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1102民初892号
原告:**市亨盛达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办***村南一街3号2户。
第三人:韩×1,山西省洪洞县甘亭镇南**70号。
第三人:韩×2,山西省洪洞县甘亭镇南**70号。
第三人:陈×,山西省洪洞县大槐树镇北辛堡村384号。
第三人:马×,山西省洪洞县甘亭镇北**59号。
第三人:王×1,山西省洪洞县辛村乡石北村新窑232号。
第三人:张×,山西省洪洞县辛村乡石东村涧南片321号。
第三人:王×2,山西省洪洞县大槐树镇北辛堡村121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市亨盛达电力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诉讼费37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市亨盛达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付搬龙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