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银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市银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争、准格尔旗暖水乡暖水村村民委员会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6民终1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银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铜川汽车博览园天威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奥凤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媛,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争,男,出生于1977年12月9日,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准格尔旗暖水乡暖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暖水乡暖水村。
负责人:刘过小,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斌,男,汉族,出生于1950年11月20日,该村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挨兵,男,出生于1970年5月17日,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银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准格尔旗暖水乡暖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暖水村委会)、王争、吕挨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5)准民初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鄂尔多斯市银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媛,被上诉人准格尔旗暖水乡暖水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文斌,被上诉人王争,被上诉人吕挨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鄂尔多斯市银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准民初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争对上诉人银鼎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吕挨兵给付被上诉人王争材料款75000元,被上诉人暖水村委会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银鼎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盖有公司财务公章的入库单据20支”错误,上诉人从未向王争出具入库单,被上诉人王争在其起诉状等诉讼材料中也自认是被上诉人吕挨兵个人行为、个人收料和结算;2.原审判决认定吕挨兵”受银鼎公司的委派”没有证据,上诉人从未委托过吕挨兵,也不认可吕挨兵的行为,原审认定”被告吕挨兵以个人名义”又认定”吕挨兵作为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并以被告银鼎公司名义对外进行商事交易”,自相矛盾,又明显错误;3.在案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图纸变更》、《补充合同》、《材料标准》、领款资料、《告知书》等一系列文件,足以证明涉案工程是由被上诉人村委会发包、吕挨兵个人承包并对材料进场负责。相关资料中从未出现银鼎公司的字样,被上诉人王争和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本案与上诉人无关;4.原审另查明部分明显错误;5.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准格尔暖水乡危房改造项目供应小红转,小红砖总量即价款取得了项目负责人的签字确认”,而上诉人与项目无关,不应承担责任;6.原审判决所述”作为追索施工材料款的当事人之一,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认识错误”、”原告亦承认银鼎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属于应当支付剩余施工材料款的义务主体”是错误的,吕挨兵才是合同相对方;7.银鼎公司负责人的承诺目的是找到吕挨兵并要求吕挨兵履行合同,以该承诺认定银鼎公司是实际施工人错误;8.认定吕挨兵是银鼎公司指派的施工负责人属于歪曲事实,明显错误;9.认定吕挨兵作为暖水村危房改造工程项目负责人,行为是职务行为,没有证据;10.庭审查明被上诉人村委会欠付工程及材料款,应当由其承担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审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上诉人给付水泥款错误;2.原审认定委派、指派及职务行为没有依据,原审判决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3.原审判决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判令被上诉人村委会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当。三、原审程序违法: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原审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支持所谓”原告承认”、”村委会的陈述”等单方陈述,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王争请求”材料款”,而原审判决”水泥款”,超出请求;3.原审还在证据审核、认定等方面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王争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在做暖水工程的时候委派了材料人员和财务人员,入库单共计14万元,给付款后剩余7万多元。吕挨兵是上诉人委派的人,吕挨兵带着财务人员给我付的款,吕挨兵不在的时候王文礼和唐全喜付款,入库单有银鼎公司的公章,我认为是银鼎公司的工程。
准格尔旗暖水乡暖水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签订协议的时候吕挨兵坐着奥凤华司机开的车来的,施工过程中奥凤华来建的工棚和办公室,施工过程中有七八个银鼎公司的人,实际施工人是银鼎公司,工程给村民205户危房改造,代理人是村民代表并参与了全部过程。
吕挨兵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我是银鼎公司委派的暖水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属于职务行为。
王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银鼎公司、暖水村委会、吕挨兵给付原告材料款7500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格尔旗暖水乡暖水村危房改造工程由暖水村委会的名义对外发包。受银鼎公司的委派,2012年6月12日被告吕挨兵以个人的名义与暖水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吕挨兵按照村委会提交的图纸内容要求,负责暖水乡暖水村危房改造工程建设,具体包括基础工程,地沟开挖、主体建设、装修工程等内容,暖水村委会按照工程量以1000元/平方米的价格支付工程价款。吕挨兵作为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并以被告银鼎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商事交易。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王争通过吕挨兵向施工工地供应了沙子、楼板、石料、炉渣和小红砖,银鼎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盖有公司财务公章的入库单据20支和吕挨兵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支。截止到起诉时,王争仍有75000元材料款未得支付。在吕挨兵负责管理暖水乡暖水村危房改造项目过程中,其中在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银鼎公司分10次向吕挨兵个人账户转入资金265445元。在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银鼎公司分16次向吕挨兵个人账户转入资金235384元,吕挨兵在负责暖水乡暖水村危房改造项目时在被告银鼎公司处报销过路费,并且以单据的形式向银鼎公司报销其他支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准格尔旗暖水乡暖水村危房改造项目供应小红砖等材料,材料总量及价款取得了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在于确定向原告支付未付材料款的义务主体以及其他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虽然在起诉材料中认为被告吕挨兵挂靠银鼎公司作为施工方,但该事实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作为追索施工材料款的当事人之一,对于对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存在认识错误,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亦承认银鼎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属于应当支付剩余施工材料款的义务主体,该请求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不矛盾,该主张与暖水村民委员会的陈述也一致,结合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即银鼎公司在施工期间多次向工地负责人吕挨兵支付较大数额的款项,吕挨兵在负责暖水乡暖水村危房改造项目时在被告银鼎公司处报销过路费,并且以单据的形式向银鼎公司报销其他支出的事实,银鼎公司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此外,原告等人向银鼎公司追要欠款时,银鼎公司负责人做出了暖水危房改造工程定期开工的承诺,故本院认为银鼎公司为暖水村危房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吕挨兵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作为施工工地的负责人对银鼎公司负责,工作内容受银鼎公司指派,虽然工程款的领取和支付等各个方面都是实际由吕挨兵全权负责,但吕挨兵对外采购材料是以银鼎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商事交易,本案中,吕挨兵作为暖水村危房改造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被告准格尔旗暖水乡暖水村委员会属于危房改造工程的发包方,不是本案中买卖合同的交易主体,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令:一、被告鄂尔多斯市银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争未付水泥款7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减半收取计838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银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1.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
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复印件)、现场签证表9份,证明1.被上诉人吕挨兵是上诉人承包淖尔壕煤矿项目的项目经理,上诉人给吕挨兵个人转账是该煤矿项目,2.吕挨兵借以上项目经理的身份持有空白的入库单用于个人承包的暖水工程项目的材料收接凭证,转嫁支付义务。
被上诉人吕挨兵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因其没有项目负责人资质,真实合同中项目负责人处是李超的名字,认可其实际是项目负责人的事实,该工程从2012年4、5月份至2013年年底。
被上诉人暖水村委会、王争认为与其无关联性。
经审查以上合同及现场签证表均为复印件,被上诉人吕挨兵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明的吕挨兵是淖尔壕煤矿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及施工期间的事实不予确认。
2.被上诉人吕挨兵二审出示的新证据:
(1)王文礼的书面证明,证明王文礼是银鼎公司员工,入库单是王文礼出具。
(2)工资表,证明吕挨兵与王文礼都是银鼎公司员工。
(3)收据13张,原始报销凭证6张,证明暖水工程是银鼎公司的,工程款已经交回及暖水工程的报销情况。
(4)收据,证明出纳李远给王虎军出具的收到材料款表明银鼎公司是工程施工人。
以上证据上诉人对证据(1)认为证人未到庭且证人现在是吕挨兵的员工,不认可,对证据(2)、(4)认为无公司的公章,不认可,对(3)真实性认可,但收据上没有写具体项目的名称,且认为收款是收淖尔壕煤矿项目的款。
被上诉人王争、暖水村委会对证据无异议。
以上证据(1)、(2)中表明的王文礼、吕挨兵曾是上诉人银鼎公司的员工的事实与上诉人认可的事实相印证,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性上诉人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吕挨兵是上诉人的公司员工,二审期间提交证据表明吕挨兵从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向上诉人公司多次交回报销、开支单据175万余元。2012年6月至7月上诉人多次给吕挨兵报销过路费、业务费、招待费、油费,报销单上均有上诉人的总经理奥凤华签字及财务人员审核,在报销部门和摘要中多处标明”准旗”、”暖水”及”暖水移民房工程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被上诉人吕挨兵与被上诉人暖水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的实际实施主体即工程所用的被上诉人王争的建筑材料款的支付义务主体是谁。被上诉人王争向法庭提交的入库单及证明表明实际向以上工程提供石子、沙子、楼板等建筑材料价款合计14万余元,其中上诉人认可盖有其真实的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入库单13余万元,亦认可是公司统一印制的格式入库单,以上工程施工期间被上诉人吕挨兵系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双方无异议),而吕挨兵在入库单上签字,并出具证明收到楼板款未付。以上证据表明被上诉人王争有理由相信是上诉人收到了提供的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对王争请求的其中未付的工程款75000元,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吕挨兵与暖水公司签订的合同本身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被上诉人王争无约束力。虽然银鼎公司上诉期间提供的淖尔壕煤矿项目的相关证据拟证明其与暖水的该工程无关,但是被上诉人吕挨兵、暖水村委会一、二审提交的证据表明工程施工期间上诉人银鼎公司多次向吕挨兵支付较大数额的款项,并多次收到吕挨兵的大额开支票据,吕挨兵在负责暖水乡暖水村危房改造项目时在被告银鼎公司处多次报销标注”准旗”、”暖水”等字样的过路费、油费、业务费,并且吕挨兵提供的开支票据对准旗暖水和淖尔壕煤矿是分别标注或并列标注的,故上诉人的证据佐证了吕挨兵提供的开支票据的真实性,而不能排除吕挨兵同时负责本案争议的暖水的项目。此外,被上诉人王争等人向银鼎公司追要欠款时,银鼎公司负责人做出了暖水危房改造工程定期开工的承诺,故本院认为银鼎公司为暖水村危房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向被上诉人王争支付剩余货款。被上诉人吕挨兵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作为施工工地的负责人对银鼎公司负责,工作内容受银鼎公司指派,吕挨兵对外采购材料是以银鼎公司的名义进行,故吕挨兵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准格尔旗暖水乡暖水村委员会属于危房改造工程的发包方,不是本案中买卖合同的交易主体,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鄂尔多斯市银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春梅
审 判 员 赵 霞
审 判 员 魏敬乾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闫明露
书 记 员 李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