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准商初字第7号
原告上海霍林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凤琦,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准大发电厂,住所地内蒙古准格尔旗。
负责人赵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薛昇旗,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上海霍林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林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准大发电厂(以下简称准大发电厂)、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发投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准大发电厂因系能发投集团的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于2015年3月19日向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提出追加案外人能发投集团为本案被告的申请,经原告霍林公司的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凤琦,被告准大发电厂、能发投集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林公司诉称,2010年11月4日,霍林公司与准大发电厂签订《脱硫增容除雾器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MNTS-ZD-2010-SC198,设备分别于2010年11月14日和2010年11月17日运至合同指定现场。该组设备在2010年12月1日安装完毕。2011年2月10日,霍林公司将MNTS-ZD-2010-SC198合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达准大发电厂,准大发电厂于2011年8月18日支付90%设备款合计531000元。
2011年8月17日,霍林公司与准大发电厂补签了《脱硫增容除雾器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MNTS-ZD-2011-SC237,该组设备于2011年2月19日运至合同指定现场。霍林公司向准大发电厂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8月15日送达准发发电厂,但准大发电厂至今未支付设备货款。故请求:1、被告按照MNTS-ZD-2010-SC198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59000元;2、被告按照MNTS-ZD-2011-SC237合同约定支付货款59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被告承担原告起诉出庭、送达起诉材料的旅差费1600元、误工费1000元;5、被告承担银行利息7953.38元。
原告霍林公司出示《脱硫增容除雾器采购合同》两份、《技术协议》、《安装验收合格证明》、《交货验收清单》四支及《公证书》,拟证明其主张。
被告准大发电厂辩称,原告霍林公司诉称的事实属实,请求免除原告霍林公司请求的差旅费和利息,其他无异议。
被告准大发电厂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被告能发投集团的辩论意见同准大发电厂。
被告能发投集团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准大发电厂与霍林公司签订了《烟气脱硫吸收塔除雾器更换改造工程技术协议》。2010年11月4日准大发电厂与霍林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MNTS-ZD-WZ-2010-SC198的《脱硫增容除雾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准大发电厂向霍林公司购买吸收塔除雾器一套,单价为590000元;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10年12月11日,交货地点为准大电厂;付款方式:货物全部运抵现场经准大发电厂验收合格后,霍林公司出具货物总价款的增值税发票及相应的收据后,准发发电厂支付90%货款,剩余10%作为货物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霍林公司出具10%收款收据,准大公司支付10%货款;质保期为所购货物正式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二个月,未投入使用的质保期自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十八个月;准大发电厂如未按期支付货款,应当向霍林公司支付价款5%的违约金。霍林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14日、2010年11月19日向准大发电厂完成2#号脱硫塔Φ14000mm两级屋脊型除雾器的供货,准大发电厂工作人员收货并在交货验收清单上签字确认。2010年12月13日准大发电厂完成了2#号脱硫塔Φ14000mm两级屋脊型除雾器安装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准大发电厂于2011年8月18日支付该合同项下设备款513000元。后经准大发电厂与霍林公司协商,准大发电厂又向霍林公司购买了1#号脱硫塔Φ14000mm两级屋脊型除雾器一套,霍林公司别于2011年1月21日、2011年2月19日将分两批该套除雾器交付准大发电厂,准大发电厂人员验收签字。后双方于2011年10月17日补签了一份合同编号为MNTS-ZD-WZ-2010-SC198的《脱硫增容除雾器采购合同》,该合同中关于单价、交货地点、付款方式、质保期、违约金的约定均于合同编号为MNTS-ZD-WZ-2010-SC198的《脱硫增容除雾器采购合同》一致。
2014年10月24日准大发电厂向霍林公司送达询证函,确认准大发电厂尚欠霍林公司应付账款649000元(590000元+590000元×10%),霍林公司亦对该笔债权进行了盖章确认。
另查明,被告准大发电厂系被告能发投集团的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方出示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霍林公司与被告准大发电厂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霍林公司已经按照两份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该货物已被告准大发电厂验收合格,运行正常,现两台设备均已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而且被告准大发电厂向霍林公司发询证函,明确共欠付货款649000元,因此,原告霍林公司提出的被告准大发电厂向其支付两台设备的欠付货款649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被告准大发电厂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准大发电厂提供的2#号脱硫塔Φ14000mm两级屋脊型除雾器于2010年12月1日经准大电厂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2011年12月1日质保期届满,被告准大发电厂应当支付质保金,被告准大发电厂未支付质保金构成违约;对于1#号脱硫塔Φ14000mm两级屋脊型除雾器的货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准大发电厂应当在霍林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出后支付90%,并于质保期满后支付10%,本案中被告准大电厂于2011年2月19日收到1#号脱硫塔Φ14000mm两级屋脊型除雾器,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应当于2012年10月19日届满,被告准大电厂应当支付全部货款590000元,被告准大公司未支付货款的行为造成利息损失霍林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霍林公司要求被告准大公司承担从逾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7953.3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准大发电厂作为被告能发投集团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能发投集团承担,因此被告能发投集团应当承担货款649000元及利息7953.38元的给付义务。
关于原告霍林公司请求的出庭、送达起诉材料的差旅费、误工费1000元,因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霍林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内蒙古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海霍林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MNTS-ZD-WZ-2010-SC198合同项下的质保金59000元;
二、内蒙古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海霍林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MNTS-ZD-WZ-2011-237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590000元;
三、内蒙古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海霍林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7953.38元;
四、驳回上海霍林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96元(原告上海霍林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198元,由被告内蒙古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丽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秀娟
附: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
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