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6民终1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银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铜川汽车博览园天威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准格尔旗暖水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暖水乡***。
负责人:*过小,系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银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准格尔旗暖水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5)准民初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5)准民初字第2286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银鼎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被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8560元,被上诉人***村委会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裁定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程序违法;四、原审判决书中对诉讼参与人的质证意见的表述与庭审笔录记录不一致。
被上诉人***、***村委会、***均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村委会、银鼎公司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8560元;2、诉讼费用由***、***村委会、银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格尔旗暖水乡***危房改造工程由***委会的名义对外发包。受银鼎公司的委派,2012年6月12日***以个人的名义与***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按照村委会提交的图纸内容要求,负责暖水乡***危房改造工程建设,具体包括基础工程,地沟开挖、主体建设、装修工程等内容,***委会按照工程量以1000元/平方米的价格支付工程价款。***作为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并以银鼎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商事交易。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通过***以0.38元/块的价格向施工工地供应了部分小红砖,银鼎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盖有公司财务公章的入库单据。截止到起诉时,仍有2970元砖款未付。另查明,在***负责管理暖水乡***危房改造项目过程中,其中在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银鼎公司分10次向***个人账户转入资金265445元。在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银鼎公司分16次向***个人账户转入资金235384元,***在负责暖水乡***危房改造项目时在银鼎公司处报销过路费,并且以单据的形式向银鼎公司报销其他支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危房改造项目供应小红砖,小红砖总量及价格取得了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在于确定向原告支付未付砖款的义务主体以及其他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虽然在起诉材料中认为***挂靠银鼎公司作为施工方,但该事实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作为追索施工材料款的当事人之一,对于对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存在认识错误。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亦承认银鼎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属于应当支付剩余施工材料款的义务主体,该请求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不矛盾,该主张与***村委会的陈述也一致,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即银鼎公司在施工期间多次向工地负责人***支付较大数额的款项,***在负责暖水乡***危房改造项目时在银鼎公司处报销过路费,并且以单据的形式向银鼎公司报销其他支出的事实,银鼎公司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此外,***等人向银鼎公司追要欠款时,银鼎公司负责人做出了暖水危房改造工程定期开工的承诺,故一审法院认为银鼎公司为***危房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向***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作为施工工地的负责人对银鼎公司负责,工作内容受银鼎公司指派,虽然工程款的领取和支付等各个方面都是实际由***全权负责,但***对外采购材料是以银鼎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商事交易,***作为***危房改造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被告***村委会属于危房改造工程的发包方,不是本案中买卖合同的交易主体,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一、被告鄂尔多斯市银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砖款385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银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淖尔壕煤矿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和现场签证表九份。证明被上诉人***是上诉人承包淖尔壕煤矿项目中的项目经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个人账户多次转账是因淖尔壕煤矿项目的事实。***借该两个项目经理的身份以公谋私,个人独立承包的暖水工程项目却转嫁支付义务于上诉人。经本院审查,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不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组织质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银鼎公司认为涉案工程项目与其无关,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而***提供的证据却能反映出银鼎公司与***存在雇佣关系,且就涉案工程银鼎公司曾给***报销过相关费用,***对外从事该项目的商业活动均是以银鼎公司名义进行的,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银鼎公司对外应当承担责任。同时,银鼎公司上诉请求***村委会承担涉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支持自己的诉请,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银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4元,由上诉人鄂尔多斯市银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边晓燕
审判员*****
审判员苗繁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旗香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