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安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安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3民初443号
原告:乌鲁木齐安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哈密南路45号。
法定代表人:成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孙伯大街34号。
法定代表人:雷印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少辉,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乌鲁木齐安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控电气公司)与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益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控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益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控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1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92.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人,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8月签订克拉玛依天创水务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离心泵控制系统、阀门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分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设备及安装交付义务,合同总金额共计235,000元,其中2020年9月18日收到60,000元,同年12月23日收到60,000元,总计收到120,000元。分包合同在2020年11月已经调试完成,至今已经稳定运行一年。其余根据合同要求,被告应在2021年11月支付尾款115,000元,经过多次催要,均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山东益通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克拉玛依天创水务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离心泵控制系统、阀门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货及安装总价为235,000元。供货清单一份,显示原告所供货物名称,供货及安装最终优惠价是235,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此次合同发生金额235,000元,合同签订并开具合同总额的50%发票,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的预付款(即70,500元);货到现场并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合同总额的60%(即141,000元),将剩余发票开具完全后,将尾款一次性付清(即23,500元)。
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开票日期是2020年9月8日的发票两张,金额均为63,600元;开票日期是2021年1月12日的发票一张,金额为107,800元。三张发票合计金额为23,500元。
中国农业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两份,显示被告分别于2020年9月18日、2020年12月23日向原告分别转账60,000元,合计转账120,000元。
以上事实,有项目分包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农业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克拉玛依天创水务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离心泵控制系统、阀门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供货及安装总价为235,000元,被告已付120,000元,现原告就未付115,000元(235,000元-120,000元)通过诉讼主张,本院通过电话联系被告及原被告在前期自行调解中,被告均认可欠付原告115,000元的事实,故针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92.5元(115,000元×0.475%×2倍×1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分包合同中第六条约定剩余发票开具完全后将尾款一次性付清,原告在2020年9月8日和2021年1月12日将235,000元的全额发票开具给被告后,被告就应依约付款,逾期未付理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9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明确未产生律师代理费用,故针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及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同时其应承担放弃前述权利所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安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5,000元;
二、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安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092.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逾期未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1.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文娟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