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霍林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上海霍林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林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于2013年3月1日由霍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哥哥***招录至霍林公司工作,担任普工一职。2013年3月4日***在工作中受伤,事后霍林公司支付了***治疗的相关费用。因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于2013年8月12日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霍林公司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3日作出裁决,支持了***的请求。霍林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霍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奉贤区安监局询问笔录中对事故发生经过是否了解一问中回答,事故发生经过不是很清楚,他(指***)当时是在厂里操作电锯被锯伤的,但厂里并未安排他操作电锯,他当时受伤时刚到厂里工作了3天,尚未办理录用手续;对目前治疗情况如何一问中回答,伤已看好,治疗费用都是厂里支付的,但善后赔偿还未商谈;对你单位日常安全管理是谁一问中回答,当时是***,事后***已离职,目前我自己管理;对根据国务院493号令,对于发生事故的企业和相关责任人须进行一定行政处罚,对此有无异议一问中回答,有异议,主要是他个人违章引起的事故。从中不难看出,霍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霍林公司与***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虽事后又认为***系其哥哥***擅自招录,与霍林公司无关,但又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擅自招录。恰恰相反,从***在安监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确认是其授权***招用了***,且该工作内容系霍林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为霍林公司提供劳动,接受霍林公司的工作安排及管理。故霍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暂定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4日,因***未提起诉讼,原审依法予以确认。至于2013年3月4日之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审不作审查处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判决:确认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上海霍林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霍林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霍林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霍林公司未授权法定代表人***的哥哥***招录包括***在内的员工,***与霍林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作为定案依据的奉贤区安监局询问笔录不是霍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奉贤区安监局用威胁和训斥的口气询问,导致其紧张而回答前后不一致。霍林公司有8名股东,股东是公司的最高决策者,任何人未经公司授权的行为应由个人承担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霍林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过程中,霍林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霍林公司章程,证明霍林公司有8名股东,法定代表人系股东之一,股东是公司的最高决策者,任何人未经公司授权的行为应由个人承担后果;2、***证言保全公证书,证明***与霍林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质证表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霍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哥哥的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霍林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霍林公司主张,奉贤区安监局的询问笔录不是霍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真实意思表示。但霍林公司未就此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从询问笔录的内容来看,可以确认霍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招用***,***的工作内容系霍林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霍林公司对***进行管理和工作安排。霍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可认定为霍林公司的意思表示。由此可以推定***与霍林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霍林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作认定。证人***系霍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哥哥,与霍林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其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其证言与***在奉贤区安监局的陈述亦不一致,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霍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霍林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钱文珍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陆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