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安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安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新疆亚克自控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民终3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安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成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辉,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亚克自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天津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娜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美健,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审第三人:阿勒泰市蓝天供热站北屯镇分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北屯西北路。
主要负责人:李强,该供热站站长。
上诉人乌鲁木齐安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亚克自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克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阿勒泰市蓝天供热站北屯镇分站(以下简称蓝天供热分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4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辉、被上诉人亚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美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蓝天供热分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12月4日,我公司与亚克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亚克公司向我公司提供硬件设备的同时,还需提供编程软件技术服务。亚克公司虽按供货清单提供了硬件设备,但编程软件技术服务没有达到使用要求,使安装的硬件设备不能正常运转,最终导致蓝天供热分站扣除我公司10万元编程软件调试费。二、亚克公司在履行合同之初就不讲诚信,向我公司提供的监控软件是盗版软件。之后,又因其技术人员编程能力有限,无法提供合格的设备运行控制软件,导致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综上所述,请求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亚克公司辩称,一、双方在合同签订后,经协商软件部分由安控公司自行购买,并将合同金额由215,737元变更为191,373元,我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二、因安控公司自行购买的软件最终造成蓝天供热分站的经济损失不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有效范围内,故安控公司要求我公司赔偿损失及利息与事实不符。三、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期为24个月,我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向安控公司供货,保修期于2016年12月31日届满,而安控公司在保修期内并未提出异议。截至2017年10月1日我公司起诉安控公司,质保期已超过合同约定期限近两年,故安控公司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原审第三人蓝天供热分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
安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亚克公司赔偿10万元;2.判令亚克公司支付利息6,533.33元;3.判令亚克公司承担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控公司因与蓝天供热分站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为蓝天供热分站销售换热站安装自动化控制系统的需要向亚克公司购买设备。安控公司与亚克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合同中约定:一、供货范围为组态王上位机组态软件为西门子6个站维护数据上传监控中心,数量为1套,单价为18,000元,备注维护费含软件费;换热站单系统,3套,单价37,459元,备注和利时;换热站双控系统,2套,单价42,498元,备注和利时,合计人民币215,373元…;四、检验、调试和验收中约定,调试、试运和验收为在项目具备以下条件后,甲方应书面通知乙方,由乙方技术人员前往项目所在地配合调试:甲方已支付第二期货款,所有现场仪表和电气设备与PLC的连线工作已经完毕,且仪表的单校工作结束,系统电源已具备向PLC系统送电条件,系统的接地工作结束且符合系统接地要求。此阶段将完成合同约定的硬件、软件的联调、试运行以及系统功能的验收考核。五、工作范围划分:合同附件1-自控PLC系统供货清单,甲乙双方对本合同下的工作以信号界面为界,即乙方提供的PLC控制系统产品现场控制站机柜的信号端子为界,信号端子以上(柜内)为乙方供货和工作范围,信号端子以下为甲方施工范围;合同附件1仪表设备供货清单,甲乙双方对本合同下的工作以仪表设备为界,即乙方提供的供货清单内的设备,不含就地安装。六、质量保证、保修及服务为从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开始,保修期限24个月。1.保修期内,乙方对正常使用或保管情况下的设备本身故障负责,乙方将提供保修服务;2.甲方使用乙方提供系统过程中,如有任何问题可以电话或电子邮件享受终身免费技术支持;3.甲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说明故障的现象及原因;4.保修期内,乙方在收到通知后3天内应免费维修或更换有缺陷的货物或部件;…7.系统交付使用后,如果甲方需要帮助,应提前24小时书面通知乙方,经双方协商后,乙方人员将在规定的时间内赶赴现场,协助甲方解决问题;8.乙方负责控制系统软件的升级及售后服务。合同签订后,亚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安控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在设备调试时,亚克公司供应的软件使设备运行不稳定。安控公司与亚克公司协商将合同价款调整为191,373元,软件由安控公司另行购买。后因安控公司尚欠货款未付,亚克公司将其诉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院,经法院判决安控公司给付亚克公司货款及违约金。之后,安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01民终60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安控公司在该案一、二审案件审理中均抗辩因安控公司购买亚克公司自动化设备及相关技术服务,软件系统不达标,系盗版软件,在后续调试和使用过程中,始终未能达到技术要求,导致设备无法正常运行。蓝天供热分站扣了安控公司质保金10万元,故安控公司要求亚克公司赔偿10万元及利息6,533.33元。庭审中,安控公司明确表示其放弃主张利息6,533.33元的诉讼请求,以及撤回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安控公司不要求蓝天供热分站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安控公司与亚克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约定了双方间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结合双方在《供货合同》中约定“从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开始,保修期限24个月及甲方(安控电气公司)使用乙方(亚克公司)提供系统过程中如有任何问题可以电话或者电子邮件享受终身免费技术支持;甲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说明故障的现象和原因”。本案中,安控公司并未提交其已就质量问题以及安装软件为盗版或不合格产品等问题向亚克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书面证据。根据合同约定,亚克公司的合同义务是供货并配合调试,对工作范围有明确的划分:“甲乙双方对本合同下的工作以信号界面为界,即乙方提供的PLC控制系统产品现场控制站机柜的信号端子为界,信号端子以上(柜内)为乙方供货和工作范围,信号端子以下为甲方施工范围;"及"甲乙双方对本合同下的工作以仪表设备为界,即乙方提供的供货清单内的设备,不含就地安装”,且经双方协商后,由安控公司扣减了部分货款及安装调试费的事实均不持异议。由此,可以认定亚克公司和安控公司有各自的职责和分工,设备的施工和运行并非由亚克公司单方完成。在蓝天供热分站向亚克公司出具的调账说明中,蓝天供热分站确认因在后续调试和使用过程中,未达到其技术使用要求而扣除安控公司货款10万元。安控公司在发现亚克公司提供的软件不符合要求后,经与亚克公司协商,将软件货款扣除,并自行购买设备软件交付于蓝天供热分站,故安控公司在该次买卖合同中,软件及部分设备是由其自行提供并负责安装,后续调试及使用过程中未能达到蓝天供热分站技术使用要求。安控公司始终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造成蓝天供热分站扣除其10万元货款的原因是亚克公司出售给其的设备直接造成的损失,与安控公司自行购买的软件及提供安装的设备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安控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其10万元的损失是由亚克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瑕疵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安控公司要求亚克公司赔偿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安控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撤回其对亚克公司主张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该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安控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安控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两份新证据:1.通知。用以证明亚克公司在2014年供货之初,提供的组态网监控软件属盗版软件。亚克公司对证据不认可,其认为通知中的时间有涂改,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由于此份通知是蓝天供热分站加盖印章发给安控公司的原件,且亚克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也认可其向安控公司提供的此软件不是正版软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给予确认。因监控软件最终是由安控公司向蓝天供热分站提供,故该份证据与安控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亚克公司提供的软件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其损失10万元并无关联关系。
2.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亚克公司在起诉我公司给付货款的案件中,将该情况说明作为己方证据提交法院,故其称没有收到该份情况说明显然不属实。亚克公司对该份证据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安控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过此份证据,亚克公司当时质证时仅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份证据可以证实安控公司曾向亚克公司发出过此份情况说明,但情况说明中所记载的内容是安控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以此证实亚克公司提供的软件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安控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亚克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安控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安控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是亚克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所致。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安控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安控公司向亚克公司主张赔偿损失10万元的依据是蓝天供热分站向其发出的通知和调账说明。这两份证据中均载明因设备控制系统技术服务不达标,故扣除安控公司10万元款项。通知和调账说明的出具时间是2018年2月6日,那么安控公司在此时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故其于2019年2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向亚克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据此,本院对亚克公司所称安控公司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二、安控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是亚克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所致。安控公司上诉称,亚克公司提供的设备运行控制软件不合格,导致设备不能正常运行。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合同项下包含监控软件和设备运行控制软件,而这两套软件分别由安控公司和亚克公司向蓝天供热分站提供。另从蓝天供热分站在一审中的陈述看,也只是笼统反映软件存在问题,并没有具体说明是哪一套软件存在问题,这是其一。其二,安控公司认为亚克公司提供的软件存在问题的依据是蓝天供热分站向其出具的通知和调账说明,而这两份证据仅是蓝天供热分站的单方意思表示并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故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安控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其三,安控公司与亚克公司在合同中对所供设备的质量保修期有明确的约定。如果安控公司发现亚克公司提供的软件存在问题,也应当在质量保修期内提出异议,但安控公司并未在保修期内提出异议。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安控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因亚克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所致。
综上所述,安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乌鲁木齐安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勇
审判员 何 新
审判员 黄 永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周思维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