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601民初700号
原告:新疆瀚海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东街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7129693462。
法定代表人:施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雅宁,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青经开南区上海路1659号君豪御园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0620822676。
法定代表人:潘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水,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瀚海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瀚海电子工程)诉被告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君豪乌五房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瀚海电子工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725410.39元,质保金155348+108825.11元;退还多扣抵房款222820.11元,承担银行利息98961.13+1591.57元。合计1312956.3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君豪御园安防系统建设工程合同》,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君豪御园提供安装施工安防系统可视对讲及地库道闸监控设备;合同总造价3106960元,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原告合同保证金100000元。在原告方将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并经被告验收使用后,被告方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725410.39元,质保金155348元未付。在被告支付前期部分工程款时,多扣留原告方抵押房款222820.11元。现质保期已过,原告多次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质保金,被告拒不支付。
原告单位在与被告合作期间,签订了多份施工合同,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2020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了2020年10月10日,2020年11月15日分两期给付前期拖欠的工程款。但至今和解协议中第二期应付款,尚欠108825.11元未支付。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合同,原告按期保质保量完成了合同义务,所施工的监控设备被告均已验收并投入使用,合同质保期限早已超过,被告却仍然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质保金、保证金不付,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多次追要无果的情况下,只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新疆君豪乌五房产辩称,1.我们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属实,原告在诉状中将几份施工合同糅杂在一起,施工合同中的主体不能形成本案共同被告地位,是不能随意的进行合并诉讼主张的,应当一案一诉;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多扣抵房款222820.11元,该诉求指向双方以物抵债的协议和原告主诉的建设施工合同之间,并非同一法律关系。3、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所谓拖欠款项的利息忽略了和解协议中原告应当履行的相应义务,其中有些义务完全可以形成被告的先履行抗辩权,原告主诉的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延期交工的法律事实,我方将根据本案情况适时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违约及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0日,原告中标被告建设的君豪御园安防系统建设工程,中标价格为2987860元;2015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君豪御园安防系统建设工程合同》,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君豪御园(青湖商务区)提供安装施工安防系统可视对讲及地下停车场车辆道闸系统,工期为: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1月25日,留取5%工程款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程需要双方合意增加了地下车库道闸四套,每套议定单价为29775元,合计119100元;由此合同总价增加至3106960元。2018年8月原告陆续将合同安装义务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使用至今。被告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同时,陆续给原告支付现金、以房抵付、以代金券抵付形式支付原告工程款2226201.61元,除去质保金尚欠工程款725410.39元;现一年质保期已过,5%的质保金155348元也未支付原告。
另查明,原、被告除本案签订的《君豪御园安防系统建设工程合同》外,双方还签订有六份其他合同在履行;2020年9月29日,原、被告及新疆君豪皮革城有限公司三方,就其他六份合同的工程款支付达成了一份《和解协议》;原告将该六份合同中被告欠付其工程款纠纷在本案中一并诉讼,并将新疆君豪皮革城有限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后经本院释明,原告撤回了对新疆君豪皮革城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准许其撤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君豪御园安防系统建设工程合同》及中标通知书、经济技术签证审批表、价格确认单、工程竣工验收单、《和解协议》、物品移交清单、被告已付款银行进账单和银行汇款凭证,原、被告相关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君豪御园安防系统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本院查明,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均存在违约行为,本院按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处理。原、被告签订的《君豪御园安防系统建设工程合同》中标价格为298786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程需要双方合意增加了地下车库道闸四套,每套议定单价为29775元,合计119100元;由此合同总价增加至3106960元,双方应按3106960元进行结算。被告已陆续向原告以支付现金、以房抵付、以代金券抵付形式,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226201.61元;至2018年8月,原告陆续将合同安装义务施工完毕交付被告,至今一年质保期已过,预留5%的质保金也应支付原告,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全部工程款及质保金880758.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88075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房抵付工程款超出比例部分222820.11元,因双方已抵付一套房屋,该房屋的价值及占比多少,原告未提交充分完整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房抵付工程款超出比例部分222820.11元,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诉讼。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108825.11元,因该质保金系原、被告及新疆君豪皮革城有限公司签订的其他六份合同中的工程款纠纷,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工程未进行结算,且在《和解协议》中也未约定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君豪御园安防系统建设工程合同》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880758.4元;对被告辩解称,原告不应将几份施工合同糅杂在一起合并诉讼以及原告主张的多扣抵房款222820.11元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瀚海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88075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新疆瀚海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瀚海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23元,被告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新斌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曹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