山西阳煤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生产了产品编号为1310TY-Z-030和1310TY-Z-031的气化炉。根据原告提供的《专利登记薄副本》所说明的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与诉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相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基本覆盖原告所享有的专利的技术特征。如未经原告的许可,被告山西阳煤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制造了专利产品或使用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了专利产品,就会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行为。但本案中原告北京盈德清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阳煤丰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就签订了气化炉设计制造协议,原告授权山西阳煤丰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为水煤浆水冷壁气化炉的定点生产厂家,而当时山西阳煤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系山西阳煤丰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独资公司,可见山西阳煤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生产了两种产品编号的气化炉是经原告许可生产的专利产品。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该产品的,不应视为侵犯专利权。故虽然被告山西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阳煤丰喜泉稷能源有限公司使用了山西阳煤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制造的涉及原告的专利产品,也不应视为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至于原告北京盈德清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阳煤丰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战略协议履行情况如何以及是否交纳使用费属于双方合同纠纷解决的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并且于2011年在被告山西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成了水冷壁汽化炉装置,并且一次调试成功。被告山西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又是原告所享有的专利共同研发人,对该项目的推进实施早已准备了必要条件。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被告山西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申请专利前已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只在自己的子公司范围内继续制造和使用,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对外销售的情形,即使被告制造和使用了与原告所享有专利权的专利方法获得的相同产品,也不应视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综上,被告虽使用了原告所享有的专利方法制造和使用了专利产品,但属于专利法所规定的不视为侵权的情形,不应认定其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盈德清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580元,由原告北京盈德清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景铜柱
审判员  刘平则
审判员  李翠萍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孟美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