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路安实业总公司

上诉人李旖旎、***、***、上诉人营口路安实业总公司、上诉人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设施大队、被上诉人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被上诉人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8民终3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旖旎,女,198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营口市站前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营口市站前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营口市站前区。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路安实业总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 负责人:**,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设施大队。 负责人:**,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 法定代表人:**,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 负责人:耿溧梅,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旖旎、***、***、上诉人营口路安实业总公司、上诉人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设施大队、被上诉人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被上诉人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8)辽0802民初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旖旎及上诉人李旖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营口路安实业总公司、上诉人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被上诉人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设施大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旖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案件发生经过。2017年8月3日4时20分左右,受害人**驾驶辽H615**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营口市渤海大街与市府路交叉路口西侧万达北广场处时,与被告路安公司放置在渤海大街路边人行道内的交通标志杆接触碰撞,因标志杆端口处与**头部相撞,形成致命伤,致**当场死亡。二、上诉人认为受害人与路安公司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应是同等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为主次责任,认定事实不清。1、路安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地点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而本案一审中,法院己查明路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标志杆放置在人行道上,且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上诉人认为就是因为路安公司的这种行为,才导致了**骑车摔倒,头部与标志杆碰撞,如果有警示标志,**会绕道行使;如果没有随意放置标志杆,即使**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也不至于头部重创死亡,所以上诉人认为,对于受害人的死亡,双方应是同等责任,一审认定主次责任与事实不符。2、西市交警支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以往案件中,法院采信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因为交警部门作为中立方,能够公平公正的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而本案中交警部门是一方当事人,其本身就是本案的责任主体,那么拿交警部门自己做出的认定书来证明自己的观点,这份认定书还能作为证据使用吗?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还像以往交通肇事案件中,直接采信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是忽视了交警部门在本案中的双重身份,其依此做出的判决显失公平。三、一审判决判令设施大队、住建委、综合执法局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错误。1、设施大队作为案涉事故路段标志杆的负责施工单位(见五台子派出所询问笔录),是案涉标志杆的所有权人,对标志杆的施工过程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一审庭审中,设施大队辩称是交警支队下设部门,没有主体资格,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对于本次事故理应承担责任;2、营口市审批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审批表》营审批市政【2017】第(087)号,审批的项目只是渤海大街市府路口南侧西45米,面积为6.25平方米的地面施工审批,有效期限是2017年7月6日至7月8日,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7年8月3日,所以案涉标志杆的放置位置、占用面积和停放时间均没有经过相关部门行政审批,属于违规施工、违规停放,而住建委、综合执法局作为事发路段城市道路的管理者却没有对此采取任何管理措施,两被告没有尽到保持道路畅通、安全的管理义务。3、上诉人认为五个被上诉人只要有一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履行了应该承担的管理职责,都能够避免本案悲剧的发生,所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是造成**死亡的共同侵权人,依法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仅判交警支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四、上诉人***作为受害人**的配偶,应该得到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中,上诉人提交***医院病历和出院小结,证明***曾患脑膜瘤及子官瘤,并进行过手术治疗的事实,所以***身体状况一直不好,不具备劳动能力,只能办理病退,在受害人去世后,每月1000元的工资无法承担生活和医疗费用,所以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应该判令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249960元。 营口路安实业总公司、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设施大队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发生根本原因是**走在禁行路上未佩戴安全头盔,未按照规定安全驾驶,在车辆肇事时,**的车辆撞在马路牙子上,人飞出后撞在了标志杆上,车辆肇事时没有与标志杆进行接触,因此,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主次责任是正确的。关于主次比例,**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路安公司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本案致使一起普通的交通肇事,依据事故认定书完全能够认定双方的责任,不存在其它的责任。2、对于***抚养费的问题,***已经办理病退,有收入来源,不应支付抚养费。 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我方并非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本案中,路安公司作为施工作业单位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对路上障碍物进行维护和清理,但是由于路安公司的过错致使道路上存在了安全隐患,被答辩人的被继承人(即死者**)因营口路安实业总公司在人行道上放置标志杆的行为、自己的驾驶行为间接导致了其死亡。故,答辩人在本案所涉侵权案件中并没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二)答辩人不承担道路安全的管理职责依照《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中(二)调整的职责规定:“2.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对涉及交通管理方面的侵占道路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职责划给市公安局。”本案中,关于人行道的侵占道路之行为,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职责主体为市公安局。故,答辩人不承担道路安全的管理职责。综上,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辩称,上诉人提出答辩人“作为事发路段城市道路的管理者却没有釆取任何管理措施,没有尽到保持道路通畅、安全的管理义务”,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上诉人的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是城市道路的管理者,不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一、《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二、《营口市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设施包括:(一)道路设施:车行道、人行道、路肩、公共停车场、隔离带等(不含绿化设施);第四条:市公用事业局是我市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对各市(县)区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督。”三、营口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给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管理责任单位职权划分依据的函认定,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具体职责“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和市政管理方面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占道经商的行为和侵占道路建筑及施工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营口市市政设施维修处的主要职责“负责城市道路、排水、桥梁、辽河护岸、路灯、人行道板等市政设施的维修、养护、改造、新建和管理”。综上所述,营口市城管综合执法局不是城市道路的管理者,上诉人提出诉讼的理由与事实不符,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营口路安实业总公司、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减少上诉人的赔偿金额;二,合理分配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比例为30%是不正确的,本案事故是**驾驶摩托车不慎撞到了道路的路沿上(俗称马路牙子),然后人飞出后撞到了上诉人路安公司施工的标志杆上,造成李成死亡,李成车辆肇事时没有与标志杆进行接触,就是说路安公司施工并不能造成李成车辆肇事,本案事故李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路安公司负次要责任,李成应负比例较大的主要责任,路安公司负比例较小的次要责任,即李成承担比例为80%,答辩人承担比例为20%为宜。二、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案事故为**单方行为,在肇事时,上诉人没有致使**车辆肇事的行为,肇事的因果关系完全是由**的个人行为造成的,因此不应当依据6年的年限计算精神抚慰金。三、一审判决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正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没有经济收入,因此上诉人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四、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交通警察支队是行政管理部门,路安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二者即没有隶属关系,又没有股权关系,因此不存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旖旎、***、***辩称,一、对于一审判决判令的责任比例,答辩人也存有异议,答辩人认为受害人与路安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应是同等责任,具体理由详见答辩人上诉理由第二点。二、本案因双方过错造成受害人死亡,因此一审判决比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的规定,按照六年计算精神抚慰金给付年限,法律适用没有错误。三、***为受害人父亲,己经87岁高龄,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所以一审法院判令给付抚养费合理合法。四、一审判决判令交警支队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有两点,一是根据庭审查明,案涉标志杆的所有权人是设施大队,而设施大队在一审答辩中称:设施大队是交警支队的下设部门,对外没有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有交警支队承担;二是基于交警支队对于道路安全负有管理职责,在案涉标志杆违规施工、违规停放的情况下,没有尽到监督管理职责。所以一审判决基于以上两点判令交警支队承担连带责任正确。 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设施大队无答辩意见。 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无答辩意见。 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无答辩意见。 李旖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060950元(其中丧葬费28574元、办理丧葬事宜24400元、死亡赔偿金657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956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万元,扣减被告已给付的赔偿款127000元,剩余10609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认定事实:1、原告李旖旎为**(1960年12月25日出生,2017年8月3日去世)的女儿、***为**的配偶、***为**的父亲。**的母亲已先于**去世。原告***曾患脑膜瘤及子宫瘤,并进行过手术治疗。2、2017年8月3日4时20分左右,**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驶辽H615**号两轮摩托车沿营口市渤海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市府路交叉路口西侧万达北广场处时,车辆失控向右侧偏驶,前轮右胎侧后与道路南侧边石相刮后,摩托车向右侧侧倾,右前减震器下端与路沿石刮擦后,摩托车向右侧侧翻、滑移。**随摩托车向右侧反倒、头面部及躯体前侧呈朝东方向(与倒伏放置的标志杆小径端相对),向右侧翻倒的**头面部与路边倒伏放置的交通标志杆接触碰撞,躯体以头面部为轴顺时针方向划转,前胸部等部位与倒伏放置的标志杆侧面接触碰撞后,划转、滑移至路沿石北侧路面。**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市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驾驶摩托车在禁行路行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未按规定安全驾驶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过错;路安公司施工放置在路边石以上人行道内的交通标志杆未按规定在作业地点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的行为是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过错。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严重心脏损伤及颅脑损伤而死亡。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头面部的横行创口应为具有一定弧度、边缘规整、较为锐利的钝性物体作用所致,现场的标志杆顶端管壁可以形成。胸部、面部其他部位和四肢的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为钝性物体作用所致。3.事故发生后,被告路安公司已经赔偿原告方12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在自己驾驶摩托车时,车辆失控导致摩托车与路边石发生碰撞后,自己及车辆与路边倒伏放置的标志杆再发生碰撞,从而导致了**的死亡。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自己驾驶不当,路边倒伏放置的标志杆并未阻碍**的正常行驶,标志杆的放置与**最先碰撞路边石并无关系。**在与路边石碰撞后,撞到了路安公司未按照安全标准要求放置的标志杆,与标志杆的碰撞是导致**死亡的原因,但**死亡的原因与其自己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具有直接关系。故综合本案各种因素,**的死亡应当由其自负主要责任,被告路安公司作为标志杆的放置方、应承担次要责任,承担比例以30%为宜。被告设施大队无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权力义务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被告交警支队承担。被告设施大队作为标志杆的所有人,且交警支队对道路安全管理负有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交警支队对路安公司未按规定放置标志杆,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职责,应当对路安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住建委、综合执法局均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对原告方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为**的丧葬费28574元,死亡赔偿金65752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87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4996元(考虑到原告***已经87岁,确实无劳动能力,本院对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但原告方主张的**配偶的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外地亲属住宿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为19725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876元/年×6年),以上合计为909346元。被告路安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为272804元,扣除被告路安公司已经支付的127000元,被告仍需支付金额为1458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营口路安实业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旖旎、***、***145804元;二、被告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旖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营口路安实业总公司承担797元,原告李旖旎、***、***自行承担5003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关于**与营口路安实业总公司的责任分配问题,驾驶人员驾驶车辆应当有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本案中**发生事故,未佩戴安全帽,头部碰触标志杆死亡,其自身存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负70%责任、营口路安实业总公司负30%责任并无不当。虽然西市交警支队同为交警部门,但并非本案当事人,且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能够反映客观事实,人民法院参考事故认定书对责任划分作出认定并无不妥。关于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任认定问题,李旖旎、***、***并无证据证明该二单位与对案涉路段案涉事宜负有管理职责,且该单位也予以否认,故一审对该二单位对本起事故无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设施大队,责任认定问题,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设施大队系安摄事故路段标志杆的负责施工单位,负有管理责任,对事故后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由于其为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属单位,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故一审认定由其上级单位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无其他收入来源,故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鉴于***年岁已高,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一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因事故死亡,其亲属遭受精神损害,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一审诉讼费分配问题,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调整。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李旖旎、***、***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上诉人李旖旎、***、***负担;上诉人营口路安实业总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97元,由上诉人营口路安实业总公司负担;上诉人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97元,由上诉人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孙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