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安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安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水夫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0103民初2699号之二
原告:乌鲁木齐安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哈密南路45号。
法定代表人:**,乌鲁木齐安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水夫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平顶山东一路4号。
法定代表人:***,乌鲁木齐水夫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乌鲁木齐安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水夫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原告乌鲁木齐安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乌鲁木齐安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745元,本院减半收取计737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乌鲁木齐安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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