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784民初146号
原告(反诉被告)呼伦贝尔绿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法定代表人全东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耀辉,呼伦贝尔绿宝实业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刚,呼伦贝尔绿宝实业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呼伦贝尔市昌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满洲里昌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法定代表人徐朝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殿毅,内蒙古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海军,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委托代理人张婷婷(系张海军女儿),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原告(反诉被告)呼伦贝尔绿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宝公司)诉被告呼伦贝尔市昌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昊公司)、张海军(反诉原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由审判员白旭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屈乐波、陈婧参加评议。原告绿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耀辉、徐刚,被告昌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殿毅,被告张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绿宝公司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张海军以项目负责人身份代理昌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额尔古纳市原二粮库院内的地面硬化及砖混结构成品库工程,工程总造价629.08397万元,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56.08397万元,按合同约定原告多支付了27万元工程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7万元。
被告昌昊公司庭审答辩称,一、双方签订合同无效,原告工程未经招投标,实际施工人张海军没有建筑企业资质;二、原告地面硬化工程已经完工并经交付使用后,张海军找到被告说:原告要求必须有合同才能结算,被告补签的合同;三、被告没有为原告施工,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工程款,更没有收到实际施工人张海军的管理费,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张海军庭审答辩称,一、被告昌昊公司与被告没有任何实际关系,所签的合同是为了与绿宝公司核算及结算签订的假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二、原告当时垫资施工,工程竣工后,原告账面上欠被告工程款382万元,实际欠款487.03万元,原告最后一笔是给付价值200万元的小麦,当时还应欠被告工程款23.03万元,绿宝公司是正规公司,有专业财会团队,不可能会向被告多支付82万元(其中包括本案主张的27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张海军反诉称,2011年7月份开始,被告与绿宝公司在没有签任何协议与合同的情况下,为其做了多项工程,包括原告起诉的这三项工程。工程结束后,由于绿宝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被告找到劳动监察大队解决,协商后绿宝公司同意先解决50万元农民工工资,但必须补签地面硬化等工程的合同,否则无法结算,于是被告找昌昊公司帮忙签了三份合同,合同上日期是2012年7月1日,实际签订日期是2013年10月份,昌昊公司从来没有收到绿宝公司的转账及现金,双方没有任何实际关系,昌昊公司也从没收到被告的任何费用,挂靠关系不成立。原告实际现仍欠被告工程款,不可能多付工程款,现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绿宝公司与昌昊公司签的三份合同为无效合同;请求法院对被告承建全部工程进行重新核算,对工程造价进行重新评估结算(被告当庭撤回该项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绿宝公司针对反诉庭审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将出具昌昊公司授权委托书,从该份证据上可以证明本案被告代表昌昊公司可以对外承包工程,昌昊公司的授权委托可视为表见代理行为,原告相信满洲里昌昊公司授权给张海军,并且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工程实际交接,双方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原告认为被告提起反诉无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张海军开始为原告绿宝公司建造位于额尔古纳市原二粮库院内的砖混结构商品成品库及水泥地面修建工程。后期双方补签合同,其中建筑装修承揽合同中主要约定:砖混结构商品成品库总建筑面积1305平方米,价格700元/每平方米,工程总造价913500元;另两份建筑安装合同中,分别约定修建30公分渣石20公分水泥地面(每平方米125元)及10公分水泥地面(每平方米70元),工程总造价均按实际施工完工地面结算。被告张海军依约完成上述工程,双方在完工后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对账结算,经双方盖章签字的结算单显示砖混结构商品成品库工程总造价913500元,水泥地面工程总造价5377339.7元。除此之外,被告张海军还为绿宝公司承建了其他工程。原告绿宝公司共给付被告张海军工程款19725244.41元,上述工程款均由张海军签字领取,相关借收据中均未注明何笔款项属于使用昌昊公司名义承建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张海军在承建绿宝公司工程过程中,曾使用昌昊公司及河南恒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两家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被告张海军属借用昌昊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其本身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原告(反诉被告)绿宝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张海军代表昌昊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有效。被告昌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没有参与施工,合同与授权委托书是后补的,是为了结账用的。被告张海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为了结账使用,是后补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合同复印件三份,证明发包人是绿宝公司,承包人是昌昊公司。被告昌昊公司认为合同的公章是被告盖得,但是内容是假的,被告没有干这个工程,也没有委托张海军,只是为了结算才出具。被告张海军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公章是真的,自己的签字也是真的,合同当时是在劳动监察大队签的,有一份合同是在原告公司和昌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的,三份合同的签字都认可,但是合同的内容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都盖章签字确认,明细中的第一项和第六项能证明本案诉争的工程总量是6290839.7元。被告昌昊公司不认可。被告张海军对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明细单一份及张海军收据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实际收到的数额为19725244.41元,全都有张海军签字。被告昌昊公司认为没有被告单位公章,不予质证。被告张海军认为没有收据原件均不认可。因张海军在庭审中对收到上述金额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昌昊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3日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结,原告如果主张返还,应先把该协议撤销,否则该协议仍有效,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是一年,已经过了除斥期间,昌昊公司和原告、张海军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对被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因为没有昌昊公司盖章就说没有关系,张海军在该协议中的签字行为都应视为表见代理行为。协议是双方正式合法有效签订的,是双务合同,原告已经给付小麦,但对方无法履行合同第二条内容,对方没有施工资质,但不能说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被告张海军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内容都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张海军针对本诉及反诉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核算工程量漏掉的账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工程款1050300元。被告昌昊公司认为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被告自己书写没有经过原告核对,其中多项内容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属被告自行制作,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被告昌昊公司认可。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权力义务未终止,该合同是双务合同,原告已经给付工程款,而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所以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应向法院提供确实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对结算单及2014年12月23日协议书无异议,原告主张就因2014年12月23日协议书中约定给付被告张海军200万元小麦抵付工程款才导致多付给被告张海军82万元,原告按被告张海军使用昌昊公司及河南恒远公司名义施工工程比例将82万元分为27万元及55万元分别起诉。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3日协议书属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中明确约定了原告给付被告张海军价值200万元小麦抵付工程款,且该协议签订时间是在双方签署结算单之后,可视为双方对于应支付工程价款另行进行了核算及约定,在该协议未被确定无效及被撤销之前,本院不能确定原告多付了被告张海军工程款,双方应按该协议内容继续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海军提出反诉,主张其使用昌昊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无效,经本院审查,张海军属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上述三份合同应属无效,但合同中约定工程均已交付使用,本案中本院仅对合同效力进行确认,对其他法律问题不予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呼伦贝尔绿宝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呼伦贝尔绿宝实业有限公司与呼伦贝尔市昌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满洲里昌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建筑装修承揽合同及签订日期为2012年7月1日的两份建筑安装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5350元及反诉费100元,由原告呼伦贝尔绿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旭东
人民陪审员 屈乐波
人民陪审员 陈 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婷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