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114民初3447号
原告:济南安地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双山街道经十东路章丘城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窑路38-7-1号1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7月26日出生,该公司法务。
原告济南安地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济南安地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安地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1,440,444.4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22年3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到起诉之日止的数额为78864.3元),共计1519308.78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函服务费由被告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济南安地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四对辊破碎机,济南安地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供应货物后,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的设备款,截止到目前为止,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尚欠济南安地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1,440,444.4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涉及双方两份买卖合同:2017年6月签订《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1#、2#、3#、4#烧结机工程-设备制造、供货及售后服务合同》,[合同编号:NETC-2017-550-FN(备)-006,下称合同一];2020年4月签订《日照钢铁有限公司2X450㎡烧结机工程-设备制造、供货及售后服务合同》[合同编号:NETC-2020-450-RZ(备)-004,下称合同二]。其中,合同一专用条款18.1和合同二专用条款18.1约定均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纠纷,均提交大连仲裁委员会按其规则进行仲裁,仲裁结果为一裁终局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法第26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由此可见,双方对纠纷的解决机关已达成仲裁协议,对于仲裁机构的约定也是明确的,因此原告对发生的纠纷应当向大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6月签订《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1#、2#、3#、4#烧结机工程-设备制造、供货及售后服务合同》,[合同编号:NETC-2017-550-FN(备)-006];2020年4月签订《日照钢铁有限公司2X450㎡烧结机工程-设备制造、供货及售后服务合同》[合同编号:NETC-2020-450-RZ(备)-004]。两份合同中均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纠纷,均提交大连仲裁委员会按其规则进行仲裁。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安地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娜
书 记 员 曹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