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辽宁省地矿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502民初3595号 原告:辽宁省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XX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窑路38-7-1号1层。 法定代表人:**,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辽宁省XX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XX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7日立案。原告辽宁省XX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辽宁省XX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辽宁省XX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