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114民初15586号
原告:沈阳碧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号文峰大厦807号。
被告:中节能六合天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创新路8号。
法定代表人:齐岳。
本院受理原告沈阳碧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海公司)与被告中节能六合天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碧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到期货款315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暂计100元(以3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2月24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合同设备”、技术资料、工程设计服务等,合同总价款630000元。原告如约履行义务,但截至2019年4月,被告尚有315000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节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由买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买方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嘉华大厦,故昌平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海淀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中节能公司(买方)与碧海公司(卖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第13.1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应提交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本案应由中节能公司的住所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被告中节能六合天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小锋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耀
书 记 员 张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