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准民初字第2288号
原告王某,男,出生于1979年11月18日,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内蒙古准格尔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准格尔旗暖水乡暖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
负责人刘某乙,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告鄂尔多斯市银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奥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内蒙古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出生于1970年5月17日,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原告王某诉被告准格尔旗暖水村乡暖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暖水村委会)、鄂尔多斯市银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鼎公司)、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准格尔旗暖水乡暖水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刘某乙、被告鄂尔多斯市银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奥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至同年9月向被告暖水村委会危房改造工程项目供应砂石料,该工程是由被告吕某某挂靠在被告银鼎公司的资质并向暖水村委员会承包,截止到起诉前,被告仍欠原告砂石料款3566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砂石料款356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出示入库单原件5支,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被告暖水村委员会辩称,暖水乡暖水村危房改造工程是经村委会研究由被告银鼎公司承包的,项目负责人为吕某某,在危房改造工程建设过程中村委会与吕某某接洽具体事宜,工程款也均是由村委会根据工程进度直接支付给吕某某,村委会多次出面协助原告王某等向银鼎公司和吕某某追要剩余未付款,在本案中,村委会不需要承担责任,服从法庭依法裁判。
被告暖水村委会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出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吕某某为银鼎公司的职工。
2、出示收款条一本,拟证明暖水村委会前后共付给吕某某工程款410万元,所有付款均是通过吕某某的签字确认或者支付于吕某某。
3、出示由银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奥某某写下的保证书原件一份,该保证书是暖水村委会协助原告等人追要欠款时由银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奥某某所写,拟证明吕某某为银鼎公司职工的事实。
被告鄂尔多斯市银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暖水村危房改造工程是被告吕某某个人向该村委会承包的工程,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等人购买了工程所需材料,被告村委会所出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中也可以印证是报告吕某某以个人的名义进行的民商事活动,银鼎公司没有参与本案涉及的危房改造工程,也没有任何参与支配和领取工程款的行为,银鼎公司也没有向被告吕某某进行特别授权其代理银鼎公司参与工程,应当由吕某某个人承担责任。被告暖水村委会明知道被告吕某某没有代理权依然与吕某某进行民事交往,应当对被告吕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吕某某辩称,暖水村危房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为银鼎公司,吕某某是银鼎公司委派于暖水村危房改造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负责暖水村危房改造项目施工工程的日常管理,是履行银鼎公司赋予的职务行为。原告提供的砂石料交付于银鼎公司的收料员,使用于暖水村危房改造项目,该行为所产生的责任也应当由银鼎公司承担。吕某某与银鼎公司之间并非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而是劳动关系,银鼎公司为吕某某的用人单位,所以本案中原告的砂石料款应当由银鼎公司支付,具体金额应当由公司财务进行核对。
被告吕某某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吕某某出示中国银行工资流水单原件8支、吕某某与银鼎公司的冲账结算单原件一支、公路收费报销单一支;拟证明银鼎公司向吕某某发放工资,吕某某是银鼎公司的职工,在暖水危房改造工程中是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
对于各当事人的举证,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入库单原件5支,被告暖水村委会无异议。被告银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该单据是空白单据时候填写,原告所持有的单据为存根,不应该由其持有,且该单据不能成为认定债务的依据。被告吕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无法与原告核对,应由银鼎公司进行核对。
对于被告村委会所出示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被告银鼎公司对于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其中对于保证书是在发生追要款项的纠纷后,银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奥某某迫于压力才写的保证书。被告吕某某对于村委会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中的还款责任应当由银鼎公司承担,其本人是履行职务行为。
对于被告吕某某所出示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银鼎公司对于中国银行账户流水记录的真实性认可,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于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吕某某提交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采纳。被告村委会对于吕某某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对于原告所出示的银鼎公司入库单,该证据虽然为存根联,但字迹清晰,且盖有银鼎公司财务专用章,合法来源,具有真实性,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被告吕某某出示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村委会出示的证据,其他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准格尔旗暖水乡暖水村危房改造工程由暖水村委会的名义对外发包。受银鼎公司的委派,2012年6月12日被告吕某某以个人的名义与暖水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吕某某按照村委会提交的图纸内容,负责暖水乡暖水村危房改造工程建设,具体包括基础工程,地沟开挖、主体建设、装修工程等内容,暖水村委会按照工程量以1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向被告吕某某支付工程价款。吕某某作为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并以被告银鼎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商事交易。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王某通过吕某某以50元/立方米的价格向施工工地供应砂石料,后由施工工地向原告出具了银鼎公司的入库单据,并在单据上该有公司财务公章。截止到起诉时,仍有35650元砂石料款未付。
另查明,在吕某某负责管理暖水乡暖水村危房改造项目过程中,其中在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银鼎公司分10次向吕某某个人账户转入资金265445元。在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银鼎公司分16次向吕某某个人账户转入资金235384元,吕某某在负责暖水乡暖水村危房改造项目时向被告银鼎公司报销过路费,并且以单据的形式向银鼎公司报销支出。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准格尔旗暖水乡暖水村危房改造项目供应砂石料,砂石总量及价款取得了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在于确定向原告支付未付砂石料款的义务主体以及其他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
首先,在本案中,准格尔旗暖水乡暖水村危房改造工程虽然是吕某某以个人名义与发包方暖水村委员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吕某某作为项目施工工地的最高负责人负责工程管理,但被告银鼎公司实际参与了该项目的建设与管理,在施工期间多次向工地负责人吕某某支付较大数额的款项,并在村委会协助原告追要欠款时,银鼎公司做出了暖水危房改造定期工程开工的承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聘请工地管理人员吕某某、组织工人施工、材料采购、等事宜,因此,银鼎公司为暖水村危房改造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其次,被告吕某某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作为工地的负责人对银鼎公司负责,工作内容受银鼎公司指派,工程款的领取和支付等各个方面都是实际由吕某某全权负责,对外采购材料也是以银鼎公司的名义进行商事交易,但由于银鼎公司辩称并未向吕某某授权领取和支配工程款,对吕某某的领取和支配工程款的行为也不予以追认,吕某某也未能证实其已经取得了银鼎公司的特别授权。财务管理属于公司管理的核心内容,由公司派出的负责人支配工程款明显不符合常理,支配工程款代理人应当取得公司的特别授权进行工程款的管理。在本案中,由于授权不明确,导致第三人的砂石料款不能及时得到偿付,吕某某作为银鼎公司在暖水危房改造工程中的代理人,一方面取得了公司的劳动报酬,同时也是向原告购买砂石料的直接主体,应当及时向第三人支付砂石料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因此,吕某某应当对于以上未付砂石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准格尔旗暖水乡暖水村委员会属于危房改造工程的发包方,不是本案中买卖合同的交易主体,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银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未付砂石料款35650元。
二、被告吕某某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9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鄂尔多斯市银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吕某某共同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彦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崔红柯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