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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与绵阳中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22民初46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原告:***,男,汉族,1965年3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 原告:***,男,汉族,1954年10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 原告:***次,男,彝族,1987年10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木里县。 原告:**,男,彝族,1993年1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木里县。 原告:***,女,汉族,1980年1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木里县。 以上六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3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特别授权) 被告:绵阳中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6号长虹国际一期南区26栋1**13层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MA62419R2F。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5年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 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了**、***等六位原告诉被告绵阳中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绵阳中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096.00元、***工资6240.00元、***工资6620.00元、***次工资8100.00元、***2500,00元、**工资8480.00元。 事实及理由:2017年,木里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通过招投标方式修建木里县生活垃圾中转站建设项目。该项目的中标单位为绵阳中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1月份,原告经过***、***、尼玛次尔的介绍参与了木里县生活垃投中转站建设项目。2018年,工程完工至今,被告均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到木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了解,木里县生活垃圾中转站项目尚有21万余元的质量保证金和工程款尚未支付给绵阳中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绵阳中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经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调取的《欠条》六份、《工资花名册》一份,拟证明被告绵阳中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六位原告工资的事实,具体金额分别为**工资3096.00元、***工资6240.00元、***工资6620.00元、***次工资8100.00元、***2500,00元、**工资8480.00元。 第二组证据:经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调取的《中标通知书》一份、《施工合同封面》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是由绵阳中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实际施工人是***。 被告绵阳中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木里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通过招投标方式修建木里县生活垃圾中转站建设项目。该项目的中标单位为绵阳中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为***。2018年11月份,原告经过***的介绍在木里县生活垃投中转站建设项目务工。2020年4月18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六张《欠条》。2018年,工程完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支付工资。 本院认为,***等六位原告为修建木里县生活垃圾中转站提供了劳务,劳动报酬经过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在本院(2020)川3422民初235号案件中被告绵阳中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明确被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绵阳中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修建木里县生活垃圾中转站中标单位,把该项目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绵阳中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六位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一般规定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096.00元、***劳动报酬6240.00元、***劳动报酬6620.00元、***次劳动报酬8100.00元、***劳动报酬2500,00元、**劳动报酬8480.00元。被告绵阳中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绵阳中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先由原告***等六位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忠 审判员 肖 新 华 审判员 毛 文 斌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达娃次尔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一、一般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 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