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安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新疆亚克自控技术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安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0103民初8964号
原告:新疆亚克自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市区)天津北路嘉盛园小区11-3-5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盛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安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哈密南路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辉,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安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女,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安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五家渠市。
原告新疆亚克自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克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安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48373元;2、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596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换热站单控、双控系统等设备材料,合同对价款和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换热站单控、双控系统等设备材料,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4837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安控公司答辩称,原告在硬件上满足了要求,但是软件调试未达到我公司要求,造成蓝天热力换热站未达标,蓝天热力扣了我公司10万元质保金,所以我公司一直没有给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该对工作人员进行软件培训,但是原告没有达到标准,所以导致蓝天热力换热站没有运行,申请追加阿勒泰北屯市的蓝天换热站为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原告亚克公司(乙方)与被告安控公司(甲方)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换热站单控系统、双控系统及相应软件用于北屯蓝天热力换热站项目,合同价款为215373元。货期:合同生效后25工作日到货。结算方式约定:甲方需按下列规程将“合同价款”项下的货款分四期支付乙方。特殊说明:预付款10000元软件费,余款8000等西门子6个站维护数据上传监控中心正常后支付,后按下列条款付款:1、定金:甲方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乙方支付?30%合同定金,乙方收到合同定金后15个工作日交货;2、发货款:发货前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余款40的货款;3、进度款:到货日30天内或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以时间先到为准)向供方支付合同余款25%的货款;4、质保金:余款5%质保一年,于2015年12月4日前支付。违约责任:3、在工程项目如期进行的情况下,如果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按约定付款方式支付乙方款项,甲方需按每延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延期货款的1%作为违约金。延期超过30日,每天的延期违约金比例为延期货款的3%。最高赔偿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0%。
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将合同价款变更为191373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并由被告工作人员**在到货开箱验收单上签字。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43000元,尚欠货款48373元未付。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9137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被告陈述由于原告提供的软件系统有问题,原告的技术人员无法调试达到甲方的标准,导致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甲方蓝天供热站扣了质保金10万元。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本院提供其购买正版软件付款凭证及蓝天换热站扣款发票复印件一份。原告认为付款凭证及扣款发票与本案无关,并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供货合同》、到货开箱验收单、增值税发票、银行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合同价款在合同签订后变更为191373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43000元,尚欠货款48373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软件系统不达标,系盗版软件,导致蓝天供热站在使用过程中无法正常使用,造成蓝天换热站扣款10万元,并不同意支付原告上述欠款。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对其主张的原告供应的软件不达标导致设备无法使用的抗辩意见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这一事实不予认可情况下,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要求追加阿勒泰北屯蓝天换热站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阿勒泰北屯蓝天换热站非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本院不予准许。综上,被告欠付原告货款48373元,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37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96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安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亚克自控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8373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安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新疆亚克自控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15963元【48343×1%×33个月(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8.4元,本院减半收取70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博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