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泽鑫门窗钢构幕墙有限公司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4民辖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行政办公区宏远商务大厦1501。
法定代表人:赵杰,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泽鑫门窗钢构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西山小学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明泽,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
上诉人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峰泽鑫门窗钢构幕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4民初26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案由应认定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二、原审裁定法律适用错误,案涉工程位于翁牛特旗乌丹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该案移送至赤峰市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赤峰泽鑫门窗钢构幕墙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项下案由,应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玻璃幕墙窗制作安装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在合同签订时原审原告的住所地为赤峰市松山区,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作为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金湖
审 判 员 宫学文
审 判 员 张 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秀梅
书 记 员 韩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