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安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安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新疆亚克自控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民终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安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成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辉,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亚克自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陈娜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美健,男,该公司业务员。
上诉人乌鲁木齐安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亚克自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3民初8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辉,被上诉人亚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亚克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按照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约定,亚克公司不仅要提供硬件设备,同时还要提供软件技术服务,而亚克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提供的软件技术服务没有达到使用要求,无法正常运转,导致故障频发,安控公司为此给阿勒泰市蓝天热力公司供热站(以下简称供热站)赔偿损失10万元。亚克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承认其提供的系盗版软件,且其由于技术水平有限,无法提供完整达标的技术服务软件,故而造成安控公司的上述经济损失10万元,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视而不见,并按传统的买卖合同进行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亚克公司辩称,安控公司上诉所称的软件问题,系经双方协议由其自行购买,对该部分款项已经双方协商从合同总价中予以扣减。安控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及的问题均与亚克公司无关,亚克公司已经按约向安控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亚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控公司支付货款48,373元;2.安控公司承担违约金15,96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邮寄费由安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4日,亚克公司(乙方)与安控公司(甲方)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由亚克公司向安控公司供应换热站单控系统、双控系统及相应软件用于北屯蓝天热力换热站项目,合同价款为215,373元。货期:合同生效后25工作日到货。结算方式约定:甲方需按下列规程将“合同价款”项下的货款分四期支付乙方。特殊说明:预付款10,000元软件费,余款8,000元等西门子6个站维护数据上传监控中心正常后支付,后按下列条款付款:1.定金:甲方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乙方支付余款30%合同定金,乙方收到合同定金后15个工作日交货;2.发货款:发货前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余款40%的货款;3.进度款:到货日30天内或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以时间先到为准)向供方支付合同余款25%的货款;4.质保金:余款5%质保一年,于2015年12月4日前支付。违约责任:3.在工程项目如期进行的情况下,如果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按约定付款方式支付乙方款项,甲方需按每延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延期货款的1%作为违约金。延期超过30日,每天的延期违约金比例为延期货款的3%。最高赔偿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0%。
合同签订后,亚克公司与安控公司协商将合同价款变更为191,373元。2014年12月31日,亚克公司向安控公司供货,并由安控公司工作人员马强在到货开箱验收单上签字。安控公司已支付亚克公司货款143,000元,尚欠货款48,373元未付。亚克公司已向安控公司开具金额为191,37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庭审中,安控公司陈述由于亚克公司提供的软件系统有问题,亚克公司的技术人员无法调试达到甲方的标准,导致设备无法正常运行,供热站扣了质保金10万元。安控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其购买正版软件付款凭证及供热站扣款发票复印件一份。亚克公司认为付款凭证及扣款发票与本案无关,并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安控公司与亚克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合同价款在合同签订后变更为191,373元,安控公司已支付货款143,000元,尚欠货款48,373元,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安控公司辩称亚克公司供应的软件系统不达标,系盗版软件,导致供热站在使用过程中无法正常使用,造成供热站对其扣款10万元,故不同意支付亚克公司主张的上述欠款。对亚克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安控公司对其主张的亚克公司供应的软件不达标导致设备无法使用的抗辩意见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亚克公司对安控公司主张的这一事实不予认可情况下,安控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安控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安控公司要求追加供热站为本案被告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供热站非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故对此请求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安控公司欠付亚克公司货款48,373元的事实清楚,对其要求安控公司支付货款48,37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安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亚克公司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亚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安控公司支付违约金15,963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安控公司支付亚克公司货款48,373元;二、安控公司偿付亚克公司违约金15,963元【48,343×1%×33个月(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第四条③调试、试运和验收中约定:“在项目具备以下条件后,甲方(安控公司)应书面通知乙方(亚克公司),由乙方技术人员前往项目所在地配合调试:①甲方已支付第二期货款,②所有现场仪表和电气设备与PLC的连接工作已经完毕,且仪表的单效工作结束,③系统电源已具备向PLC系统送电条件,④系统的接地工作结束且符合系统接地要求。此阶段将完成合同约定的硬件、软件的联调、试运行以及系统功能的验收考核。”在合同第五条工作范围划分:①合同附件1-自控PLC系统供货清单约定:“甲、乙双方对本合同下的工作以信号界面为界,即乙方提供的PLC控制系统产品现场控制站机柜的信号端子为界,信号端子以上(柜内)为乙方供货和工作范围,信号端子以下为甲方施工范围;”②合同附件1仪表设备供货清单约定:“甲、乙双方对本合同下的工作以仪表设备为界,即乙方提供的供货清单内的设备,不含就地安装。”在合同第六条质量保证、保修及服务条款中约定“从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开始,保修期限24个月。…。2.甲方使用乙方提供系统过程中如有任何问题可以电话或电子邮件享受终身免费技术支持;3.甲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说明故障的现象和原因;……”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总价由215,373元变更为191,373元,确认系经双方协商对原合同中的“组态王上位机组态软件”不再供应,由安控公司自购并扣减了相应的安装及调试费用。对于PLC软、硬件,双方均认可确系由亚克公司提供并安装。
本院认为,安控公司与亚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本案中,购货方安控公司对于欠付货款48,373元的事实无异议,仅辩称亚克公司提供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安装的系盗版或不合格软件,导致其经济损失,故而不同意支付货款,则对于安控公司就此提出的抗辩主张是否成立,是本案双方诉争的焦点问题。
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同时,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从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开始;保修期限24个月”以及“甲方(安控公司)使用乙方(亚克公司)提供系统过程中如有任何问题可以电话或电子邮件享受终身免费技术支持;甲方(安控公司)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亚克公司),说明故障的现象和原因”。本案中,亚克公司系于2014年12月31日向安控公司供货,并由安控公司开箱验货签字确认,直至亚克公司于2017年10月1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未付货款,安控公司并未提交其就质量问题以及所安装软件为盗版或不合格产品等问题向亚克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的书面证据,其提交的扣款通知及调账说明均形成于2018年2月6日,系在亚克公司起诉主张货款之后。
其次,结合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反映,亚克公司的主合同义务是供货并配合调试,对工作范围有明确的划分“甲(安控公司)、乙(亚克公司)双方对本合同下的工作以信号界面为界,即乙方提供的PLC控制系统产品现场控制站机柜的信号端子为界,信号端子以上(柜内)为乙方供货和工作范围,信号端子以下为甲方施工范围;”以及约定:“甲、乙双方对本合同下的工作以仪表设备为界,即乙方提供的供货清单内的设备,不含就地安装。”同时,对于原合同中约定的“组态王上位机组态软件”经双方协商后确定由安控公司自购故而扣减了该部分货款及安装调试费的事实均不持异议。由此,可以认定亚克公司和安控公司有各自的职责和分工,设备的施工和运行并非系由亚克公司单方完成。故安控公司提交的证据虽反映了因技术指标不能满足服务对象要求被扣款的事实,但并不排除系其自身责任或原因所致,故其提交的抗辩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实其关于设备技术不达标(不能满足)的原因系由于亚克公司安装了盗版或不合格软件导致其损失的抗辩主张。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安控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安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8.40元(安控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安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艳萍
审判员  王建国
审判员  蒋 欣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 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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