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内0622执1748号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金川路南。
负责人杨智,系该行负责人。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易隆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21号街坊B座商业写字楼12-1204号。
法定代表人熊掌印,系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熊掌印,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执行人奇敏,女,1975年5月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执行人奇锁,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执行人祁玉莲,女,195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行与鄂尔多斯市易隆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熊掌印、奇敏、奇锁、祁玉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622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鄂尔多斯市易隆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熊掌印、奇敏、奇锁、祁玉莲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行借款10768879.4元及利息。因被告鄂尔多斯市易隆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熊掌印、奇敏、奇锁、祁玉莲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
2.查明被执行人有房屋,但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处置。
3.查明被执行人无车辆。
4.查明被执行人无股票(股权)。
三、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评估拍卖财产。
四、通过实地走访,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六、委托鄂尔多斯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准格尔旗管理部调查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信息,但反馈未发现有其账户。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内0622执174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易隆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熊掌印、奇敏、奇锁、祁玉莲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高振基
审判员张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白亮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