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38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志彬,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瀛***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特种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乡观音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上诉人董志彬因与被上诉人***达特种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5民初5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志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仅凭打款凭证上的备注信息无法证明借款事实。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打款凭证中备注“借款”,但是该备注系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打款时由被上诉人自行填写,并不是双方借款合意。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与打款凭证相关的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事实。而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两段录音材料,证明当时有“借条”存在,且被上诉人已经公司财务之手还给上诉人。试问,如果双方关于案涉打款依然是被上诉人所谓的借款没有偿还,被上诉人为什么把借条原件还给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对此不闻不问、不予审理。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银行流水5万元,实际上系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项目奖金,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借款事实,但是上诉人已提供两段通话录音,证明5万是项目奖金的事情,因此对该款项已经提出其他法律关系事实。在没有查明该款项的实际法律关系情况下,一审法院片面认定借贷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思达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借款事实,既有公司银行打款凭证,也有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员工录音证据,同时,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对借款事实和借条予以明确承认。这些都证明了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存在。二、上诉人称5万元借款是项目奖金,但是上诉人既没有证据同时也说不清楚到底是哪个项目的奖金,项目何时完成的,奖金数额具体是多少,公司奖金是按项目进度发放还是一次发放,是单独给上诉人的奖金还是部门奖金和其他员工一起发放的,这些问题都需要证据予以证明,更为重要的是奖金问题是属于劳动纠纷的内容,应该另行进行劳动诉讼予以解决。上诉人于2019年8月1日在被上诉人处就职,于2022年1月22日申请离职,现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于2021年5月7日以其父亲患病治疗为由借款5万元,约定日后偿还。现上诉人已经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多次催还借款,上诉人迟迟未能归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思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董志彬偿还思达公司借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董志彬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志彬原系思达公司职工,2019年8月1日入职,2022年1月22日离职。董志彬在职期间于2021年5月27日思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董志彬5万元,并附言“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思达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董志彬抗辩称思达公司所诉款项系其在职期间的奖金所得,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当经过诉辩双方举证、质证之后,待证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再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应承担证明该法律关系发生的举证责任,主张法律关系不存在的一方应承担证明法律关系未发生或已消灭的举证责任,若任何一方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以上事实,则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思达公司提供银行电子回单,在回单中附言有“借款”标注,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已经履行了举证责任;董志彬抗辩该款项系其工作期间的奖金,但董志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5万元系其在思达公司工作期间完成工作任务得到的奖金,故一审法院对董志彬该抗辩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判决:被告董志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达特种车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董志彬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思达公司对其是否与董志彬签署借条,思达公司回答“签了”。问思达公司借条现在在哪,思达公司回答“在董志彬手里”。问思达公司为什么借条在董志彬处,思达公司回答“当时确有借款之事,可以在发放奖金的时候来抵顶借款,但是还没到发奖金时,在董志彬的劳动合同期内董志彬给公司造成了损失被开除了,我们向他要钱,出纳认为公司有转账记录,条就在上诉人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思达公司主张董志彬应偿还其借款5万元,思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其于2021年5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董志彬5万元,并在附言中载明“借款”,欲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董志彬抗辩案涉款项系其在思达公司工作期间提前预支的奖金,并按照老板的要求为思达公司出具借条,后来发放资金时抵顶借款,思达公司将借条返还给董志彬。思达公司对借条在董志彬处没有异议,但其抗辩“我们向他要钱,出纳认为公司有转账记录,条就在上诉人处”的理由,不符合日常生活经
验法则,故对思达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现董志彬抗辩其与思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在思达公司发放奖金时其已偿还之前借款,思达公司已将借条予以返还,对此思达公司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或对借条返还给董志彬作出合理解释,故思达公司向董志彬主张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董志彬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5民初544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达特种车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达特种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悦
审 判 员 郭 净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韩 雪
书 记 员 ***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