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易隆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行与鄂尔多斯市易隆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622民初1494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金川路南。
负责人杨智,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雪峰,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雪峰,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鄂尔多斯市易隆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21号街坊B座商业写字楼12-120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凯,内蒙古伊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奇敏,公民身份号码×××,女,1975年5月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系被告奇敏丈夫),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奇锁,公民身份号码×××,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祁玉莲,公民身份号码×××,女,1955年8月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址同上。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准旗支行)诉被告鄂尔多斯市易隆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隆安装公司)、***、奇敏、奇锁、祁玉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准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张雪峰,被告易隆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凯、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奇锁、祁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准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易隆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截止到2016年4月21日的利息72882.96元、罚息600750元、复利4378.44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奇敏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鄂尔多斯市易隆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21号街坊B座商业写字楼12-1201号(房屋产权证号为: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XXXX号)、被告***、奇敏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21号街坊公园大道小区E座101号(房屋产权证号为: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XXXX号)、被告奇锁、祁玉莲位于(1)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16号街坊2号楼36号(房屋产权证号为:鄂房权证产字第XXXX号)、(2)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16号街坊1号楼29号(房屋产权证号为:鄂房权证产字第XXXX号)、(3)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17号街坊2号楼1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蒙字第XXXX号)、(4)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17号街坊北方锅炉厂楼1层底商5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蒙字第XXXX号)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易隆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zgeqzh-xqy033),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易隆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zgeqzh-xqy033-1),被告鄂尔多斯市易隆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21号街坊B座商业写字楼12-1201号(房屋产权证号为: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XXXX号)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奇敏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zgeqzh-xqy033-2)以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21号街坊公园大道小区E座101号(房屋产权证号为: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XXXX号)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奇锁、祁玉莲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zgeqzh-xqy033-3)以位于(1)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16号街坊2号楼36号(房屋产权证号为:鄂房权证产字第XXXX号)、(2)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16号街坊1号楼29号(房屋产权证号为:鄂房权证产字第XXXX号)、(3)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17号街坊2号楼1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蒙字第XXXX号)、(4)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17号街坊北方锅炉厂楼1层底商5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蒙字第XXXX号)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奇敏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zgeqzhˉxqy033-1)、《保证合同》(合同编号:zgeqzhˉxqy033-2),对被告鄂尔多斯市易隆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进行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时返还原告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易隆安装公司辩称,1、被告对于金额没有核实,无法确定下欠款项。2、本案的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不承担。3、本案的担保人及抵押人应该在被告鄂尔多斯市易隆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设立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后在不足部分进行清偿。4、原告主张的罚息及复利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被告***、奇敏辩称,金额需要核对,实际放款日期为2014年11月3日,贷款期限与实际放款日期不符。
被告奇锁、祁玉莲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情况:
1、出示鄂尔多斯市易隆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签字样本、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10月31日交通银行LPR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76%,拟证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易隆安装公司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手续合法。合同约定利息为年利率8.1%,罚息上浮50%为12.15%,复利参照罚息也为12.15%。
2、出示授信业务抵押核保书、抵押合同(zgeqzh-xqy033-1)、他项权证(鄂房他证东胜区字第109041408330号),拟证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抵押人鄂尔多斯市易隆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真实有效,该抵押物在有权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手续合法。
3、出示授信业务抵押核保书、抵押合同(zgeqzh-xqy033-2)、他项权证(鄂房他证东胜区字第109041408329号),拟证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和抵押人***、奇敏签订的《抵押合同》真实有效,该抵押物在有权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手续合法。
4、出示委托公证书、授信业务抵押核保书、抵押合同(zgeqzh-xqy033-3)、他项权证(鄂房他证东胜区字第109041408327号、鄂房他证东胜区字第109041408326号、鄂房他证东胜区字第109041408328号、鄂房他证东胜区字第109041408325号),拟证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和抵押人奇锁、祁玉莲签订的《抵押合同》真实有效,且抵押物在有权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手续合法。
5、出示核保书、保证合同(zgeqzh-xqy033-1、zgeqzh-xqy033-2)、保证人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拟证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和保证人***、奇敏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有效,手续合法。
6、出示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借款凭证、借据,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
7、出示贷款到期及欠息、逾期还款手动扣款单(系统打印)、利息试算、拟证明截至到起诉之日2016年4月21日,被告所欠原告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情况。
被告易隆安装公司、***、奇敏质证情况:
1、对于鄂尔多斯市易隆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真实性及拟证明问题认可;签字样本、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真实性认可,认可拟证明问题。认可年利率计算方式为:LPR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76%加2.34%,利息为8.1%,没有异议。罚息及复利违约方式中原告只可以选择其一。
2、对于授信业务抵押核保书、抵押合同(zgeqzh-xqy033-1)、他项权证(鄂房他证东胜区字第109041408330号),真实性及拟证明问题均认可。
3、对于授信业务抵押核保书、抵押合同(zgeqzh-xqy033-2)、他项权证(鄂房他证东胜区字第109041408329号),真实性均认可,拟证明问题不认可,理由:抵押权人有权在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选择偿还顺序,没有约定债务人提供抵押的偿还的先后顺序。
4、对于委托公证书、授信业务抵押核保书、抵押合同(zgeqzh-xqy033-3)、他项权证(鄂房他证东胜区字第109041408327号、鄂房他证东胜区字第109041408326号、鄂房他证东胜区字第109041408328号、鄂房他证东胜区字第109041408325号),真实性认可。
5、对于核保书、保证合同(zgeqzh-xqy033-1、zgeqzh-xqy033-2)、保证人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真实性认可。
6、对于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真实性拟证明问题认可。另外,二被告认为利息计算按照贷款实际发放日期计算。借款凭证原件实际发放贷款日期看不清楚,日期不认可,对于借款凭证记载的其他认可。借据真实性认可。
7、对于贷款到期及欠息、逾期还款手动扣款单(系统打印)、利息试算,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于违约条款罚息及复利只可以二选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原告交通银行准旗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易隆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zgeqzh-xqy033)合同约定,被告易隆安装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年利率8.1%,复利及逾期贷款罚息为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原告交通银行准旗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易隆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zgeqzh-xqy033-1),被告鄂尔多斯市易隆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21号街坊B座商业写字楼12-1201号(房屋产权证号为: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XXXX号)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交通银行准旗支行与被告***、奇敏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zgeqzh-xqy033-2)以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21号街坊公园大道小区E座101号(房屋产权证号为: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XXXX号)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交通银行准旗支行与被告奇锁、祁玉莲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zgeqzh-xqy033-3)以位于(1)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16号街坊2号楼36号(房屋产权证号为:鄂房权证产字第XXXX号)、(2)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16号街坊1号楼29号(房屋产权证号为:鄂房权证产字第XXXX号)、(3)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17号街坊2号楼1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蒙字第XXXX号)、(4)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17号街坊北方锅炉厂楼1层底商5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蒙字第XXXX号)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奇敏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zgeqzhˉxqy033-1)、《保证合同》(合同编号:zgeqzhˉxqy033-2),对被告鄂尔多斯市易隆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进行连带保证。上述《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保证合同》第四条4.1中和《抵押合同》第七条7.3中约定:”保证人(抵押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担保权利的行使,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或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有权不分先后顺序地分别或同时向包括保证人在内的一个或多个担保人主张部分或全部担保权利;债权人放弃或变更对其他担保人的担保权利、放弃或变更担保物权的权利顺位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原告交通银行准旗支行向被告易隆安装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被告易隆安装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6年4月21日,被告易隆安装公司下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72882.96元、罚息600750元、复利4378.44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交通银行准旗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易隆安装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被告易隆安装公司应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4月21日被告易隆安装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00万元、利息72882.96元、罚息600750元、复利4378.44元,显属违约,原告交通银行准旗支行要求被告易隆安装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交通银行准旗支行与被告易隆安装公司签订涉案《抵押合同》,将被告易隆安装公司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21号街坊B座商业写字楼12-1201号房产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XXXX号)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交通银行准旗支行与被告***、奇敏签订了涉案《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根据《保证合同》的内容,被告***、奇敏同意对主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赔偿金等承担抵押担保及连带保证责任。《抵押合同》则约定被告***、奇敏将其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21号街坊公园大道小区E座101号房产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XXXX号)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交通银行准旗支行与被告奇锁、祁玉莲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奇锁、祁玉莲将其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16号街坊2号楼36号房产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鄂房权证产字第XXXX号);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16号街坊房1号楼29号产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鄂房权证产字第XXXX号);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17号街坊2号楼1号房产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蒙字第XXXX号);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17号街坊北方锅炉厂楼1层底商房产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蒙字第XXXX号)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并办理抵押手续。上述《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借款到期日2015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6日为保证期间,且就担保责任顺序进行了特别约定。综上所诉,原告交通银行准旗支行可以依约行使抵押权,原告交通银行准旗支行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奇敏对被告鄂尔多斯市易隆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奇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易隆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奇锁、祁玉莲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易隆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72882.96元、罚息600750元、复利4378.44元(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并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15%承担罚息、按年利率12.15%承担复利;
二、被告***、奇敏对被告鄂尔多斯市易隆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奇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易隆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行有权对被告鄂尔多斯市易隆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21号街坊B座商业写字楼12-1201号房产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XXXX号)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行有权对被告***、奇敏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21号街坊公园大道小区E座101号房产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鄂房权证东胜区字第XXXX号)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行有权对被告奇锁、祁玉莲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附:被告奇锁、祁玉莲提供的抵押物1、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16号街坊2号楼36号房产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鄂房权证产字第XXXX号);2、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16号街坊房1号楼29号产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鄂房权证产字第XXXX号);3、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17号街坊2号楼1号房产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蒙字第XXXX号);4、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17号街坊北方锅炉厂楼1层底商房产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蒙字第XXXX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68元(原告已预交8586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易隆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奇敏、奇锁、祁玉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珍
代理审判员 张 霞
人民陪审员 贺国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娜