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内0784执4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额尔古纳市某医院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委托代理人***,额尔古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市昌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呼伦贝尔市昌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昊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2015)额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昌昊公司退还购买车库款190000元、案件受理费4100元,共计人民币194100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昌昊公司于2016年2月4日给付人民币194100元,申请人***再无其他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2015)额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勇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