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泽鑫门窗钢构幕墙有限公司

赤峰泽鑫门窗钢构幕墙有限公司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pt”>民事判决书

(2018)内04民终54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泽鑫门窗钢构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西山小学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赤峰市松山区王府花园*期*号楼1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1987年8月2日出生,蒙古族,卓江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计,住赤峰市。

原审第三人:赤峰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路南文化大厦1101号。

法定代表人:孟影,董事长。

上诉人赤峰泽鑫门窗钢构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鑫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赤峰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402民初4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鑫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各项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否认上诉人提供的借据的效力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2015年3月25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欠购房款45万元的借据,双方共同确认的内容是:“工资抵涉案房屋房款”,后期,上诉人会计又进行了标注,标注的内容揭示了该欠款的形成过程。是对被上诉人的还款方式进行的标注,并未对借据的主要内容进行改动,不影响借据效力,原审法院仅以借据内容有添加就否认借据效力,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2、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称其已不欠购房款(房款已付清或抵销),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未举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答辩服判。

***辩称:对借据进行标注是为了记账方便。

金田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泽鑫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立即给付泽鑫公司购房款450000元;二、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2014年12月9日,泽鑫公司与第三人金田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泽鑫公司为其制作幕墙的工程款用金田公司的房屋及车位进行抵付,抵付的房屋包括涉案房屋在内。2015年1月6日,金田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地下车位认购协议,认购的车位为赤峰市××区东段原针织厂、地毯厂院内美林华苑商住楼项目地下2***号车位,价款为14万元。协议尾部备注“此房屋抵付赤峰泽鑫公司为美林华苑二期工程所塑钢窗工程款”。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认购的楼房为赤峰市××区东段原针织厂、地毯厂院内美林华苑商住楼5号楼1单元1092号,暂定建筑面积为114.***平方米,总房款为624300元。协议尾部备注“此房屋抵付赤峰泽鑫公司为长城地毯厂施工幕墙的工程款”。2015年1月23日,上述地下车位认购协议和房屋认购协议更名为***。2015年5月23日,***与金田公司签订了内蒙古商品房买卖合同。

另查明,泽鑫公司提交了一枚借据,借据的内容为:“借据,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此款系预支2015工资抵美***5号楼1单元10楼西户所购房屋房款余款现金补齐,***,2015年3月25日,¥450000”。***主张该枚借据其签字时的原始内容为“借据,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此款系工资抵美***5号楼1单元10楼西户房款,***,2015年3月25日,¥450000”,“预支2015”、“所购房屋”、“余款现金补齐”均为后添加的内容,经一审法院对泽鑫公司及其第三人***进行询问,泽鑫公司及第三人***对***的主张均予以认可。

又查明,2017年7月12日,泽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案外人李某变更为***,第三人高小敏系泽鑫公司的股东。2018年4月18日,案外人李某作为泽鑫公司向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列为***,请求判令***立即给付欠款18万元。在事实和理由部分写明2015年3月25日,***因购房楼房用钱向泽鑫公司借款45万元,期间因***在泽鑫公司处施工,用工资抵顶7万元,之后***又偿还泽鑫公司现金20万元,尚欠18万元未予偿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泽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对李某进行询问,李某陈述其在该案中提交的借据与本案泽鑫公司提交的借据为同一枚借据。后李某因起诉错误,申请撤诉。2018年6月12日,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404民初373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李某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泽鑫公司起诉要求***给付购房款的主要依据为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借据,泽鑫公司、***及第三人***均认可该枚借据的内容已经经过添加改变,其中借据中“预支2015”、“所购房屋”、余款现金补齐”均为后添加的内容,对于后添加的内容,***不予认可,泽鑫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对借据内容进行添加的合理性。且该枚借据,由泽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某持有并作为证据在一审法院起诉前曾向松山区法院起诉,诉讼标的金额与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与本案不同,泽鑫公司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对于本案的事实,泽鑫公司诉称***在其处购买涉案房屋,经过双方结算,***尚欠购房款45万元,并出具借据,*朋升辩称经双方结算,泽鑫公司欠其2014年工资45万元,涉案房屋是泽鑫公司以抵顶的方式支付了泽鑫公司所欠的工资。对于双方如何结算,结算的具体金额和相关凭证,经询问,泽鑫公司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作出合理说明。综上,泽鑫公司仅提交一枚内容经过添加且对方存有异议的借据要求***给付购房款45万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对泽鑫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赤峰泽鑫门窗钢构幕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预支款项账目明细表二份,证明被上诉人2014年从上诉人处分两次支取43900元和14500元工资款。***认可这两笔钱确实借了,但主张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工资及相关费用已经进行了结算,上诉人以房屋抵顶的方式支付了被上诉人工资。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申请泽鑫公司的管理人员***、安装部经理***、小组长**、财务***出庭作证,***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被上诉人在其处支取了43900元。***、***、**三人证实***的年工资额为6万左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12月9日,泽鑫公司与第三人金田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泽鑫公司为其制作幕墙的工程款用金田公司的房屋及车位进行抵付,抵付的房屋包括涉案房屋在内。2015年1月6日,金田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地下车位认购协议,认购的车位为赤峰市××区东段原针织厂、地毯厂院内美林华苑商住楼项目地下2***号车位,价款为14万元。协议尾部备注“此房屋抵付赤峰泽鑫公司为美林华苑二期工程所塑钢窗工程款”。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认购的楼房为赤峰市××区东段原针织厂、地毯厂院内美林华苑商住楼5号楼1单元1092号,暂定建筑面积为114.***平方米,总房款为***4300元。协议尾部备注“此房屋抵付赤峰泽鑫公司为长城地毯厂施工幕墙的工程款”。之后,泽鑫公司将涉案房屋和车位原价卖给***。2015年1月23日,上述地下车位认购协议和房屋认购协议更名为***。2015年2月3日,***与金田公司签订了内蒙古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3月25日,经双方结算,涉案房屋和车位总价款为75.43万,***用退股款5万元、2013年结余工资7.43万元、银行贷款18万偿还后,尚欠45万元,***出具了一枚内容为“借据,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工资抵美***5号楼1单元10楼西户房款,***,2015年3月25日,¥450000”的借据。***一审期间主张该枚借据的含义为“用2014年的工资款抵顶了45万元房屋欠款”,二审期间主张该枚借据的含义为“用2014年的工资款41万加上4万车钱抵顶了45万元房屋欠款”,泽鑫公司主张该枚借据的含义为“用2015年以后的工资款偿还45万元房屋欠款”。

本院认为,一、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泽鑫公司将房屋交付并协助办理了相关手续,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以退股款5万元、2013年结余工资7.43万元、银行贷款18万偿还后,尚欠45万元,***出具了一枚借据。此借据内容真实,虽有添加,但并未对借据的主要内容进行改动,不影响借据效力,***应按约定偿还45万元欠款。二、关于举证责任,因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泽鑫公司承担其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买方的举证责任,付清房款的举证责任应由买方***承担。而***未举出证据证明偿还了此45万元欠款,***在一审期间主张用2014年的工资款抵顶了45万元房屋欠款,二审期间主张用2014年的工资款41万元加上4万车钱抵顶了45万元房屋欠款,其在一、二审期间的主张相互矛盾。另外,***已经用2013年的结余工资7.43万元抵顶了部分房款,2014年借支了58400元,此工资数额也与三位证人所证实的内容相符合,即徐朋升的年工资款为五、六万元左右。最为关键的是,***出具的是借据,落款时间是2015年3月25日,正常的理解是截止到2015年3月25日,徐朋升欠泽鑫公司45万元购房款,用工资款偿还。综上所述,***应对已经偿还45万元房款负有举证责任,其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402民初458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立即给付上诉人赤峰泽鑫门窗钢构幕墙有限公司购房款45万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075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常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