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4民初1366号
原告:乌鲁木齐安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哈密南路45号。
法定代表人:成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辉,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新疆亚克自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天津北路嘉盛园小区11-3-502室。
法定代表人:陈娜娜,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美健,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第三人:阿勒泰市蓝天供热站北屯镇分站,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北屯西北路原火电厂以北。
负责人:李强,该供热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德,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安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控电气公司)与被告新疆亚克自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克公司)、第三人阿勒泰市蓝天供热站北屯镇分站(以下简称蓝天供热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美健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控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亚克公司赔偿原告的10万元;2.判令被告亚克公司支付原告利息6533.33元;3.判令被告亚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硬件设备的同时还要提供软件技术服务。被告按供货清单提供了硬件设备,但软件技术服务没有达到使用要求。因阿勒泰地区入冬早且寒冷,为了供暖,迫使第三人换热站设备带病运行,因被告不作为,整个采暖期设备没法正常,故障频发,造成了很大的民生问题和人力成本。最终导致了第三人扣了原告10万元的技术调试费,还让原告丢失了整个阿勒泰地区的市场份额。原告与被告因技术服务软件问题造成合同的不履行,直接导致另一份合同的违约并扣款,造成原告直接损失10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亚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软件部分由原告自行购买,将合同价格从215737元变更为191373元。被告向原告供货,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43000元,尚欠货款48373元。对该货款被告另行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起诉,已结案。因原告自行购买的软件造成第三方的经济损失不在合同约定的有效范围之内,原告提供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告诉讼超过诉讼请求,至今原告欠付被告的欠款未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蓝天供热站辩称:原告将蓝天供热站作为本案第三人,并没有要求承担责任。事实陈述如下,2014年12月初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的义务,实际运行中设备无法正常运转,第三人多次告知原告对设备进行调试、维护义务,均不能达标。合同第7.5条约定,将10万元扣除,作为违约损失。设备安装、调试中,第三人才知道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设备软件是由被告提供的。
原告安控电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合同约定价款、设备质保期,并约定设备安装如有问题,第三人有权拒付剩余款项。
被告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客观性、关联性及有效性均不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客观性、关联性认可。合同金额为5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可以扣款。
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证明:被告应提供硬件及软件设备,被告故意提供盗版软件,导致设备不能正常运转,原告与第三人发现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总价调为191373元。被告应提供两套软件,但被告提供的其中一个软件是盗版,一个是不达标。
被告对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客观性、关联性及有效性均予以认可。
第三人对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被告对其认可,故第三人对其客观性、关联性及有效性均认可。
证据三、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设备不能达标的情况说明。
被告对收到过该情况说明,对该证据的客观性认可,关联性、有效性均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情况说明的客观性认可。
证据四、通知,证明:因设备控制系统技术服务不达标,第三人扣除原告10万元的通知。
被告对通知的客观性、关联性及有效性均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通知客观性认可。
证据五、调账说明,证明:原告开具50万元的发票,最后调整成40万元发票的事实。
被告对调账说明的客观性、关联性及有效性均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调账说明客观性认可,设备不能达标,多次通知供应方对设备的应达到的目的进行调试,故出具的调账说明。
证据六、增值税发票,证明:财务扣款的事实。
被告对增值税发票的客观性、关联性及有效性均不认可。
第三人对增值税发票客观性认可。
证据七、系统初验单,证明:被告提供的软件不达标,给第三人造成损失,致使原告未收回货款。
被告对该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及有效性均不予认可,初验单第一项的上位机软件不是被告购买,上述证据在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及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与原告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中,原告均未出示。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有效性均予以认可。
证据八、收货单,证明:原告给第三人供货,系统集成材料清单。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有效性均不予认可,收货单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有效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告安控电气公司出示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证据是原告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双方盖章确认,但无法证实该份合同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给其造成的损失有关,本院对该证据客观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有效性不予认定;证据二、供货合同,该证据有原、被告的盖章确认,本院对该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及有效性予以确认;证据三、情况说明,该份证据由原告自行出具,被告确认收到该情况说明,本院对该证据客观性予以确认,无法证实原告实际的损失,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有效性不予确认定;证据四、通知,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无法证实原告交付的设备技术不达标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是被告交付的货物造成,本院对该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及有效性均不予以认定;证据五、调账说明,该证据为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及有效性均不予以认定;证据六、增值税发票,该份证据为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及有效性均不予以认定;证据七、证据八,均为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有效性均不予认定。
被告亚克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举证如下:
(2019)新01民终6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
原告对(2019)新01民终603号民事判决书客观性、有效性认可,该判决书未处理原告主张的赔偿10万元的诉请。
第三人对(2019)新01民终603号民事判决书客观性认可,关联性及有效性认可。
本院对被告亚克公司出示证据认证如下:(2019)新01民终60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该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及有效性均予以确认。
第三人未出示相关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安控电气公司因与第三人蓝天供热站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为第三人销售换热站安装自动化控制系统的需要向被告亚克公司购买设备,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供货范围:组态王上位机组态软件为西门子6个站维护数据上传监控中心,数量为1套,单价为18000元,备注维护费含软件费;换热站单系统,3套,单价37459元,备注和利时;换热站双控系统,2套,单价42498元,备注和利时,合计人民币215373元…;四、检验、调试和验收③调试、试运和验收:在项目具备以下条件后,甲方应书面通知乙方,由乙方技术人员前往项目所在地配合调试:①甲方已支付第二期货款,②所有现场仪表和电气设备与PLC的连线工作已经完毕,且仪表的单校工作结束,③系统电源已具备向PLC系统送电条件,④系统的接地工作结束且符合系统接地要求。此阶段将完成合同约定的硬件、软件的联调、试运行以及系统功能的验收考核。五、工作范围划分:①合同附件1-自控PLC系统供货清单,甲乙双方对本合同下的工作以信号界面为界,即乙方提供的PLC控制系统产品现场控制站机柜的信号端子为界,信号端子以上(柜内)为乙方供货和工作范围,信号端子以下为甲方施工范围;②合同附件1仪表设备供货清单,甲乙双方对本合同下的工作以仪表设备为界,即乙方提供的供货清单内的设备,不含就地安装。六、质量保证、保修及服务:从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开始,保修期限24个月。1、保修期内,乙方对正常使用或保管情况下的设备本身故障负责,乙方将提供保修服务;2、甲方使用乙方提供系统过程中如有任何问题可以电话或电子邮件享受终身免费技术支持;3、甲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说明故障的现象及原因;4、保修期内,乙方在收到通知后3天内应免费维修或更换有缺陷的货物或部件;…7、系统交付使用后,如果甲方需要帮助,应提前24小时书面通知乙方,经双方协商后,乙方人员将在规定的时间内赶赴现场,协助甲方解决问题;8、乙方负责控制系统软件的升级及售后服务。
合同签订后,被告亚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安控电气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在设备调试时,被告供应的软件是设备运行不稳定,原告与被告协商将合同价款调整为191373元,软件由原告另行购买,后因原告安控电气公司尚欠货款未付,被告亚克公司将其诉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院,经法院判决原告安控电气公司给付被告亚克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后原告安控电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01民终60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原告安控电气公司在该案一、二审案件审理中均抗辩因原告安控电气公司购买被告亚克公司自动化设备及相关技术服务,软件系统不达标,系盗版软件,在后续调试和使用过程中,始终未能达到技术要求,导致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第三人蓝天供热站扣了原告安控电气公司质保金100000元,故原告安控电气公司要求被告亚克公司赔偿100000元及利息6533.33元。
庭审中,原告安控电气公司明确表示其放弃主张利息6533.33元的诉讼请求,以及撤回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安控电气公司不要求第三人蓝天供热站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安控电气公司与被告亚克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约定了双方间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结合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约定“从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开始,保修期限24个月”及“甲方(安控电气公司)使用乙方(亚克公司)提供系统过程中如有任何问题可以电话或者电子邮件享受终身免费技术支持;甲方(安控电气公司)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亚克公司),说明故障的现象和原因”。本案中,原告安控电气公司并未提交其质量问题以及安装软件为盗版或不合格产品等问题向被告亚克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书面证据。合同约定被告亚克公司的合同义务是供货并配合调试,对工作范围有明确的划分:“甲乙双方对本合同下的工作以信号界面为界,即乙方提供的PLC控制系统产品现场控制站机柜的信号端子为界,信号端子以上(柜内)为乙方供货和工作范围,信号端子以下为甲方施工范围;”及“甲乙双方对本合同下的工作以仪表设备为界,即乙方提供的供货清单内的设备,不含就地安装。”且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由原告安控电气公司扣减了部分货款及安装调试费的事实均不持异议。由此,可以认定亚克公司和安控电气公司有各自的职责和分工,设备的施工和运行并非由被告亚克公司单方完成。在第三人向被告出具的调账说明中,第三人确认因在后续调试和使用过程中,未达到第三人的技术使用要求而扣除原告货款100000元。原告在发现被告提供的软件不符合要求后,与被告协商将软件货款扣除,并自行购买了设备软件交付于第三人,故原告在该次买卖合同中,软件及部分设备是由其自行提供并负责安装给第三人的,后续调试及使用过程中未能达到第三人技术使用要求,原告始终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造成第三人扣除其10万元货款的原因是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设备直接造成的损失,与原告自行购买的软件及提供安装的设备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10万元的损失是由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瑕疵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原告安控电气公司要求被告亚克公司赔偿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撤回其对被告主张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安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15.33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安控电气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安控电气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摆小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